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许继昌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许昌许继昌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左鼐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生,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依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昌许继昌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吴玉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玉魁,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博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许继昌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昌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家博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继昌星公司支付工程款2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止付之日止);二、驳回许继昌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家博城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3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80元,由家博城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638元,由家博城公司负担。
上诉人家博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伪造许继昌星公司的公章,私自提起诉讼,依法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二、退一万步讲,伪造公章提起诉讼可以产生相同的诉讼后果,原审判决依然错误百出,依法应予纠正。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根据无效合同获得的工程款无需开具发票,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家博城公司关于许继昌星公司应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错误。其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最早只能从2013年1月15日计算,涉案工程实际工期超出合同规定的工期108天,许继昌星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赔偿家博城公司135000元。即使合同无效,但家博城公司是无过错方,许继昌星公司应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误期赔偿费。再次,2013年1月5日,家博城公司、许继昌星公司、监理方广东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只是针对该合同单一项目的部分工程进行验收,直到目前,家博城整体项目仍未竣工验收,家博城公司仍有就母线槽工程安装及改造的需要及权利。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家博城公司只需向许继昌星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90%即1125万元。
三、涉案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移交书》无某公司盖章及工程总监的签名认可,不符合法定的工程验收规范,不是正式的验收文件,且签署时涉案工程也没有完全竣工。
综上,家博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依法移交公安部门立案侦查。
被上诉人许继昌星公司答辩称:许继昌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玉芳已在法庭上确认提起本案诉讼是许继昌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伪造公章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家博城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范某代表某公司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工程并未最终验收。针于证人范某的证言,许继昌星公司经质证认为:范某虽然是整体工程的总工程师,但是涉案工程属于电力方面的工程,范某对涉案工程并没有全程监督、具体参与。涉案工程从施工到竣工验收是由专业工程师杨某某具体负责。范某所作证言认为母线槽制安工程没有验收是不真实的。由于范某确认了《移交书》中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移交书》是真实及合法的,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家博城公司使用多年。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由于证人范某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证人范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家博城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
被上诉人许继昌星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二审期间,本院传唤许继昌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玉芳到庭接受询问,吴玉芳确认提起本案诉讼是许继昌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家博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涉案的母线槽工程是附着于家博城的主体工程之上,部分已经使用”。三、证人范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我是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建设整个项目的项目总监。项目总监就是总监理工程师。母线槽制安工程只是整个项目里面的一个部分。本案母线槽制安工程的监理是杨某某,其是专业工程师,监理分工其是母线槽制安施工工程这一块的专业监理。《移交书》上‘广东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六部’这一印章是真实的。因为该项目有特殊情况,在2011年5月的时候发生了安全事故,建设局要求对整个项目停工整改,现在都没有办理复工手续,但是事实上工程仍在进行,也没有做最终的竣工验收,更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因为分部工程竣工验收规定需要我主持的,但是我既没有主持,也没有我的签字盖章,所以我认为没有做最终的竣工验收。”四、《移交书》监理代表一栏签名人为“杨某某”。再查明,家博城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许继昌星公司在许昌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样式,拟证明本案是律师事务所伪造许继昌星公司的公章私自提起诉讼之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许继昌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家博城公司是否应向许继昌星公司支付工程款225万元欠款及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由于许继昌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玉芳已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吴玉芳确认提起本案诉讼是许继昌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本案诉讼系许继昌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家博城公司上诉主张提起本案诉讼并非许继昌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吴玉芳已确认本案起诉状中的“许昌许继昌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之印章是真实的,故家博城公司申请调取许继昌星公司在许昌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样式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家博城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并未最终竣工验收,其不应向许继昌星公司支付工程款225万元及利息。经审查,《移交书》载明:“2013年1月15日,由监理公司组织,家博城公司、许继昌星公司、某公司三方共同参与母线槽验收工作,工程全部合格”,并加盖了“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工程指挥部专用章”、“广东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六部”、“许昌许继昌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印章;监理代表一栏签名人为“杨某某”。结合证人范某所作的关于涉案工程的监理是专业工程师杨某某及《移交书》中“广东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六部”的印章是真实的证言,足以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退一步来讲,即使涉案工程未经实际竣工验收,因家博城公司在二审期间陈述涉案工程有部分已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涉案工程亦应以《移交书》签署之日即2013年1月15日为竣工日期。
由于许继昌星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故家博城公司与许继昌星公司签订的《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母线槽制安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家博城公司应向许继昌星公司支付工程款。参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固定承包价1250万元,双方确认家博城公司已向许继昌星公司支付1025万元,故原审判决家博城公司仍应向许继昌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5万元及酌定以2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许继昌星公司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家博城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家博城公司上诉提出许继昌星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家博城公司开具发票的问题。如上所述,因涉案合同无效,家博城公司的该上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家博城公司上诉提出许继昌星公司应向其支付误期赔偿费的问题。由于涉案合同无效,家博城公司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因许继昌星公司逾期完工所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家博城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家博城公司关于将本案移交公安部门立案侦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家博城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36.7元,由上诉人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珊
审 判 员  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