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庆元县中航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11执复20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庆元县中航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789685077H,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云山路87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0478179XU,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镇大桥南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实烨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MA2A0EYF7,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临江东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荣,系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庆元县中航实业有限公司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1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青田县人民法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07年6月签订了《芸香山山庄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次年8月竣工。被执行人与复议申请人系项目合作关系。2011年1月31日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被执行人将该合作项目中自己拥有的项目份额转让给复议申请人,并明确约定被执行人转让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复议申请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拖欠工程款,申请执行人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被执行人诉至青田县人民法院。后经审理,一、二审法院分别作出(2015)丽青民初字第753号及(2016)浙11民终1379号判决书,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判决书中对被执行人将项目份额全部转让给复议申请人的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3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青田县人民法院立案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7月3日青田县人民政府针对芸香山庄地块处置方式中涉及该项目收储、出让前,复议申请人必须处理好原有的债权债务等事宜形成了(2017)37号专题会议纪要。2018年9月18日青田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青田县××街道东山小区(馒头山地块)的青土字出2004第119号土地使用权。2019年7月15日复议申请人对青田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因该地块土地价值变动,故青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121执529号之二裁定书,调整查封在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青田县××街道东山小区(馒头山地块)的青土字出2004第119号中价值人民币500万的土地使用权。
另青田县人民法院查明:《项目份额转让协议》签订后,复议申请人支付了该项目转让款6000万元,尚欠300万未付。因复议申请人未申请办理该项目相关过户登记,至今仍以被执行人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也未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交有关非因转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相关证据。
青田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判决书申请执行,其依法查封在被执行人名下相应价值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履行了相应的给付义务,认为该项目资产已归其所有,不应对其查封。但根据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条3项,复议申请人应依约对被执行人在签订该协议前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并且至今未全部履行协议义务,故青田县人民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能够排除执行所具备的法定情形。复议申请人所提无合理理由,不予支持。故青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浙江庆元县中航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庆元县中航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案涉被查封的青田县××街道东山小区(馒头山地块)土地使用权系其所有,青田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9)浙1121执异8号案件的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青田县××街道东山小区(馒头山地块)的青土字出2004第119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异议是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浙江实烨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青田县××街道东山小区(馒头山地块)的青土字出2004第119号土地使用权归属,属于申请复议人庆元县中航实业有限公司对涉案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青田县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出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田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1执异8号执行异议裁定;
二、发回青田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傅皖
审判员*坚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