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民终1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
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林,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系原告***丈夫蒋春光之兄、原告***之子。
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欣伟,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0478179XU。
法定代表人:沈立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军,浙江丽阳(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寿其,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益强,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群,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桂仁,浙江丽阳(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伟,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海,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黎智,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张国伟、陈寿其、陶益强、陈玉海、方黎智、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借条真实存在,借条所涉资金已如实交付。1、2012年1月1日借条上,除被上诉人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陈群未签署外,其他被上诉人均在借条上签署了名字。该借条明确载明了“今向蒋春光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月利率1.5%……二零零壹年贰佰万借条同时作废”等字样。一审时已查明各被上诉人在借条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是相关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将未能查明借条到底是何人起草、书写,替换成无法查明不知借条由谁出具,从而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完全是偷换概念。本案只是无法查明借条由谁起草、书写,但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张国伟等人就是该借条的出具人。另,借条形成日期为2012年1月1日,当时南山郡项目实际已接近尾声,被上诉人张国伟等人对借条的签署,应确定是对前期蒋春光向该项目总借款的一个结算。2、原判以其中一笔款项发生于2011年3月4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签订于2011年3月18日,从而否认前期款项不属于本项目的借款,是认定事实错误。在实践中,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受制于多种因素,经常存在合同签订前包括资金筹备等大量前期准备工作,甚至存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实际施工等情形。合同的签署页载明的签署日期,仅是表明经双方代表最终签字的日期,合同的封面及第二页上明确记载了签订日期2011年2月、开工日期2011年3月10日等内容:原判致该合同内容及工程施工前需作相关筹备工作等事实于不顾,以款项发生在合同落款日期前而否认借款的发生,系认定事实错误。3、蒋春光是否将尾号8918号建行卡作为“股东大会纪要”所记载的项目专用卡,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发生没有必然联系。从尾号8198建行卡的资金流向而言,已足以证明蒋春光确已将该建行卡作为南山郡项目专用卡;虽有其他的资金流水记录,在未查明其他款项的使用目的前,不应该否认该卡为项目专用卡的事实。4、原判未查清蒋春光与被上诉人张国伟等人之间共同合作项目的资金来源的前提下,否认蒋春光对项目的出借资金是对死者的不尊重,是对不诚信、不守诺行为的放任。二、被上诉人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下属项目部的借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张国伟系被上诉人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南山郡项目部负责人,在借条上虽未有项目部的印章,但有项目部负责人张国伟的签字,应认定为项目部的借款,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该项目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条真实存在、所涉资金已如实交付理由不能成立。1、正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认可的答辩人并未签署案涉借条,这就说明答辩人并没有向蒋春光借款的意思表示,由此也就不存在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从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该借款蒋春光也没有任何款项打入答辩人的账户,事后答辩人也没从来没有对蒋春光有过任何的还款。3、从上诉人的上诉状内容来看,其认为案涉借条系被上诉人张国伟等人与蒋春光共同签名,应确定该借款对南山郡项目的一个结算依据。由此,也可以看出即使上诉人的观点成立,案涉借款即使客观、真实存在,该借款也只能是由被上诉人张国伟等人来承担责任。二、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答辩人应对下属项目部的借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对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1、如前所述,案涉借条并无答辩人的签名及印章,从而说明借款人不是答辩人。2、虽然被上诉人张国伟是项目部负责人,但蒋春光等人与张国伟都是涉案项目的股东,而且案涉借条上也清楚地反映出张国伟是以股东身份进行签字的,故张国伟的该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三、基于前述答辩意见,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判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错误,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归还案涉借款本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陈寿其、陶益强、陈群辩称:上诉人主张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一、首先,从借条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借款人为南山郡项目部,故依照法律规定该借款与答辩人无关,而应当由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归还责任。至于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授权项目部借款及借款是否交付,属于另外一回事。其次,该借条上并无项目部盖章,并不具备借条所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在任何人都可以书写这样一个借条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其理由显然难以成立。再次,除陈群外,答辩人是以股东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的,当时合伙人言明等真正发生借款的时再完善借条,所以答辩人仅是就借款的意思与蒋春光商谈。这一点可以从合伙人同意在工程量达到8500万元时借款的内容得到印证。故在出具借条时,该借款尚未发生。二、从借款的必要性分析,案涉项目经结算,工程量仅为200余万元,而各合伙人共同投入了100万元,即使是一次性全部投入,工程资金缺口也仅有173万余元。况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包括材料款、人工费等等都是可以赊账的,而在2011年当年工程款就回笼了84万余元,故案涉项目完全没有借款200万元的必要。三、从上诉人的举证及原审法院的调查取证来分析。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分次举证借款交付了203万元和205万元,该举证难以自圆其说,完全是为了拼凑200万元借款进行的举证。而在上诉中,上诉人又称是项目部与蒋春光借款的结算,该种说法显然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汇入蒋春光尾号8918银行卡后,我们可以发现其款项大多支付给了第三人或将款项转入蒋春光自己的其他银行卡上,故难以认定该汇入的款项系项目部用款,也无法印证上诉人所称的尾号8918银行卡是项目部专用账户的说法。再次,蒋春光与张国伟、陈寿其、陶益强、陈玉海等人在河南矿山有合伙关系,在一审中我方已经举证证明前述尾号为8918的银行账号资金往来曾用于河南矿山,故该账户并非项目部的专用账户。四、从股东大会纪要的意思表示分析。首先,案涉项目原先谈好有8500万元的工程量,但由于业主的原因仅完成了273万余元工程量。从当时的情况来看,如果按8500万元工程量计算,是需要周转资金300万元到400万元之间的,也就是说只有工程量达到8500万元,项目部才需要借款。其次,在商谈纪要时各合伙人的投资款100万元尚未到位,也就是说根本无需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主张在2011年3月份项目部开始就向蒋春光借款,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因此,纪要的内容仅是各合伙人协商的借款意思而当时借款尚未付诸实施。五、从上诉人所称的归还借款71万元及利息来分析。首先,在上诉人方的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情况说明中,归还蒋春林的借款有40余万元、退回股金5万元,而蒋春林与合伙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在一审中,上诉人方也没有举证证明蒋春林有向蒋春光汇过款。由此显见,蒋春林是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系的案外人。其次,按照上诉人的主张现已归还了借款本金71万元、利息37万余元,但对归还的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资金来源、由谁支付等一系列问题,上诉人既不能证明与答辩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也不能明确的进行说明。再次,上诉人所提供的会计凭证全部是由蒋春光一人所为,在该凭证上并无核准人、证明人和领款人的签字,其真实性不能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即使借款关系成立,也不应由答辩人归还。故,请求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国伟、陈玉海、方黎智未作书面陈述。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19.7644万元(利息算至2019年3月10日止),并从2019年3月11日起按月1.5%另行计付129万元借款本金的80%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判令被告张国伟按26.25%(57.688155万元)、被告陈寿其按23.75%(52.194045万元)、被告陶益强按18.75%(41.205825万元)、被告陈玉海按8.75%(19.229385万元)、被告方黎智按10%(21.97644万元)、被告陈群按12.5%(27.47055万元)的比例对被告一应承担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对2019年3月11日起以129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1.5%计算利息的80%按上述比例承担共同偿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原告系蒋春光的妻子、父亲,蒋春光于2013年9月病故。2011年3月16日,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浙石【2011】字第(8)号文件聘任张国伟为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3月18日,被告张国伟作为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与万城公司签订了《万城?南山郡一期别墅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2011年4月17日,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向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合肥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4月27日批准设立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又成立浙江一石万城南山郡一期别墅装饰工程项目部,实施该装饰工程合同。蒋春光与被告张国伟、陶益强、陈寿其、陈玉海、方黎智、陈群为该项目实际股东。2011年6月26日,上述实际股东签署《安徽万城?南山郡项目部股东大会议纪要》,约定:为完成工程,工程款以300万元周转资金为底线,8月30日前追加至400万元,工程款总额上浮至8500万元;南山郡一期项目股份分配为张国伟21%,陈寿其19%,陶益强15%,陈群10%,蒋春光20%,陈玉海7%,方黎智8%;因银行利率调整,蒋春光引入的50万元按月1.5%计息;蒋春光借入的资金200万元由各股东安比例承担,如偿还不上,将以各股东在河南方城小史店镇矿山的财物作抵押;原定4月30日投100万元的股金,议定于7月5日前投资到位,蒋春光引进50万元资金(6月30日前到账10万元,其余的7月10日前到账),如不能到账的按原分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条执行;今后工程款大笔的由蒋春光开银行卡进行统一管理等内容。2012年1月1日形成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蒋春光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月利息1.5%按季付息,贰零壹壹年贰佰万借条同时作废。借款人:安徽合肥万城南山郡浙江一石项目部,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股东签字:张国伟、陶益强、陈寿其、蒋春光、陈玉海、方黎智”。2011年3月4日,蒋春光向陈寿其汇款50万元;3月24日,蒋春林之子蒋峥嵘分5笔向陈群汇款49.9995万元,该款随即又转回蒋峥嵘账户,并于3月25日再次转入陈群账户;4月13日,蒋峥嵘分三笔向陈群汇款共10万元。蒋春光多次向其本人尾号8918的建设银行账号存入资金。万城公司就该南山郡一期别墅装饰工程向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73.3075万元,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14.6564万元后,向项目实际股东支付258.6511万元,其中向张国伟支付3.57万元,向蒋春光及其女蒋玮娅、其兄蒋春林共支付255.081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是200万元借款是否成立。该院认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考虑借款凭据、借款金额、款项交付、还款情况等各方面综合考虑。从《股东大会议纪要》来看,在签署该纪要时,该纪要载明的蒋春光引进的资金50万元尚未到位,各合伙人的100万元股金亦没有到位,仅凭会议纪要上不足以认定存在200万元借款的事实。从借条来看,陈寿其、陶益强、陈群均称该借条系蒋春光自行书写,否认曾出具该借条;而在问及借条来源时,原告称不知借条是由谁出具,该院认为该借条真实性无法认定。由于蒋春光已离世,被告张国伟、陈玉海、方黎智又未到庭陈述,原告无法说清借条来源亦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原告仍应就该笔大额借款的支付情况及还款情况提交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从原告提交的支付清单及转账记录来看,汇给陈寿其的50万元发生于2011年3月4日,早于装饰工程合同签订的2011年3月18日,难以认定为借款;此后有多笔款项系蒋春光或他人转入蒋春光尾号为8918的建行账号,原告提交的清单所列明的款项与借条载明的200万元亦不能对应。从该院调取的蒋春光的账户明细看,除原告陈述的几笔款项外,还有多笔存入款项的记录,如2011年4月3日、15日分别存入2万元、4万元,7月4日张国伟转入2万元,7月22日郑茂华存入4万元,8月29日转入3.86万元,2012年2月1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转入1.97747万元等;此外,该账户亦显示有多笔款项转出至蒋春光本人其他账户。因此,该院认为无法认定该账户即《股东大会议纪要》载明的统一管理的项目部账户,亦无法认定原告列举的转入该账户的款项系南山郡项目部的借款。由于会议纪要和借条均载明向蒋春光借款,而部分款项又转入了蒋春光账户,该院认为应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应就相关款项用于南山郡项目部工程的事实提供更充分的证据。从还款和支付利息情况来看,各被告均否认曾向蒋春光还款付息,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诉称的还款付息系蒋春光将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自行分配形成,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综合上述分析,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尚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已实际发生,对该借条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国伟、陈玉海、方黎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南山郡一期别墅外店面装饰合同摘要,待证:该项目的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二、现场录音整理,待证:张国伟证实200万元借款是以南山郡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资金用于项目部;三、资金收付情况表,待证:蒋春光尾号为8918的银行卡清零交给项目部使用,该卡收到借款59万元;证据四,电话录音整理,待证:前期打给过蒋春光100万元欠条,100万元由打给陈寿其、陈群的各50万元组成;证据五,现场录音整理,待证:陈群确认收到蒋春光60万元钱;证据六、账册U盘打印资料,待证:2001年5月20日开始第一笔现金账,账册显示没有陈寿其打入现金50万元的记录,陈寿其称2011年3月4日收到的50万元转到矿山使用的事实不存在;证据七,微信记录,待证:在2019年10月10日微信聊天中,张国伟确认其所有的尾号为2112的银行卡为项目部现金卡,张国伟已收到微信聊天记录所涉款项;证据八,南山郡1号楼工程总造价,待证:蒋春光200万元借款已经到位。被上诉人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已在一审时提供过,一审法院经审核未予采信;证据二,在录音中与蒋春林谈话的人员声音相当轻,我方无法确认是否是与张国伟的谈话录音。同时,该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与录音内容有很多地方不一致,并不能体现谈话的全过程,故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三,系由蒋春林自行打印的表格,表格的内容无法证明案涉争议的200万元借款已经成立,故对证据的三性也均有异议;证据四、五,该录音是否是与另一被上诉人陈群的谈话,可以由被上诉人陈群本人确认。但我方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是不完整的,并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的情况;证据六,在借款清单上签字的王盛田身份无法确认,其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而其他的所谓账册表格均只有上诉人代理人蒋春林的签字,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样无法确认,故该证据不能待证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七,该聊天记录及录音是否是与张国伟交流形成,无法确认。同时,聊天记录中的表格是上诉人方自行制作的,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证据八,支付统计表来源不明确,真实性无法确认。而工程总造价表是送审价,最终审核下来的工程造价只有270余万元,故该证据无法待证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被上诉人陈寿其、陶益强、陈群质证认为,证据一,与被上诉人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二,录音声音很轻,与蒋春林谈话的人是否是张国伟无法确认。即使该谈话人是张国伟,该谈话录音也无法证实存在案涉争议的2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表格是上诉人方自行制作的,对于8918银行卡的交易流水一审法院已进行了调查取证,从调查取证的情况来看也无法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四、五,书面录音整理材料断章取义,不能全面反映谈话内容。在一审中,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各打款50万元,已有相应的银行流水。同时,陈群也已明确告知该款项是前期款,并非是上诉人诉称的借款,故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六,只有借款清单上有王盛田的签字,但该签字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其他材料只有上诉人代理人蒋春林的签字,故该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七,无论是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还是电话录音中均无张国伟对上诉人方自行制作的表格进行确认的内容,故该证据无法待证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八,表格及账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工程总造价是送审价,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一,虽然合同文本中确有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的内容,但在该时间后同时也注明了“以甲方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的内容,故在缺乏前述约定通知的情形下,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上诉人基于该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明显与蒋春光自己参会的股东大会议纪要所载“蒋春光借入的资金200万元由各股东按比例承担”之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该资金收付情况表系对蒋春光尾号8918银行账号交易明细的摘录,而一审法院业已调取该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作为本案证据,故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相关事实应以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为准。证据四、五,从录音书面整理材料显示的内容来看,该书面整理材料仅对录音资料部分内容进行了整理;同时,录音中的交谈一方在谈话过程中已明确指出上诉人所指的打给被上诉人陈寿其、陈群的各50万元款项为前期款,且对案涉200万元欠条的出具不知情,故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并不足以待证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该证据的来源不明,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在该微信聊天记录及谈话录音中均无对方认可已收到款项的内容,故该证据并不能待证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其中工程款项支付统计表系上诉人方自行制作,而账簿复印件来源不明,故该部分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法确认;工程总造价及工程联系单与本案争议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案涉20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并无直接关联,故对前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案涉借条虽有被上诉人张国伟等五人的签字,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各被上诉人均对该借条项下款项的交付提出了异议。故,原判认定应当从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及还款情况等方面对案涉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生效进行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经查,就案涉借款交付问题,上诉人方一审时主张案涉借款由汇付给被上诉人陈寿其50万元、陈群的60万元款项及蒋春光和案外人汇入蒋春光尾号为8918账号的93万元款项组成,而其在二审中则主张借款由汇付给被上诉人陈寿其50万元、陈群的60万元、蒋春光自己汇入尾号为8918账号的59万元款项及蒋春光与张国伟之间部分现金往来款项组成,两者明显不一;同时,从原审法院调取的蒋春光尾号为8918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来看,自上诉人所称的通过该账号交付第一笔借款时起,前述账号存在着较为频繁的取现、他人汇入以及向蒋春光本人、案外人汇款的情形,故原判认定在现有证据下,无法确认该账号属于案涉项目部专属账号、上诉人所指的汇入款项系属案涉借条项下的借款,并无不当。此外,按照上诉人诉称的还本付息情况来看,相应款项的支付并无其他“股东”或第三方人员的见证、审核,均系由蒋春光对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自行分配形成,故在现有证据下,也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方具有归还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判综合本案当中当事人签署案涉会议纪要时蒋春光引进的50万元资金、各合伙人的100万元股金均未到位,仅凭会议纪要并不足以证实案涉20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蒋春光与被上诉人陈寿其等人存有其他合伙关系及前述因素,认定上诉人方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已实际发生,有其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方主张的被上诉人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下属项目部的借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一方面,如前所述,在本案中上诉人方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已实际发生;另一方面,蒋春光作为案涉项目合伙人之一,其应当知晓案涉借条的借款人为合伙体而非工程项目部,故上诉人的前述主张也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上诉人方虽然还主张原判未查明蒋春光与被上诉人张国伟等六人之间共同合作项目的资金来源,即对本案作出处理有误。但由于上诉人方前述主张所涉事项并不属于案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范畴,而系当事人之间的合伙事项,故上诉人前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方在本案二审中提出的要求对合伙体账目进行证据保全问题。根据上诉人方的陈述,其所主张的案涉借款交付事实,在客观上均可通过其自行取证而完成举证,故上诉人方本案中要求对合伙体的账目进行证据保全,显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永红
审 判 员 程允平
审 判 员 吴黄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邹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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