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民申30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苏州华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石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坚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中,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宏,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高鑫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高立庄村402号。
法定代表人:傅春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华,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艺君,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华北华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高立庄村6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坚华,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华北长城母线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8号228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坚华,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坚华,男,1964年1月8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苏州华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铜复合材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高鑫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高鑫投资公司)、北京华北华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铜电气公司)、北京华北长城母线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母线槽公司)、张坚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铜复合材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高鑫投资公司、华铜电气公司、长城母线槽公司、张坚华恶意串通签订协议,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依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申请人不应当为华铜电气公司、长城母线槽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一)从款项支付及债务数额确定时间上看,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二)从高鑫投资公司与华铜电气公司、长城母线槽公司、张坚华所签订的系列协议习惯上看,《协议书》、《承诺书》的签订不符合常理。(三)从张坚华的身份看,其利用担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恶意串通签订协议,造成申请人损失。(四)从高鑫投资公司、华铜电气公司的历史关系上看,二者系关联企业,存在利益的一致性。(五)从申请人股权结构看,不存在与华铜电气公司、长城母线槽公司生产经营和资金使用上的关联性。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北京高院依法再审本案。本案的一审判决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时隔一个月后即2016年10月9日因判决书笔误做出了更正裁定,在更正裁定作出并送达后,判决书的内容才是完整的法律文书,裁定送达之日才能作为计算上诉期的起算日期。因此,2017年4月28日为申请人的申请再审截止日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判决书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9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上诉期内上诉,因此,该判决于2016年10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裁定是对原判决书存在笔误的补正,不能影响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因此,本案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4月19日向我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因此,华铜复合材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间要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华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伟红
审判员 史利晖
审判员 李 炜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