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浙1102民初3396号
原告***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剑强、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相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理应支付。被告辩称工程款系“原来的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故被告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股权转让的情况并不影响被告作为法人对外债务的承担,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62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最后支付期限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故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原告选择延后至2010年2月11日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利息起算点应从实际取得评估报告之日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以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为关键证据,原告不能及时取得工程造价评估报告系因被告的过错造成,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原告与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完成丽水飞鹤大楼1-3楼外墙花岗岩干挂工程的项目,并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开工15天,甲方应付合同总价的30%,中途按进度付款以月为单位,乙方整个工程竣工后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的95%。余款5%等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若按约定没及时付清的工程款,按照月2%标准向甲方收取相应利息。2009年1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2009年12月11日,经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定价为1436219元;因被告拖延支付咨询费用,2015年8月份原告实际获得该报告。因案涉工程款尾款536219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外墙花岗岩干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付款凭证、进账单、《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一、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621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3元,减半收取9011.50元,由原告***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1.50元,由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玲
书记员 江煜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