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滨淮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淮滨县栏杆镇中旭养殖场、河南滨淮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5民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滨县栏杆镇中旭养殖场。住所地:淮滨县栏杆街道办事处欧坡村。 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滨淮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栏杆镇楚相大道北段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淮滨县栏杆镇中旭养殖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滨淮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7民初39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淮滨县栏杆镇中旭养殖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淮滨至内乡高速公路豫皖省界至淮滨段的立项、选址及审批等均是依规进行,属政府行为,河南省信阳市交通运输局通过河南省政府采购网公开进行招标,中标公司依照与政府部门间PPP项目投资协议进行投资建设,在经营到期后移交政府,以收取道路通行费作为投资回报,可以看出案涉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属于行政行为。但是目前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依然是被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也是案涉高速公路的投资建设者和经营管理者,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相邻权纠纷显然歪曲了基本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作为法人修建的高速公路距离上诉人的不动产养猪场仅仅1米多,显然两者是相邻关系,这是事实,不会因为任何情况而改变。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上诉人显然没有处理好相邻关系,导致上诉人的养猪场无法正常经营,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显然本案属于相邻权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求可以通过与政府协商拆迁解决,但是上诉人一审并没有要求拆迁其厂房,仅仅是要求被上诉人停工,消除影响。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显示上诉人的养猪场没有被纳入拆迁征收范围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依然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纠纷。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理解了上诉人的基本诉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淮滨县栏杆镇中旭养殖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工消除影响;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暂计算10,000元,实际损失以法院鉴定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原告通过招商引资项目进入淮滨县栏杆镇经营猪场,在多年的市场波动中都能稳健的经营,原告预防住了多次猪瘟的侵袭,现在养殖规模不断扩大,经营逐渐盈利,原告的养殖产业前景一片大好。但是在2021年《淮滨县至内乡高速公路豫皖省界至淮滨段工程》建设开始时,原告的猪场开始遭受到灭顶之灾,已经无法正常经营。按照《公路保护条例》的要求,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根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章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第五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而原被告建筑是相邻关系并且二者的距离仅仅为一至五米左右,在规划设计上原告的猪场建设在前,被告的高速公路建设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该规定被告在建设高速公路时应该在解决好原告的相邻关系,不得因为相邻权进而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但是被告忽略原告的利益,在明知原告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依然进行施工建设。因为被告建设的高速公路因与原告的猪场相邻,导致原告的猪场无法继续经营,所以被告建设的高速公路因为与原告的猪场相邻距离过近,不管是建设中还是建成以后都导致原告的猪场不在符合防疫条件无法继续经营。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项目法人也是案涉高速公路的投资建设者和经营管理者,被告有义务确保案涉高速公路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现案涉高速公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应依法判令被告停止施工,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7日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信阳市交通运输局报送的请示进行回函,同意信阳市交通运输局对淮滨至内乡高速公路豫皖省界至淮滨段项目规划选址。2020年3月4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建设淮滨至内乡高速公路豫皖省界至淮滨段工程,项目拟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项目实施机构为信阳市交通运输局。2020年8月7日信阳市生态环境局对信阳市交通运输局报送的关于淮滨至内乡高速公路豫皖省界至淮滨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批复。2020年9月16日河南省信阳市交通运输局通过河南省政府采购网对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20年10月30日以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为牵头人的联合体中标,2020年11月11日成立了项目公司即河南滨淮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该项目计划于2021年6月1日开工,2024年5月31日竣工,目前正建设之中。另查明,2022年9月15日淮滨县栏杆镇中旭养殖场以侵权责任纠纷将河南滨淮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起诉,2022年10月23日申请撤诉。2022年11月16日淮滨县栏杆镇中旭养殖场又以相邻关系纠纷将河南滨淮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实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以相邻关系纠纷主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起诉。高速公路建设系基于国家公共利益需要而建设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其选址、建设均需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结合本案事实,淮滨至内乡高速公路豫皖省界至淮滨段的立项、选址及审批等均是依规进行,属政府行为,河南省信阳市交通运输局通过河南省政府采购网公开进行招标,中标公司依照与政府部门间PPP项目投资协议进行投资建设,在经营到期后移交政府,以收取道路通行费作为投资回报,可以看出案涉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属于行政行为。河南滨淮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只是按照有关国家机关批准实施建设高速公路的行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也不具有违法性。原告诉求的实质是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对其影响,并非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淮滨县栏杆镇中旭养殖场可通过与政府部门协商或行政征收等方式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淮滨县栏杆镇中旭养殖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驳回起诉是因为案件的受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经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施工侵犯其权益,在一审起诉请求停止侵权,赔偿其损失。该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组织,其在一审的起诉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做出实体判决。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实体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7民初39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 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共田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温运沉 书 记 员  **和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