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许继昌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许昌许继昌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滨商初字第77号
原告许昌许继昌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司保平。
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丽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俊彬。
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长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俊彬。
原告许昌许继昌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星公司)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分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月29日和2013年3月11日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昌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杭州分公司、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俊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星公司诉称:2010年3月,昌星公司作为卖方,杭州分公司作为买方订立一份《母线槽供货合同》。2010年4月,双方又订立一份补充协议。昌星公司根据合同供应货物共计3,676,205.02元,杭州分公司已支付2,010,000元,其尚欠货款1,666,205.02元。另查,长业公司系杭州分公司的法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现昌星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杭州分公司、长业公司支付货款1,666,205.02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杭州分公司、长业公司辩称:1、双方发生的交易金额为2,010,000元,故不存在昌星公司所主张的总货3,676,205.02元的事实;2、杭州分公司、长业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也有权拒绝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根据合同约定,昌星公司提供发票后,杭州分公司才付款。杭州分公司没有拖欠款项,也没有收到发票;3、昌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要求杭州分公司、长业公司共同承担清偿义务,也没有法律根据。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昌星公司应该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驳回昌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昌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母线槽供货合同》、《浙江二标段插接箱合同》各1份。证明:昌星公司供给杭州分公司有关货物,可以据此结算。
2.发货清单、结算单、退货清单各1组。证明:昌星公司供给杭州分公司货物十次;杭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娣接收货物;在其接受货物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计算具体的价款;扣除其中有一次退货,杭州分公司共欠货款3,676,205.02元。
3.银行转账凭证6份。证明:杭州分公司六次付款,共计2,010,000元。
4.增值税发票7份。证明:其中2010年6月以前的发票杭州分公司已经接受,2013年1月24日的两张600705.55元发票尚未交付给杭州分公司。
5.函1份。证明:杭州分公司承建的工程在2011年4月仍在施工状态。
杭州分公司、长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0年6月28日竣工,结合昌星公司第六批至第十批货物现场签收的情况,证明该几批货物的到货时间与工程的竣工时间相矛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对昌星公司的证据。对证据1,杭州分公司、长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2,杭州分公司、长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2010年6月10日的送货单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其他送货单的签收人为张娣,其身份不确定,故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第六批以后的货物都是在工程竣工之后发生,故之后的送货单不具有真实性;第四批货物的第二页送货单上面有一个备注:另发二标630A活动接头15套,由此说明昌星公司将送到其他地方的货物结算到本案中;不存在2011年6月份退货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2010年6月10日的送货单,因其为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他送货单,均为张娣签字,杭州分公司、长业公司未能提供已付货款的结算依据为其他送货单,故应确认张娣签字的真实性。对其相应的送货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退货单,昌星公司予以确认,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3,杭州分公司、长业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内容可以证明付款情况,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4,杭州分公司、长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接受,不能证明昌星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昌星公司不能提供签收单佐证,且经法院调查后,国税部门回复杭州分公司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无法查询抵扣认证情况,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杭州分公司、长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工程2010年9月以前竣工的,不可能2011年4月份还在发函交涉工程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对杭州分公司、长业公司的证据。对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昌星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工程的验收,是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3月,杭州分公司(买方)与昌星公司(卖方)签订一份《母线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密集型母线槽、母线封头、母线接头等;交货地点浙大农生组图Ⅱ标;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天内向卖方支付总价2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10天内向卖方支付总价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10天试运转考核无故障后10天内卖方支付总价的25%,余款(保证金)在最终验收合格12个月后无故障运行,1个月内支付保证金。买方在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一合同价款前,卖方须买方提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买方要求的发票,否则买方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2010年4月30日,杭州分公司(买方)与昌星公司(卖方)签订一份《浙江二标段插接箱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插接箱、开关箱;付款方式:预付款30%,发货前再付30%,货到付35%,余款5%为6个月期到期10天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昌星公司开始发货。2010年4月11日,验收单位“长业建设”、验收人“张娣”在两张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经核算,货款分别57,712.40元和100,899.72元。2010年4月20日,验收单位“长业建设”、验收人“张娣”在三张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经核算,货款分别129,501.44元、191,716.12元和252,894.24元。2010年4月23日,验收单位“长业建设”、验收人“张娣”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经核算,货款790,357.85元。2010年5月13日,验收单位“长业建设”、验收人“张娣”在两张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经核算,货款分别977,040.17元和92,080元。2010年7月7日,验收单位“长业建设”、验收人“张娣”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进行批注:此单6月24日已签过,因供方遗失,今供方重新补单,数量属实。经核算,货款472,220元。2010年7月7日,验收单位“长业建设”、验收人“张娣”在两张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经核算,货款110,982.45元和324元。2010年7月13日,验收单位“长业建设”、验收人“张娣”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经核算,货款72,549.82元。2010年8月2日,验收单位“长业建设”、验收人“张娣”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批注:厂家有误,修改补发。经核算,货款1753.8元。2011年6月9日,退货单位“长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陈天龙”和接收单位“许继昌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丁国强”在退货单据签字确认,经核算,货款15,046元。
2010年3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杭州分公司支付给昌星公司100,000元;2010年4月1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4月9日,支付280,000元;2010年5月12日,支付160,000元;2010年6月13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6月21日,支付1,270,000元,共计2,010,000元。
另查,杭州分公司系长业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的交易金额。验收人“张娣”,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系杭州分公司授权的验收人,但从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看,可以推定“张娣”有权代表杭州分公司。首先,杭州分公司先后支付货款2,010,000元,显然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额度,其未能说明支付货款所依据的送货单;其次,在昌星公司所出示的送货单中,“张娣”有多次批注收货内容,其代表的身份,指向于杭州分公司。
经核算,昌星公司供应货物,共计3248278.21元。2010年6月30日的送货单,没有原件,故不予确认;2010年8月2日的送货单,“张娣”已经批注:厂家有误,修改补发,故不应重复计算。扣除2011年6月9日退货15,046元,昌星公司实际供应的货物,共计3,233,232.21元。杭州分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010,000元,尚欠货款1,223,232.21元。由于双方于2011年6月9日尚在交涉退货事宜,杭州分公司、长业公司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约定,杭州分公司支付货款前,昌星公司须开具“买方要求的发票”。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昌星公司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与此同时,因其未开发票,而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杭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应由其法人公司即长业公司承担。因此,昌星公司要求长业公司支付货款1,223,232.21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昌许继昌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23,232.21元;
二、原告许昌许继昌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开具给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驳回原告许昌许继昌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762.5元,原告许昌许继昌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455.5元,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2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钦如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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