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北长城母线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华北长城母线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9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军,北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北长城母线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8号228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北长城母线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5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并且双方已明确约定双方无任何劳动合同方面及其他法律方面的纠纷。
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返还我公司损失共计48700元;2.**向我公司支付利息2094元(自2014年8月开始按年利率4.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赔偿我公司损失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21日,**在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担任会计。2015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书》。后双方因劳动争议诉至法院。2016年10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8612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了终审判决。
庭审中,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主张**在担任该公司会计期间,自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每月实际收入比其月工资多100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每月实际收入比其月工资多1500元,且因**均离职,故2014年8月之后发给**均的工资均由**私自领取,故要求**返还上述多收入的部分及私自领取**均的工资共计487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为此向法院提交了(2016)京02民终8612号民事判决书、**均工资已付汇总明细表、**工资制作的明细统计表作为证据。其中(2016)京02民终861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2014年**与华北长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工资结构表》约定**每月基本工资2525元、保密工资200元、全勤奖90元、绩效工资1611元、加班工资929元。2015年,**与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工资以工资表为准。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书》,**认可2015年7月21日收到离职补助1个月工资6850元。**主张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其月工资需在5355元基础上再加上公司统计**均的工资1000元,2015年3月之后需在5355元基础上再加上1500元。**主张因为**均离职,统计工作由其兼任,**均工资应当由其领取。**仲裁时主张**均离职时其与**均协商,以**均的名义发放其本人工资,但该情况未告知华北长城公司。**庭审中认可该仲裁主张。”
**认可上述判决书中的主张,亦认可**均工资已付汇总明细表,但不认可**工资制作的明细统计表,其主张在其名下的工资并未实际多领取,并以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曾于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为据。该工资发放表显示**于2015年4月、5月实发工资金额为3735元。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对上述工资表表示不清楚,该公司并未就该工资表与其提交的**工资明细之间的差异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就其主张的**名下工资存有多发放的事实向法院充分举证。
经法院询问,**主张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每月实际收入比其月工资多1500元均系通过**均工资发放并由其实际领取,因**均离职,其作为公司会计兼任统计和出纳工作,故其多收入的部分实际为公司给其发放的兼职补助。**另主张上述事项已经过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同意,并以《通知》、《关于给长城母线槽会计**从事统计工作补贴的请示》、《申请书》、《通知》、《关于给**调整补助的报告》等复印件为据。其中2013年9月5日的《申请书》内容显示:自2013年4月开始公司财务部出纳岗位空缺,由会计**兼任,财务工作未受到影响,经公司研究决定:在**兼任出纳岗位期间经予**每月1000元经济补助。申请人签字为曹某、审核人签字为***、批准人签字为***。2013年9月6日的《通知》内容显示:**在原出纳自行离职后开始兼任出纳工作,在此期间工作积极、认真。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给予该员工自兼任出纳工作期间每月给予1000元补助,补助期限自2013年4月1日开始至新出纳入职到岗为止。该补助列入工资向内发放,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该通知落款处为综合办,并加盖有公章,但具体公章内容无法看清。2014年1月11日的《关于给长城母线槽会计**从事统计工作补贴的请示》内容显示:自2013年4月原统计员离职,公司财务统计工作由会计**兼任至今,根据其工作表现,综合办认为应给予该员工每月计500元补贴,自2013年4月开始执行。其中请示人签字为曹某、审核人签字为***、批准人签字为***。该通知落款处为综合办,并加盖有公章,但具体公章内容无法看清。2015年3月19日的《关于给**调整补助的报告》内容显示:因母线槽公司出纳离职后没有合格出纳上岗,根据财务工作需要,出纳工作由会计**一直兼职至今,兼职期间每月按1000元补助。现调整为每月给予1500元补助,履行出纳岗位职责。此补助随工资发放,自批准之日起执行。报告人签字为综合办曹某、审核人签字为总经理***、批准人签字为执行董事***。**另主张上述证据原件均存放于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亦表示***、***是否为公司员工不清楚,该公司另表示直至双方就劳动争议进行仲裁时才得知上述情况。为证明上述事实,**另申请曹某出庭作证,曹某陈述其原为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综合办主任,其证明**提交的上述复印件均为真实的,上面其有其签字部分确实为其本人签字,当时给**额外发放的兼职补助是经过公司批准同意的。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曹某在该公司时仅负责人事后勤工作,对财务工作并不了解。
**另主张**均名下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发放的工资中除包括其上述兼职补助1500元之外,其余也均系**的工资收入,且均已经过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批准同意,**并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
另,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损失费用一节向法院提交证据。双方于庭审中均同意一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本案中,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主张**自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每月实际收入比其月工资多100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每月实际收入比其月工资多1500元,且因**均离职,故2014年8月之后发给**均的工资均由**私自领取,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要求**返还上述财产并支付相应利息。**不认可其名下的工资有多发放的事实,但认可领取了**均名下工资之事实,**以因其作为会计同时兼任统计及出纳工作,故其领取的**均名下的工资系经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同意后发给其的补助为由予以抗辩,并提交了《通知》、《关于给长城母线槽会计**从事统计工作补贴的请示》、《申请书》、《通知》、《关于给**调整补助的报告》等复印件。对此,法院认为,**作为公司会计不可能持有上述证据的原件,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虽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表示对***、***的身份不清楚,但该公司并未提交相应反证,且结合证人曹某的证言以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来看,***确系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职工,另(2016)京02民终861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华北母线槽公司支付**离职补助1个月工资6850元,上述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华北母线槽认可在工资基础上给**发放每月1500元补助之事实,故法院对**的上述抗辩理由予以采信。结合**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批准并同意自2013年4月开始给**每月发放兼职补助1500元。上述补助均以**均名义进行发放,并由**实际领取,现**领取该部分补助拥有合法依据,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主张**返还上述财产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并未就其主张的**均名下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发放的工资中除包括其上述兼职补助1500元之外,其余也均系**的工资收入,且均已经过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批准同意一节向法院充分举证,故**领取的**均名下的工资除上述1500元补助之外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至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并自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书之日支付相应的利息。华北母线槽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名下工资存有多发放之事实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损失费用一节向法院提交证据,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华北长城母线槽有限公司12800元,并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四点三计算并支付相应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北长城母线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是一方当事人受有利益,二是一方当事人受有损失,三是获得利益和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获得利益无合法根据。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上述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前三项要件事实已经具备,对此双方也一致认可,无需进一步证明。对于第四项要件事实即“获得利益无合法根据”这一要件事实双方存在分歧。因此,**领取的**均名下的工资是否有合法依据属于本案待证事实,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由于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的工资由**实际发放,***为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工资实际发放的控制者,故而这一待证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应由**承担。从**提交的证据来看,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批准并同意自2013年4月开始给**每月发放兼职补助1500元,上述补助均以**均名义进行发放,并由**实际领取。**并未举证证明**均名下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发放的工资均系**的合法收入,且已经过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批准同意,故**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将**均名下的工资扣除上述1500元补助之后返还给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并自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书之日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本案是华北长城母线槽公司以不当得利作为案由起诉,本院只能围绕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劳动争议及其他法律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上诉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并以双方在《终止劳动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双方无任何劳动合同方面及其他法律方面纠纷为由,拒绝返还上述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立新
审判员汤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