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桂0328执恢2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被执行人: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2750Q。
法定代表人:钟国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桂0328民初221号民事调解书和(2018)桂0328执12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9年5月10日,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在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账户上存款48320.28元(案件首执期间冻结的银行账户),并于2019年8月23日额度冻结被执行人在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解西支行80000元。本案申请执行工程款100662元及利息,本次执行到位48320.28元,尚有工程款52341.72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409.93元亦未执行到位。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理财产品购买信息、无网上理财产品信息、无不动产产权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任何收益性保险购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案件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蒋彩凤
审判员覃宗元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