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千万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千万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4民初6377号
原告:***,男,生于1982年8月4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念果、陈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8年3月2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重庆千万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松石大道68号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266468XX。
法定代表人:张经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千万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千万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漫,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548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由被告***雇请到重庆市黔江区濯水镇桐木村从事修路工作,共计工作3个多月。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二被告多次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寻求未果,被告***在2018年7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被告***欠原告修路工资548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作报酬,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求。
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工资缺乏依据,欠条是被告***出具,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8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
3烟路工程项目建设承包合同复印件;
4.承诺书原件一份。
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以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黔江分公司为甲方,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烟路工程项目建设承包合同》,约定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黔江分公司将2015年度烟田机耕路项目(13标段)发包给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进行施工建设,项目地点位于濯水镇桐木村,起止点分别为杨柳池至烟点旁,大坡至槽底户,建设里程5484米,工期从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合同金额96313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自己进行施工建设,而是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个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通过口头协议方式,将大坡至槽底户及烟点到马颈子的路尖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给给原告***完成。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该路段施工建设,原告与***经结算后,于2018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桐木烟草路民工工资54800元,伍万肆仟捌佰元,欠款人,***,2018年7月7日。
庭审中,重庆千万加公司申请对原告出示的***出具的欠条进行笔迹鉴定,认为该借条不是***出具。2018年11月9日,本院依法向被告***作了询问笔录,被告***认可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欠条系其本人书写出具,欠款54800元属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将大坡至槽底户及烟点到马颈子的路尖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给给原告***完成,原告***组织工人完工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关于欠款金额,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明确载明欠民工工资54800元及被告***在询问笔录中自认为证,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4800元劳务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组织工人完成了被告***指定的路尖修筑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系该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其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受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的委托或者被告***构成表见代理让其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系受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委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不及于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违法转包工程给个人的行为,可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被告重庆千万加公司申请的笔迹鉴定,因被告***认可借条是其出具,故已无再鉴定之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生效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4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