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4民初8383号
原告:***,男,生于1977年4月9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男,生于1968年3月2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重庆千万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松石大道68号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266468XX。
法定代表人:张经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龙,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千万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千万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2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由二被告共同雇请到重庆市黔江区濯水镇桐木村从事修路工作,共计工作3个多月,该工程系被告二承包。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二被告多次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寻求未果,被告***在2018年6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被告***欠原告桐木路肩人工工资42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作报酬,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求。
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欠条是被告***出具,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了2018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
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中标了黔江区烟田机耕路项目13标段(杨柳池至烟点旁,大坡至槽底户)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由***组织人员完成施工建设。后被告***将部分路肩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给给原告***完成。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该路段施工建设,经与***结算后,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道桐木路肩工人工资42000元,肆万贰仟元整,欠款人,千万佳公司现场负责人***,2018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4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人工工资42000元,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被告***在在欠条上书写了“情况属实,千万佳现场负责人***”,但该结算单上并无重庆千万加公司加盖的公章,事后也无重庆千万加公司追认,另,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系重庆千万加公司职工,其雇请***施工系履职行为,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进行施工管理的行为系重庆千万加公司委托,或其他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庞春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