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15254号
原告:北京华北长城母线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8号228室内(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坚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北京隆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红,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北京华北长城母线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与被告谷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黎明,被告谷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谷红返还我公司损失共计487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谷红向我公司支付利息2094元(自2014年8月开始按年利率4.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谷红赔偿我公司损失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谷红负担。事实和理由:谷红原系我单位会计。2016年1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谷红承认利用工作之便,擅自侵吞公司财产。其中,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谷红每月在自己工资的基础上加上他人工资100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在自己工资的基础上加上1500元。2015年7月谷红离职,上述款项均被谷红私自领取。且公司职员徐某于2014年8月开始就不再上班,2014年8月之后徐某的工资也均被谷红领取。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谷红辩称,2015年7月21日,我与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书,自此之后双方无任何纠纷。在工资基础上加钱并以徐某名义发放且由我领取的事实我认可,但是我认为这是公司应当给我发的工资和补助,徐某是公司统计和出纳,他于2013年4月开始休假后就由我兼任统计和出纳,所以我要拿两份工资,这个事实是经过公司同意的。故我不同意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21日,谷红在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担任会计。2015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书》。后双方因劳动争议诉至法院。2016年10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8612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了终审判决。
庭审中,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主张谷红在担任该公司会计期间,自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每月实际收入比其月工资多100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每月实际收入比其月工资多1500元,且因徐某离职,故2014年8月之后发给徐某的工资均由谷红私自领取,故要求谷红返还上述多收入的部分及私自领取徐某的工资共计487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了(2016)京02民终8612号民事判决书、徐某工资已付汇总明细表、谷红工资制作的明细统计表作为证据。其中(2016)京02民终861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2014年谷红与华北长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工资结构表》约定谷红每月基本工资2525元、保密工资200元、全勤奖90元、绩效工资1611元、加班工资929元。2015年,谷红与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谷红工资以工资表为准。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书》,谷红认可2015年7月21日收到离职补助1个月工资6850元。谷红主张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其月工资需在5355元基础上再加上公司统计徐某的工资1000元,2015年3月之后需在5355元基础上再加上1500元。谷红主张因为徐某离职,统计工作由其兼任,徐某工资应当由其领取。谷红仲裁时主张徐某离职时其与徐某协商,以徐某的名义发放其本人工资,但该情况未告知华北长城公司。谷红庭审中认可该仲裁主张。”
谷红认可上述判决书中的主张,亦认可徐某工资已付汇总明细表,但不认可谷红工资制作的明细统计表,其主张在其名下的工资并未实际多领取,并以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曾于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为据。该工资发放表显示谷红于2015年4月、5月实发工资金额为3735元。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对上述工资表表示不清楚,该公司并未就该工资表与其提交的谷红工资明细之间的差异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就其主张的谷红名下工资存有多发放的事实向本院充分举证。
经本院询问,谷红主张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每月实际收入比其月工资多1500元均系通过徐某工资发放并由其实际领取,因徐某离职,其作为公司会计兼任统计和出纳工作,故其多收入的部分实际为公司给其发放的兼职补助。谷红另主张上述事项已经过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同意,并以《通知》、《关于给长城母线槽会计谷红从事统计工作补贴的请示》、《申请书》、《通知》、《关于给谷红调整补助的报告》等复印件为据。其中2013年9月5日的《申请书》内容显示:自2013年4月开始公司财务部出纳岗位空缺,由会计谷红兼任,财务工作未受到影响,经公司研究决定:在谷红兼任出纳岗位期间经予谷红每月1000元经济补助。申请人签字为曹某、审核人签字为李某、批准人签字为金某。2013年9月6日的《通知》内容显示:谷红在原出纳自行离职后开始兼任出纳工作,在此期间工作积极、认真。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给予该员工自兼任出纳工作期间每月给予1000元补助,补助期限自2013年4月1日开始至新出纳入职到岗为止。该补助列入工资向内发放,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该通知落款处为综合办,并加盖有公章,但具体公章内容无法看清。2014年1月11日的《关于给长城母线槽会计谷红从事统计工作补贴的请示》内容显示:自2013年4月原统计员离职,公司财务统计工作由会计谷红兼任至今,根据其工作表现,综合办认为应给予该员工每月计500元补贴,自2013年4月开始执行。其中请示人签字为曹某、审核人签字为李某、批准人签字为金某。该通知落款处为综合办,并加盖有公章,但具体公章内容无法看清。2015年3月19日的《关于给谷红调整补助的报告》内容显示:因母线槽公司出纳离职后没有合格出纳上岗,根据财务工作需要,出纳工作由会计谷红一直兼职至今,兼职期间每月按1000元补助。现调整为每月给予1500元补助,履行出纳岗位职责。此补助随工资发放,自批准之日起执行。报告人签字为综合办曹某、审核人签字为总经理李某、批准人签字为执行董事金某。谷红另主张上述证据原件均存放于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亦表示李某、金某是否为公司员工不清楚,该公司另表示直至双方就劳动争议进行仲裁时才得知上述情况。为证明上述事实,谷红另申请曹某出庭作证,曹某陈述其原为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综合办主任,其证明谷红提交的上述复印件均为真实的,上面其有其签字部分确实为其本人签字,当时给谷红额外发放的兼职补助是经过公司批准同意的。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曹某在该公司时仅负责人事后勤工作,对财务工作并不了解。
谷红另主张徐某名下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发放的工资中除包括其上述兼职补助1500元之外,其余也均系谷红的工资收入,且均已经过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批准同意,谷红并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损失费用一节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于庭审中均同意一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本案中,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主张谷红自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每月实际收入比其月工资多100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每月实际收入比其月工资多1500元,且因徐某离职,故2014年8月之后发给徐某的工资均由谷红私自领取,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要求谷红返还上述财产并支付相应利息。谷红不认可其名下的工资有多发放的事实,但认可领取了徐某名下工资之事实,谷红以因其作为会计同时兼任统计及出纳工作,故其领取的徐某名下的工资系经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同意后发给其的补助为由予以抗辩,并提交了《通知》、《关于给长城母线槽会计谷红从事统计工作补贴的请示》、《申请书》、《通知》、《关于给谷红调整补助的报告》等复印件。对此,本院认为,谷红作为公司会计不可能持有上述证据的原件,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虽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表示对李某、金某的身份不清楚,但该公司并未提交相应反证,且结合证人曹某的证言以及谷红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来看,李某确系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职工,另(2016)京02民终861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华北母线槽公司支付谷红离职补助1个月工资6850元,上述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华北母线槽认可在工资基础上给谷红发放每月1500元补助之事实,故本院对谷红的上述抗辩理由予以采信。结合谷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批准并同意自2013年4月开始给谷红每月发放兼职补助1500元。上述补助均以徐某名义进行发放,并由谷红实际领取,现谷红领取该部分补助拥有合法依据,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主张谷红返还上述财产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谷红并未就其主张的徐某名下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发放的工资中除包括其上述兼职补助1500元之外,其余也均系谷红的工资收入,且均已经过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批准同意一节向本院充分举证,故谷红领取的徐某名下的工资除上述1500元补助之外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至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并自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书之日支付相应的利息。华北母线槽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谷红名下工资存有多发放之事实向本院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损失费用一节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华北长城母线槽有限公司12800元,并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四点三计算并支付相应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北长城母线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北京华北长城母线槽有限公司负担432元,已交纳;由谷红负担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纳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