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千万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千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4民初5392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2月16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千万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松石大道68号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266468XX。
法定代表人:张经培,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晗,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庞国保),男,生于1982年11月8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诉被告重庆千万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千万加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蔡小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较为复杂,故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判。由本院审判员蔡小平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张恒萍、人民陪审员安邦成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1月20日、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运费合计107990元及利息(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的利息3675元;2018年6月27日起至二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079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用1060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与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黔江分公司签订《烟路工程项目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黔江分公司将“2015年度烟田机耕路项目(15标段)”的项目承包给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之后,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黔江分公司将前述项目的建设单位及现场负责人庞国保等信息以公告牌的方式予以公示。
自2017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及其女婿向建坤通过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庞国保的招揽,为该项目送沙石等材料。但至今仍有107990元材料款及运费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求。
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辩称,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承包的“2015年度烟田机耕路项目(15标段)”的项目已经转包给被告***,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项目自负盈亏,并非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指定的管理人。被告***所欠原告材料款及运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共同承担缺乏依据,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欠原告材料款及运输费共计107990元属实。但涉案工程系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承包,被告***只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非工程转包,所以应由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烟路工程项目建设承包合同、重庆市黔江烟草公司2015年烟路配套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台账两页、辅助余额表,证明2017年8月21日,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从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黔江分公司承建了2015年度烟田机耕路项目(15标段),并根据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的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2、照片3张(原告在起诉前自行拍照),证明上述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被告***为现场负责人;3、收据(送货单)共计81张,证明原告向二被告送货情况及应支付的款项情况;4、濯水镇桐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上述工地供销和运输建筑材料及价格,原告系伍良书介绍给被告***在该工地从事供销和运输业务;5、证人刘明高的证词及出庭证人向建坤、陈衍忠的证言,证明原告在上述工地供销和运输建筑材料及价格,在该工地从事供销和运输业务的还有向建坤和陈衍忠;6、民事裁定书和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保全费1060元;7、证明1份,证明伍良书的身份信息。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明有:1、承诺书和保证书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系***自行组织施工,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其自行向外采购材料所产生的债务由***自行承担;2、2015年烟路机耕路15标段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及付款凭证共9张,证明案涉工程审核造价为785637.64元,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已经支付完毕;3、证人向毅的证言,证明涉案工程已转包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无证据出示。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对原告方出示的第1份证据中烟路工程项目建设承包合同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资金使用台账及辅助余额表三性不认可;证据2系原告自行拍摄制作,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三性不认可;证据4的三性不认可;证据5刘明高的证词三性均不认可,向建坤、陈衍忠的证言证明部分款项系案外人所有且所欠款项与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无关;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方质证认为,第1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第3份证据不是转包,该两份证明只能证明二被告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3份证据不是转包,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是代表公司在做;第2份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只收到620254元款项,其余未收到。
本院认为,原告方出示的第1份证据中烟路工程项目建设承包合同有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与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黔江分公司的公章确认,原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资金使用台账、辅助余额表加盖有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黔江分公司公章,且涉案工程总价款及未支付的质保金金额与庭审核实一致,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在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黔江分公司承建2015年度烟田机耕路项目(15标段)项目及涉案工程总价款及未支付的质保金金额的事实;第2份证据系原告单方行为,且系孤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3、4、5、7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尚欠款107990元的事实被告***当庭予以确认,该四份证据对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及运费10799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6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1060元的事实。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出示的第1、2、3份证据相互佐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以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黔江分公司为甲方,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烟路工程项目建设承包合同》,约定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黔江分公司将2015年度烟田机耕路项目(15标段)发包给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进行施工建设,项目地点位于濯水镇桐木村,起止点分别为大槽土至老屋场,塘垭口至大屋基坪,建设里程4567米,工期从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合同金额803973元,付款方式为:经重庆市烟草公司审计处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结算审计,并通过市级验收后,可支付审计金额的90%,余下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期1年,以市级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自己进行施工建设,而是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个人,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工程完工后,2017年11月30日依据合同经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结算审计工程造价为785637.64元。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黔江分公司扣留工程质保金78563.76元,将其余款项支付给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收到款项后,扣取管理费15712.75元,余下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已实际支付给被告***620254元,还有2096.43元在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账户未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先后在原告处购买石子、沙子、水泥等,尚欠原告材料款、运输费共计107990元。
同时查明,2018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106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如举不出证据或证据不力,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争执的被告***与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间形成的是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或者只是给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管理工程项目?首先,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故二被告间显然不符合挂靠关系的要件,原告认为二被告间系挂靠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庭审查明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承建2015年度烟田机耕路项目(15标段)工程项目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被告***自行组织人员、购买材料完成施工。工程所得款项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只收取了2%的管理费用,其余款项在扣除税费后均属被告***所有。结合被告***向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保证书、证人向毅的证言进行综合分析,能认定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实际是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辩解自己只是给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负责工程管理,因被告***既非公司职工,也无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的授权或指示,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自行在原告处购买材料而欠下材料款及运费共计107990元,有原告出具的送货单,结合桐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刘明高的证词及证人向建坤、陈衍忠的证言,加之被告***也当庭确认欠款事实及金额,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及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及运费1079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不及于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违法转包工程给个人的行为,可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本案原告与被告***既未约定利率标准,也未提供具体的损失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及运费1079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3.3元,财产保全费1060元,合计359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小平
审 判 员  张恒萍
人民陪审员  安邦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