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民终3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八里街工业园区八定路与福利路交叉口东北角(亿景“香林郡”小区5#楼商业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903141X8。
法定代表人:汪志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丽,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北辰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18821641A。
法定代表人:朱名学,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3民初12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3民初1276号民事裁定;2.裁定本案由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一)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已生效的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4)叠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该案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提交其承包的“华城商贸城”工程的所有施工技术资料,向桂林市质监站申请竣工验收备案;该案判决结果为: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华城商贸城”的全部施工资料(根据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要求)提交给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进行竣工验收的登记。根据上诉人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上诉人桂林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签定后六天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六套施工图,但被上诉人违反该约定仅向上诉人提供部分图纸。上诉人在本案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六套符合出图规范及桂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存档要求的全部“华城商贸城”项目施工图给原告。该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与前案完全不同,本案诉讼请求根本不会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二)一审裁定未查明事实,未充分说理,应予以撤销。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足量交付施工图。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的规定,结介《桂林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竣工验收实施方案(试行)》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不仅未负担起收集和汇总设计单位工程文件的责任,而且违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未足量交付合规的施工图。三、被上诉人多次威逼上诉人放弃权利主张。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完全履行(2014)叠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要求该院对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上诉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收集、整理、补充因被上诉人前期管理混乱造成缺失的施工技术资料,但至今无法解决图纸不符合档案馆存档要求的问题,综上,请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桂林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桂林华城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六套符合桂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存档要求的全部“华城商贸城”项目施工图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华城公司给付原告六套符合桂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存档要求的全部“华城商贸城”项目施工图,该诉请内容为已生效的(2014)叠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所羁束。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2014)叠民初字第506号桂林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判决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华城商贸城”的全部施工资料(根据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要求)提交给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进行竣工验收的登记。现本案上诉人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桂林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六套符合桂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存档要求的全部“华城商贸城”项目施工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重复起诉应当同时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首先,当事人的同一性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仍然应当认定当事人为同一;其次,本案与前案均涉及涉诉项目的施工资料的交付,两案诉讼标的相同;最后,关于后诉诉讼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问题,主要是指后诉提起相反请求的情况。因此,本案与(2014)叠民初字第506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人民法院应予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凯
审 判 员 秦桂珍
审 判 员 张 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灿
书 记 员 聂思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