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桂03执异14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高新区骖鸾路湘商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住湖南省衡阳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3月27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八建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桂林八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桂林八建公司提起异议称,1、请求本案暂缓执行;2、请求在执行案件中对申请执行人***、***依法应承担的给异议人的管理费、规费、税金、质保金等项目进行结算、抵扣;3、二申请执行人应承担项目资料移交及质保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模糊,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申请执行人***、***依法应当承担给异议人的管理费、规费、税金、***等项目应当进行结算、递减。即使原判决认定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有合作关系,但按照原判决所认定的广西方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案涉项目涉及的规费及税金165855.85元、管理费为76433.04元、利润为26714.43元,***、***作为实际施工人显然不具备企业的相关资质,因此上述款项应当由二人支付给异议人。如认定《项目合作协议》真实性无疑义,实际施工人还需向异议人支付7%即11.83万元的管理费。三、二申请执行人应承担项目资料移交及质保责任。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桂林八建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2021)桂03执294号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桂林八建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桂03执2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异议人于2021年8月30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2021)桂03执异149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而终结执行,异议人桂林八建公司在本案终结执行后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的期限,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立案,故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王美丽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苛
书记员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