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3民初9921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袁宗兵,男,汉族,1956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距,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宪,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渝中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戴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韵子,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千万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经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江,男,重庆千万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大石街道兴旺国际建材城19号楼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511311168。
法定代表人:陈凤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春,女,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江,男,汉族,1967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第三人:陈万福,男,汉族,1937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原告***、原告袁宗兵与被告重庆市渝中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中城投公司)、被告重庆千万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万加公司)、被告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物公司)、被告***及第三人陈万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原告袁宗兵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距、石宪,被告渝中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韵子、姚科,被告千万加公司及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江,被告兴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春,第三人陈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原告袁宗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财物损失575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被告***开着一台履带式挖掘机[CAT,卡特牌320B型/机身号3MR007047/重量21950KGS]将原告位于渝中区化龙社XXXX内私有房屋4栋,损害挖了3栋,面积1479平方米,本身价值为5750200元。现仅存1栋是第三人陈万福照看的未损毁。根据被告***的陈述,虎头岩公园工程系被告渝中城投公司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由兴物公司负责具体施工。而兴物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景观建筑部分工程及危旧房屋拆迁工程分包给被告千万加公司。被告***是千万加公司的挂靠人。为此,四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在未经原告允许,也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全部挖掉、损毁,被原告当场捉获并将其挖机扣留。***于2018年3月6日向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其挖机,渝中区法院已经三次开庭,至今未下达判决书,此案搁置至今。四被告无故损毁原告财物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总则及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另,三原告的诉讼标的是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标的不能进行分割,三位原告共同修建的一栋楼,用于办公,三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使用人,实际使用的土地为360平方米,于2001年修建了1500余平方米的房屋。当时是统一发包给一个包工头施工修建的。三原告均等出资,修建好的房屋面积均等,一共三层(两楼一底)。故不同意分别提起诉讼。
被告渝中城投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被驳回。三原告均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据起诉状,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以其“房屋”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据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物权关系中的所有权关系,原告应为所有权人,但本案立案材料中无任何证据显示三原告系所有权人,因此不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法律规定。三原告更不存在案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不是必要共同原告,不应一案处理。本案立案时,无任何证据显示三原告对案涉“房屋”有共同的所有权,且不可分。而且,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看出其显然不属于一个家庭的成员,不具有共同所有财产的身份基础,故三原告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若各自所有“房屋”,则分属不同的所有权关系,应分案处理,本案应驳回三原告的起诉。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未取得合法所有权,不是法律保护的对象。依据渝中区国土局2001年8月21日的文件,在案涉现场的“房屋”系违法建房,应予拆除。据此,该“房屋”存在违法性,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该“房屋”无合法的所有权,不是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因此,该“房屋”不存在损失赔偿的问题。由于案涉“房屋”不具备房屋属性,所以三原告用房屋的价值去衡量是错误的,且该价值也毫无依据。由于系违法建筑,也未登记,因此该案涉“房屋”实际上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房屋属性,也不符合物权法上关于不动产的属性。因此,不能用房屋的概念和价值去衡量案涉“房屋”。三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以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赔偿,因此在房屋所有权这一概念不存在的前提下,也就不构成房屋所有权被侵害的理由,原告的请求权只能被驳回。原告所谓的被损害“房屋”的栋数、面积、价值均无任何依据。案涉“房屋”的拆除过程系合法施工的过程,不是侵权行为。由原告提交的重庆市人民政府1336号批复及《建设用地批准书》可知,渝中城投公司已经取得案涉“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并有权合法建设虎头岩公园。侵权的前提是具有合法所有权,而本案中的三原告不具有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渝中城投公司没有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千万加公司、被告***共同辩称,2017年9月,兴物公司与千万加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千万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由***操作挖机拆除了原告诉称的案涉“房屋”。***和千万加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以千万加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千万加公司及***无关,不同意原告针对千万加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物公司辩称,兴物公司与渝中城投公司系工程承包关系。兴物公司2017年9月收到渝中城投公司的指令后实施施工行为。其他事情兴物公司不太清楚。不同意原告针对兴物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万福述称,不知道原告为什么把陈万福列为了第三人。因陈万福原系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街道红岩村化龙经济合作社的社员,三原告和陈万福一起与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街道红岩村化龙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使用土地协议书》,租赁了化龙经济合作社480平方米的土地,三原告和陈万福各占120平方米的土地。因为陈万福是社员,才有资格签约、才能享受优惠。陈万福在其租赁占有的120平方米的土地上修建了房屋用于居住使用。三原告是怎么修建的房屋陈万福并不清楚。陈万福的房屋和三原告的房屋是各自独立的,没有在一起修建。《使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的是租三年,但因化龙经济合作社解体了,所以支付了一年的土地使用费(用地青苗费)后就没有再支付土地使用费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1年3月7日,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街道红岩村化龙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与陈万福作为乙方签订《使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现有部分闲置土地供给乙方使用,租赁土地实际面积为480平方米;乙方使用土地时间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04年3月31日止共三年;用地青苗费第一年每平方米每月1.6元,按实际使用面积计算,第二年起,按10%逐年递增,各年收费标准详见附表;付款方式按季度支付,先付款,后用地,不得拖延,否则甲方将报有关部门予以强拆;在协议期限内如遇国家规划,统征需用该地,双方无条件服从,此协议自行终止,甲方不负责乙方任何损失;甲方所供乙方土地,因甲方无任何地质资料提供,乙方如需建设,需与区有关部门联系,确保重庆二中学校不能有任何安全隐患存在,如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使用水、电自行解决;此协议一经签定,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履行,不得以任何借口违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陈述:陈万福是案涉“房屋”所在地的社员,因三原告非当地社员,系外来人口,无资质租赁案涉土地,当地社员才能承包案涉土地。故三原告借用陈万福的名义与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街道红岩村化龙经济合作社签订了该《使用土地协议书》,实际使用人为三原告和陈万福。前述《使用土地协议书》履行一年后,因化龙经济合作社解散,协议书中的土地转化为了国有土地。庭审中,陈万福陈述,陈万福与***、***、袁宗兵共同租赁了化龙经济合作社480平方米的土地,***、***、袁宗兵和陈万福各占120平方米的土地。因为陈万福是化龙经济合作社社员,才有资格签约、才能享受优惠。陈万福在其租赁占有的120平方米的土地上修建了房屋用于居住使用,陈万福的房屋和***、***、袁宗兵修建的房屋是各自独立的,没有一起修建。
2001年8月21日,重庆市渝中区国土局向陈万福发出渝中国土监字(2001)第4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陈万福,你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化龙社集体土地853㎡建房1979㎡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限期5日内拆除在虎头岩上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853㎡上新建的建筑1979㎡,恢复土地原状。因陈万福未按照《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拆除建筑物,重庆市渝中区国土局乃于200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重庆市渝中区国土局申请中止执行。2001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01)中区行非执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国土局作出的渝中国土监字(2001)第4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止执行。
2015年10月,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5]133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渝中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虎头岩公园建设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载明有如下内容:渝中区人民政府,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将你区大杨石组团A分区A39/06地块7.14221公顷(约107.1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重庆市渝中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虎头岩公园建设用地。二、批准使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属国家,用地单位只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用地单位不得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用途,行政划拨的土地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未经允许的经济活动。三、请你区依法组织做好交地工作,加强对用地情况及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并承担交地过程中的经济、行政责任。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颁发渝中国土建字[2015]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批准书》,其中载明用地单位为重庆市渝中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方式为划拨,土地用途为公园绿地,建设项目名称为虎头岩公园建设工程,用地总面积71422.1平方米,开工时间2015年12月,竣工时间2017年3月。
2017年8月29日,重庆市渝中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取得关于虎头岩公园建设工程-景观及建筑部分的NO:001145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00103201708300101)。
2017年9月4日,渝中城投公司向兴物公司开具《工作指令单》,主要内容为:兴物公司虎头岩公园项目:由你司负责承建的虎头岩公园环境整治项目,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有部分工作内容不在合同签定范围内,为了便于工程项目进度推进,公司开会决定以下发工作指令的形式要求贵单位全力配合实施,希贵单位认真组织人员完成相关工作,费用按合同约定进行组价和最终审计金额为准。具体实施内容如下:……三、虎头岩公园半山茶社拆迁问题,要求贵单位尽快组织专业施工队伍进行拆迁,费用以报送的拆迁方案审批、组价清单及最终审计为准……。
2017年9月14日,江西兴物公司与千万加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虎头岩公园建设工程-景观及建筑部分工程半山茶社地块危旧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工期日历天数15天,主要节点工期7天。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9月15日,***操作挖掘机将***、***、袁宗兵修建使用的房屋拆除。
另查明,***与千万加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以千万加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使用土地协议书》、渝中国土监字(2001)第4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2001)中区行非执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5]133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渝中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虎头岩公园建设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渝中国土建字[2015]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批准书》、NO:001145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作指令单》《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照片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本案中,原告三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建房,其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但建设本身违法并不意味着建筑材料亦随之变成非法财物。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同时,根据前述法律之规定,对违章、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应当以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为前提,并由行政机关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其他个人或单位无权对违章、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否则应确认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三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中的建筑材料,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擅自强行拆除原告修建的违法建筑,剥夺了原告自行救济的权利,其违法行为对原告造成建筑材料等相应损失,被告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强拆造成的建筑材料损失部分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现对其自身损失情况不可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事后即使采取评估等补救行为也不可能得出损失具体数额,因此,本院根据违法建筑的面积、建筑材料的合理价值、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渝中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千万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原告***、原告袁宗兵连带赔偿支付人民币7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原告袁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渝中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千万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51元,由原告***、原告***、原告袁宗兵承担45251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中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千万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承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莉丽
人民陪审员 卢安莲
人民陪审员 卢宗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