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许继昌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许昌许继昌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922号
原告(反诉被告)*****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号:411000100008409(1-2)。
法定代表人吴玉芳。
委托代理人雷玉魁,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注册号:440600000014501。
法定代表人左鼐强。
委托代理人李忠生、罗依楠,均为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玉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母线槽制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开发的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地下室-9层母线制安工程,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总价为1250万元。原告于2012年10月4日完工,并于2013年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全部工程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清所有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在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22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22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449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与反诉意见一致,补充: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应当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反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母线槽制安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完成被告开发的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地下室—9层母线制安工程,约定工程期为80天,合同总价款为1250万元,工期贻误一天则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该工程于2012年6月30日开工,预计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2013年1月15日由被告、原告、监理公司三方验收完毕。因此,该工程的竣工通过验收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超出合同规定的工期119天,原告应按合同中第12条第二款约定的计算方式向被告支付119天的误期赔偿费共计148750元。另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250000元,但原告从未向被告出具发票。从2013年12月至今一年多的时间,经被告数次催促,原告仍然拒绝出具。被告迫于无奈,只能行驶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原告出具发票,否则,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25元的请求,被告认为此要求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合同第6.2.条约定:“本合同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累计支付合同金额的90%,家博城项目验收合格并在本合同办理结算后30日内,累计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该条款的含义为: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母线槽制安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90%,待家博城整体项目完工验收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5%。2013年1月5日被告、原告、监理方的验收只是针对该合同单一项目的验收,直到目前,家博城整体项目仍未竣工验收,被告仍有就母线槽工程安装及改造的需要及权利,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目前只需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90%即11250000元,即只需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状所述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拒绝出具发票的不利后果,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误期赔偿费148750元;2、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费发票1250万元;3、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一、原告不存在逾期完工行为,整个家博城工程的总承包方是中建四局,其中包含基建等工程项目,而原告仅是部分工程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应视土建或者其他相关施工工程是否具备施工条件才予以施工;二、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15日竣工验收,期间被告从未主张原告有任何逾期完工行为,故被告主张原告存在逾期完工行为不属实;三、被告的第一项反诉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0月4日竣工。
诉讼中,原告针对本诉和反诉一并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母线槽制安工程施工合同》。证明①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家居博览城母线槽制安工程,并对相关事项作出约定。根据合同第6.2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②对于合同6.2.4条的约定,原告认为该条款所指的家博城项目验收合格应当是指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因为该工程在竣工当天就已经通电可以使用。③合同第9.3.3条约定可以确定保修期的计算方法,原告的起诉符合合同约定。
3、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
4、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母线槽项目工程移交书。证明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移交书,明确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4日,双方签订移交书时已明确母线槽运行4个月,符合国家相关要求,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5、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东区冷)-许继母线槽及附件发货清单(两份)。证明根据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母线槽项目工程移交书,冷冻站尚未完成,所以原告在2013年3月16日向被告发送相关的货物。
6、催款函、EMS邮寄底单、EMS妥投网上查询信息。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已签收。
诉讼中,被告针对本诉和反诉一并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六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累计1025万元。
3、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家博城整个工程尚未具备整体竣工验收条件。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原件核对,被告虽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025万元,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原件核对,原告虽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5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母线槽制安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母线槽制安工程;1.2工程地点: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澜石大桥北;1.3承包范围、工作内容及承包方式。1.3.1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1)根据甲方的需求及设计要求,按中信华南建筑设计院的建筑及机电图完成家博城地下室-9层母线槽制安工程,包括但是不限于插接母线的供货(含母线的延长段、始终端箱、插接箱等)及插接母线的安装(含安装所需的支吊架、开凿、封堵等)。2)母线供货安装的范围为低压柜出现开关起到楼层的母线插接箱(含插接箱箱体)止。3)乙方接受低压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单位的总协调管理。4)上述工程的预留预埋(含预埋件)的制安。5)上述工程内容未列出,但需完成本工程图纸涉及的和其它需乙方配合完成的工作。1.3.2承包方式1)根据甲方最终确认的施工图纸和说明,按本合同规定的工作范围、内容和要求,采用由承包人包人工、包材料(含损耗)、包施工损耗、包机械、包加工制作、包施工安装、包调试……等方式进行施工图固定总价包干。2)在合同执行期内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总价固定不变,……1.4工期1.4.1开工日期:以甲方、监理签发的开工令时间为准。1.4.2总日历工期天数:75天;……1.6合同条款1.6.1本合同所附的乙方报价书(2012年6月6日报价)中所报的本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3334471.44元,后经双方谈判,承包人根据甲方确认的设计图纸和说明,按本合同规定的承包范围、内容和要求,采用施工图全包费用总价人民币:12500000元(含税金)包干承包完成本合同所有工作内容、履行所有义务所需的所有费用。其中,材料设备费为875万元,制作安装费等为375万元。……第四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4.2关于工期的要求4.2.1开工乙方应按与甲方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4.2.4误期赔偿如果因乙方原因,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按计划进度组织设备、材料加工和施工,导致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误期赔偿费。每延误一天,乙方应支付合同结算总金额0.1‰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为合同结算总金额价款的5%。……第六条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6.2工程付款6.2.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10日内,甲方支付固定合同总金额的30%至乙方作预付款。6.2.2施工过程中,每月由乙方上报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甲方确认后,按当月实际安装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当月进度款。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按当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上报甲方,经甲方、乙方、监理三方共同核实无异议的,发包人于次月15日前支付该期工程款。6.2.3本合同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累计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6.2.4家博城项目验收合格,并在本合同工程办理结算后30日内,累计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6.2.4质量保证金1)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按合同结算总价款计算,为结算价款的5%。2)缺陷责任期一年期满后10日内,甲方支付质量保证金的50%,缺陷责任期届满后30日内,甲方无息付清按本合同规定需扣除发生的保修费用后的保证金尾款。……第十三条其他……13.4乙方必须按国家要求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给甲方,并提交未拖欠工人工资承诺书予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及承诺书后,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款项;否则不视为甲方迟延付款。……”原、被告均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盖章签名予以确认。
2012年6月28日,被告提交《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载明申请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合同工期为80天,监理单位广东华联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盖章备注“符合要求”,原告项目负责人签名备注“同意开工”。
2013年1月15日,被告(甲方)、案外人广东华联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与原告(乙方)签订《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母线槽项目工程移交书》,上载:“【概况阐述】2012年6月份,乙方承接甲方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项目母线槽制作与安装工程,母线槽主体工程于2012年10月4日竣工。母线槽经过调试、测试程序后,运行良好。至2013年1月15日,母线槽运行达4个月之久,各项指标正常,符合国家相关行业要求。2013年1月15日,由监理公司组织,甲方、乙方三方共同参与母线槽验收工作,工程全部合格。验收日期: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广东华联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均在上述移交书落款处盖章确认,案外人广东华联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合同落款处备注“冷冻站没有完成,其余的验收合格”。
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出售母线槽产品,因被告要求安装,所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但原告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30日开工,于2012年10年4日竣工,于2013年1月15日验收。原告未向被告书面申请延期,但实际施工过程中需考虑施工条件,且被告在该期间也未提出异议,也未在在移交书上陈述误工情况。被告确未曾向原告主张逾期完工责任,因当时整个项目处于赶工期,被告只是希望原告按期完工,没有想追究其逾期完工责任。另,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陈述:确认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30日开工,但2012年10日4日只是安装完毕,没有竣工,尚未经过调试,竣工时间与验收时间一致,均为2013年1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发包涉案工程,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因原告自述并不具备涉案工程施工资质,亦未提交相应施工资质证书,故其与被告签订的《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母线槽制安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2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涉案《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母线槽制安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涉案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参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参照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总价为固定合同总价1250000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1025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50000元。原告的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涉案合同无效,故原告的该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及认定事实,酌定被告以22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关于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支付误期赔偿费及开具发票的诉请。因被告并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原告逾期完工行为遭受损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支付误期赔偿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开具发票的诉请,如上分析所述,涉案《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母线槽制安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被告的上述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伪造公章嫌疑的意见。因本案系民事纠纷案件,涉案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予原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关系,涉案工程亦确由原告实际施工并完工,且原、被告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工程款支付情况、工程开工及验收时间均不持异议,故原告是否存在伪造公章嫌疑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亦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据此要求延期宣判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止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3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80元,由被告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638元,由被告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玲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幼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