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5民初420号
原告:***,男,1974年9月9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2750Q。
法定代理人:钟某,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建英、马征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领取的工程款203907.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施工项目承包(内部)合同,承接桂林国家高新区七星区综合执法大队在七星区内违法建筑物拆除及建筑垃圾清运。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于2017年3月至4月共8次已累计拨付工程款221116.98元。按合同约定扣除8%的税金和管理费,原告应领取203907.62元,被告出示一张原告未领取金额的单据,叫原告等候通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多次去被告公司催收均无结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国家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2、施工项目承包(内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有合同关系,约定了管理费以及工程款付款方式;3、***未领取金额表格原件,证明原告未领金额的情况。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陈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项目承包(内部)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中标的桂林国家高新区七星区综合执法大队七星区内违法建筑物拆除工作及建筑垃圾清运;项目施工期为2016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甲方负责与业主(建设单位)签订好施工合同,负责工程款的专款专用,根据建设单位与甲方的施工合同价额及建设单位每次所付工程款项,扣除有关费用后及时无误地拨付给乙方;乙方应按规定及时、全额上交工程总造价的8%的管理费给甲方。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工作。2017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未领取金额》表一份,载明从2017年3月14日至4月17日,被告共收到合同价款221116.98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管理费17209.36元,原告实际应领取金额为203907.62元。但被告并未向原告给付该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项目承包(内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在原告依约完成的合同规定的工作后,被告未依约将收取的工程款及时给付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将双方确认的应付工程款203907.62元给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03907.6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邮寄费2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39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阳 帆
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
人民陪审员 马征芬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