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庆元县中航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民终586号
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0478179XU。
法定代表人:沈立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军,浙江丽阳(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桂仁,浙江丽阳(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案外人):庆元县中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街道云山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789685077H。
法定代表人:孟福尧,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被执行人):浙江实烨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临江东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MA2A0EYF71。
法定代表人:周海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敏,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石装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元县中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元中航公司)、浙江实烨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烨房产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1民初4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石装潢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浙1121民初481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庆元中航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有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登记在被上诉人实烨房产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归实烨房产公司所有。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和对抗效力。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有理由认为登记簿记载的实烨房产公司是真实所有权人。实烨房产公司与庆元中航公司签订的份额转让协议,无论识别为股权转让协议,还是买卖协议,均不能对抗第三人,仅在协议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故本案中依据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判断不动产所有权人即可,而不必然依据第二十八条规定去判断不动产所有权人。2.即使依据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断真正所有权人,庆元中航公司也不符合该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庆元中航公司在长达八余年的时间里未付清转让款,其拖欠的300万元,在2019年8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其异议裁定后,庆元中航公司为了向丽水中院行使复议权才于2019年9月5日将余款300万元支付至青田住建局指定的监管账户,显然不符合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至于该条第(四)项,本案中难以认定庆元中航公司自身无过错,及非因庆元中航公司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1)实烨房产公司与庆元中航公司签订份额转让协议本身具有违法性或不正当性,旨在规避房地产管理政策和规章,庆元中航公司仍以实烨房产公司名义开发房地产。(2)庆元中航公司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是对政策限制的忽略。(3)在长达八余年的时间里,庆元中航公司并没有向有关机关提出变更登记请求。三、如果依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份额转让协议系买卖协议,那么上诉人也有权要求法院查封芸香山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案涉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实烨房产公司将芸香山庄项目原有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概括转让,作为继受人的庆元中航公司,继受人了上诉人的债务,也负有清偿义务。在债务清偿前,上诉人请求法院查封芸香山庄的土地使用权也符合案涉份额转让协议的约定。四、案涉份额转让协议兼具股份转让、房地产挂靠性质。1.原先实烨房产公司与庆元中航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各占50%的股份比例,后因实烨房产公司资金问题,退出芸香山庄项目,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庆元中航公司,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实烨房产公司名下。其份额转让的目的是让庆元中航公司占芸香山庄项目100%的股权,芸香山庄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未因此发生流转,仍在实烨房产公司名下,实烨房产公司与庆元中航公司仍属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就不能当然认定案涉份额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最高院(2012)民二终字第23号判决持有的观点);2.案涉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庆元中航公司以实烨房产公司名义开发房地产,财务收入、税务纳入实烨房产公司,协议中虽无收取管理费、挂靠费等约定,但也不能改变挂靠的性质。综上,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庆元中航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来判断所有权归属及案涉执行标的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对《物权法》第九条的理解片面,且不符合立法原意。除了正常情况外,法律还规定了例外情形。《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正如一审判决所述,大多数情形下,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人即为实际权利人,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本案中,虽然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实烨房产公司名下,但在其与庆元中航公司之间,该不动产权利登记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不能当然作为实烨房产公司是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的唯一认定依据。庆元中航公司在与实烨房产公司履行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份额转让协议过程中,实际投资并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实际控制该项目建设,并实际占有案涉执行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庆元中航公司系案涉芸香山庄地块的实际权利人,故完全有权请求法院依法排除强制执行。上诉人辩称实烨房产公司与庆元中航公司之间签订的芸香山庄项目份额转让协议系买卖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但《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中的第三人,是指参与物权交易的人。上诉人作为被执行人实烨房产公司的一般金钱债权人,不直接参与执行标的的交易,对执行标的亦不享有担保物权,故上诉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其对不动产登记簿没有信赖利益,无权对抗实际权利人庆元中航公司。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庆元中航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根据异议和复议规定,案外人异议程序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以强调案外人异议程序侧重效率的价值取向。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不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坚持实质审查原则,以确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审理对象。本案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并不适用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而应适用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中,1.庆元中航公司与实烨房产公司签订的芸香山庄项目份额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虽然庆元中航公司无开发房地产资质,但实烨房产公司有资质。实烨房产公司因无法继续履行案涉芸香山庄项目,将其拥有的50%份额全部转让给庆元中航公司,芸香山庄项目仍以实烨房产公司名义开发建设,该转让协议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完全合法有效,且该协议早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订立。上诉人称案涉份额转让协议仅是房地产挂靠协议依据不足。2.庆元中航公司在案涉份额转让协议签订后,就全方位地控制了该项目的投资、建设与销售活动。青田县政府函、县政府纪要及实烨房产公司都已证明。3.庆元中航公司依约向实烨房产公司付清了6300万元转让款。4.实烨房产公司非法吸储案爆发后,庆元中航公司应县政府处置工作组与集资户要求,受让实烨房产公司案涉芸香山庄项目份额后,政府及集资户要求庆元中航公司后期项目开发建设、销售等仍以实烨房产公司名义进行。县政府规委会会议纪要(2016)l号,及县政府土地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2017)37号将案涉芸香山庄地块调整规划,重新收储挂牌出让。故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庆元中航公司自身原因。三、在前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上诉人拒不承认《芸香山庄项目份额转让协议》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又要庆元中航公司履行案涉份额转让协议中有关债务转移的义务,可见上诉人出尔反尔。四、案涉地块的青土字出(2004)第119号土地使用权证和青土出字(2011)第00162号新土地使用权证均已作废。一审法院在明知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均已作废的情况下,查封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实烨房产公司辩称,一、根据实烨房产公司与庆元中航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实烨房产公司继续承担的债务只限于融资、金融等债务,其他债务应当由庆元中航公司承担。因此,案涉债务不应由实烨房产公司负担。二、实烨房产公司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还需退赃一亿多款项。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和公安部出具的关于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的解释规定,被害人损失的退赔优先于一般民事债权。案涉工程款债权没有任何优先性,即使实烨房产公司有相应的财产可供处置,也应当在归还被害人损失以及其他优先债权之后才能用于归还案涉债权。
上诉人一石装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许可执行实烨房产公司名下坐落青田县芸香山庄(馒头山地块)价值5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青土字出2004第119号);二、诉讼费用由庆元中航公司、实烨房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芸香山庄项目位于青田县“馒头山地块”,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号为青土字出(2004)第119号,2011年5月27日青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号为青国用(2011)第01162号,该项目由被告实烨房产公司、庆元中航公司合作开发。2009年因实烨房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爆发,引发社会稳定问题,青田县人民政府专门成立帮扶处置工作组。2011年1月31日,在县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经集资户同意,实烨房产公司与庆元中航公司签订青田县芸香山庄项目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实烨房产公司将拥有的50%份额全部转让给庆元中航公司,庆元中航公司分三期支付实烨房产公司共计6300万元,其中余款300万元于小区挡土墙验收通过或房屋开始销售后一周内付清,芸香山庄项目仍以实烨房产公司名义开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庆元中航公司陆续支付了该项目转让款6000万元。芸香山庄项目于2011年12月基本完工。由于各种原因,芸香山庄大部分别墅未能销售出去,庆元中航公司陷入困境。为此,庆元中航公司提出要求对该项目进行规划调整,由政府收储后再公开出让,其法定代表人孟福尧多次到县政府及有关部门上访,并于2015年自行叫来挖掘机将部分别墅毁坏。2017年7月3日,青田县人民政府土地出让委员会就案涉芸香山庄地块召开专题会议,将该地块规划为住宅用地,采取挂牌方式出让,青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2017〕37号专题会议纪要。因实烨房产公司拖欠一石装潢公司工程款,一石装潢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实烨房产公司、庆元中航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5)丽青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判令实烨房产公司支付一石装潢公司相应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及违约金,驳回一石装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浙11民终137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7年3月2日,一石装潢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7)浙1121执529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7)浙1121执529号之一执行裁定,依法查封登记在实烨房产公司名下坐落青田县内(馒头山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青土字出2004第119号)。2019年7月12日,青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号为青国用2011第01162号,根据一审法院(2017)浙1121执5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实烨房产公司名下坐落青田县鹤城街道芸香山庄11幢1号、12幢2号、8幢2号房产,其相应附属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也一并查封,上述三处房屋未查到土地登记信息。2019年7月15日,庆元中航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因该地块土地价值变动,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7)浙1121执529号之二民事裁定,调整为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中价值人民币5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2019年8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浙1121执异8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庆元中航公司的异议请求。庆元中航公司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期间,2019年9月5日青田县森泰置业有限公司代庆元中航公司将案涉芸香山庄项目转让余款300万元支付至青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定的监管账户。2019年10月23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11执复20号执行复议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9)浙1121执异8号执行异议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因青田县森泰置业有限公司为庆元中航公司提供足额担保,申请解除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7)浙1121执529号之三执行裁定,解除了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2019年11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浙1121执异8号之二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对(2017)浙1121执529号之二裁定查封标的的执行。一石装潢公司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即庆元中航公司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确立了“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原则,以强调案外人异议程序侧重效率的价值取向。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不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坚持实质审查原则,以确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审理对象。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并不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外观主义为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庆元中航公司就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实烨房产公司、庆元中航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芸香山庄项目,虽然庆元中航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但实烨房产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实烨房产公司因无法继续履行案涉芸香山庄项目,将拥有的50%份额全部转让给庆元中航公司,芸香山庄项目仍以实烨房产公司名义开发建设,该份额转让协议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石装潢公司诉称实烨房产公司、庆元中航公司之间的份额转让协议实质上是房地产挂靠协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就案涉芸香山庄项目份额转让协议而言,实烨房产公司转移芸香山庄相应不动产的权利给庆元中航公司,庆元中航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因此,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双方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庆元中航公司在转让协议签订后,该项目由庆元中航公司直接管理,实际投资并实际控制项目建设、销售,实烨房产公司对庆元中航公司实际占有执行标的亦不持异议。从政府会议纪要来看,庆元中航公司因该项目陷入困境后,提出要求对该项目由政府收储再公开挂牌出让,法定代表人孟福尧多次到县政府及有关部门上访,并于2015年自行叫来挖掘机将部分别墅毁坏。该政府会议纪要也证实了在本院查封前庆元中航公司已实际占有案涉执行标的。三、庆元中航公司在提出执行异议前已支付给实烨房产公司转让款6000万元,另有余款300万元在提出执行异议后由青田县森泰置业有限公司代支付到政府职能部门指定的监管账户,统一分配给实烨房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集资户,对此实烨房产公司也表示认可,应认定庆元中航公司已付清了全部价款。四、实烨房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爆发后,庆元中航公司应县政府处置工作组及集资户要求,受让实烨房产公司案涉芸香山庄项目份额后,项目后期开发建设、销售仍以实烨房产公司名义进行,政府会议纪要同意将案涉芸香山庄地块调整规划,重新收储挂牌出让,故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庆元中航公司自身原因。五、在大多数情形下,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人即为实际的权利人,即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记载与权利的实际享有相一致。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本案中,虽然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实烨房产公司名下,但在实烨房产公司与庆元中航公司之间,该不动产权利登记作为物权凭证,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不能当然作为实烨房产公司是该土地使用权人的唯一认定依据。本案庆元中航公司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及项目份额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实际投资、实际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实际控制项目建设,并实际占有案涉执行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可认定庆元中航公司系案涉芸香山庄项目实际权利人,有权排除强制执行。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根据该规定,善意第三人可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正确性的信赖,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不动产物权。因此,物权法上的第三人,是指与物权变动有实质利益的第三人,即参与物权交易的人。被执行人的一般金钱债权人,不直接参与针对被执行人物权的交易,对执行标的亦不享有担保物权,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簿没有信赖利益,无权对抗实际权利人。一石装潢公司主张应当依据不动产登记簿来判断所有权的归属及关于案涉执行标的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相关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执行裁定查封的执行标的是登记在实烨房产公司名下坐落青田县内(馒头山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不是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查封裁定括号中注明土地使用权出让号,未注明其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号,并不影响查封裁定的执行。故庆元中航公司辩称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号与本院查封裁定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号不同、执行标的不存在,查封裁定不能执行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系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权属的唯一依据的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故上诉人仅凭不动产登记簿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权属的记载断定实烨房产公司系案涉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权利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适用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而非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处理本案是否恰当的问题。因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是关于民事执行中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的审查标准的规定,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关于民事审判中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审查标准的规定,而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故一审法院适用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适用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实烨房产公司就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一)关于实烨房产公司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首先,根据青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7月12日出具的函和青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7〕37号),庆元中航公司系在青田县人民政府的协调下,为配合青田县人民政府处置因实烨房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引发的社会稳定问题,于2011年与实烨房产公司签订案涉书面的芸香山庄项目份额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案涉协议虽名为份额转让协议,但根据案涉协议内容,案涉协议主要涉及案涉芸香山庄项目原有的资产归庆元中航公司所有,庆元中航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且青田县资产处置领导小组和广大集资户亦确认案涉芸香山庄项目整体转让给庆元中航公司,可见案涉协议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次,案涉协议签订后,案涉项目的开发、销售虽然仍均沿用实烨房产公司名义进行,但上述行为系在青田县人民政府的许可下进行,可见庆元中航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并非为规避国家法律法规,且其相应行为均在青田县人民政府的有效监管之下,并不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结合人民法院查封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系在2017年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庆元中航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与实烨房产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庆元中航公司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项目土地的问题。根据青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7月12日出具的函,庆元中航公司自2011年起即直接管理案涉项目,足以认定庆元中航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项目土地。(三)关于庆元中航公司是否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庆元中航公司已按照案涉协议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被查封前支付超过95%的协议价款,且已于本案诉讼前主动支付剩余价款,足以认定庆元中航公司已支付全部价款。(四)关于庆元中航公司是否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问题。如上所述,案涉项目未办理过户登记,其开发、销售均沿用实烨房产公司名义进行,其中涉及青田县人民政府的决策,故足以认定庆元中航公司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庆元中航公司的行为符合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四个构成要件,就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庆元中航公司继受了实烨房产公司对其所负债务,故庆元中航公司对其也负有清偿义务的主张,因该主张本质上是认为已经生效的(2015)丽青民初字第753号和(2016)浙11民终1379号民事判决错误,上诉人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一石装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永红
审 判 员 刘 斐
审 判 员 张 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邹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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