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桂0328执12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被执行人: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2750Q。
法定代表人:钟国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1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执行费1662.94元。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向被执行人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风险告知书,于2018年9月12日、11月29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查询,于2018年11月13日依法额度冻结被执行人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账号66×××10上的存款120000元,于2018年11月29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于2018年12月6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账号66×××10上的存款21000元。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无网上理财产品信息、无公积金登记信息、不动产产权登记记录、无任何收益类保险信息,于2018年12月8日交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标的款19338元,收取执行费1662元。本院于2018年12月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8年12月8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带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