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许继昌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定书
案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汉宁,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1980弄15号楼6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787号4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继峰,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建设路39号10号楼2单元2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许继昌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设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王纪年,总经理。
上诉人吴汉宁、***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7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仍由原审法院审理。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在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产生纠纷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又因上诉人住所地在浦东,合同签订地在浦东,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应移送至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承诺书中有关“特别说明”的手写体是被上诉人所为及合同的履行地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的确切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将本案移送至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 乔明平
  书  记  员 林  通
    二OO四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