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桂林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03民初1105号
原告: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5号。
法定代表人:汪志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宏,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桂林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北辰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朱名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霖,广西建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八建)诉被告桂林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1)叠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原告桂林八建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3)叠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原告桂林八建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桂03民终30号民事判决。原告桂林八建及被告华城公司均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民申2273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2020年12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民再11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3民终3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叠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对该案重新立案登记,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桂林八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宏、张光辉,被告华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名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霖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八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工程款6801885.58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退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392.79元;三、被告支付本案鉴定费220000元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8月16日,原告经过竞标取得被告开发的“华城商贸城”1、2、3区的施工承包权后,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华城商贸城”1、2、3区工程的土建、水电、弱电、防雷、消防工程总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是合格,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整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1区和2、3区工程分别于2007年11月及2009年5月经被告验收后交付使用。原告按完工工程及合同文件计算,项目总价款为
17898970.58元。但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11097085元,尚欠工程款6801885.58元至今未付。2006年7月24日,被告收取了原告农民工工资53392.79元,只退回了50000元,尚欠3392.79元未退。原告认为,双方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市中院(2002)桂市民一终字第559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结算工程款,工程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即中标合同确定的方式)确定,由中介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由于被告未按时将具备开工条件的场地交给原告施工、多次擅自变更设计又未及时确定施工方案等原因,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至2008年5月30日才交付使用,导致迟延的责任在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逾期完工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具体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原告因此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城公司辩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中标合同后,因为情势变更又签订的其它协议,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本案工程属于民营企业自筹资金的建设项目,不属于法定招投标的工程,本案合同也不属于法定备案登记生效的合同。在原告逾期严重的情形下,因市场材料价格因素和人力价格因素的变动,以及答辩人向购房户交房的期限压力造成的工期因素等发生了变化,使得合同履行的条件也随之发生了变化,经原告请求,被告基于希望尽快完工的原因,答应对方要求,商定提高单价、减少工程量后,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这两份补充契约在履行中,因原告又不断违约造成工期逾期或施工能力不足,双方当事人又陆续签订补充性协议,变更或解除部分合同内容。二、本案两份补充协议均已实际履行。关于两份补充协议未备案的问题,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并非法定生效条件;2、两份补充协议中只有一份补充协议(宁智项目部)约定办完备案手续后生效,但该份补充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是最早履行完毕的,应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变更了补充协议的生效条件,原告关于补充协议未备案即未生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后即实际履行。原告八建公司在2009年1月19日给答辩人的《关于春节前解决民工工资的申请报告》中认可“按补充协议已超额支付该项目部工程款106万元。”由此可见,原告对补充协议存在的事实、实际履行情况是认可的,同时也证实了原告对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三、鉴定报告不应采信。本案中补充协议书、补充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已由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加以确定。本案工程逾期责任在原告,即逾期后工程造价上涨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按原合同计取工程款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自愿放弃了部分项目的承包权,并且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200万元,多付了100多万元给原告。我公司没有收过原告农民工工资押金,原告缴纳的农民工工资押金是原告向被告所借,被告没有欠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将在说理部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7月22日,原告通过竞标,得到了被告开发的“华城商贸城”项目的施工承包权。同年8月1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城公司将其开发的“华城商贸城项目”交由桂林八建承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弱电、防雷、消防工程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1880600元;开工日期为2005年8月,竣工日期为2006年12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86天。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3.2(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整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没有进行施工。2005年9月27日,桂林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为华城商贸城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06年3月3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华城商贸城”二区、三区建筑面积6496.37平方米(最终建筑面积以有房地产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得的数据为结算依据)交由原告承建。承建范围及内容:1、本工程按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图号240604号)施工(从桩基承台、地梁起),土建工程以图纸标注的滴水线以内及图纸未注明的空调板(如空调板无法通过总工办审核,甲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扣除。)的工程量。图中的垂直机械打桩工程、图纸标注的轻质隔墙、室内墙面地面的所有面砖、墙面腻子、除卷闸门以外的所有铝合金门窗及门、除一层蹲式大便器及水龙头以外所有卫生间洁具、所需购进土方不在承包范围之内。2、建筑工程的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水安装工程,乙方负责总水表至各分表后第一个阀之间的工程量,阀后由甲方提供装修图及材料,乙方负责预埋施工不另计工费;电安装工程,乙方负责建筑物主线至各分表箱接线盒之间的工程量;并负责室内装饰一切电线管;消防安装工程,乙方负责建筑物内的消防管道安装和室内消火栓。3、乙方负责预埋有线电视、电信通信、宽带等预埋暗管及接线盒,材料由乙方负责(以上弱电的电线及配件由甲方负责)。4、铝合金窗由甲方统一指派施工队伍,乙方负责铝合金材料款贰拾万元的税费和管理费,贰拾万元之外的税费由甲方承担。5、建筑外墙面砖、屋面瓦由甲方统一采购,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工期: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总工期7个月(210天)。工程造价:1、工程总造价约叁佰壹拾陆万元,按每平方米487元价包干,该价含一至顶层每间房设一个空调主机坐位,如上级主管部门不许设,则按485元/平方米价包干,如只是部分可设,则按上述2元差价折算从487元/平方米中扣除,最终以有房产测绘资质的单位测量面积为结算依据。......工程质保金:1、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三日内,乙方以转帐或现金的形式交给甲方履约金壹拾万元,甲方开具收据,该合同生效。否则合同无效。......十五、其他:3、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4月15日办理了开工申请和开工令。被告为此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73240元,缴纳墙改基金130007元、散装水泥基金12717元、支付工地砌围墙费用39600元。
2006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华城商贸城”一区建筑面积22399.47平方米(最终建筑面积以有房地产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得的数据为结算依据)交由原告承建。承建范围及内容:1、本工程按甲乙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时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图号240604号,图纸以乙方收到的图纸为准)施工(从桩基承台、地梁起),土建工程以图纸标注的滴水线以内及图纸未注明的空调板(如空调板不予设置,甲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扣除),一层商铺的所有卷闸门(国标0.8厚)的工程量。.....一层的蹲式大便器以及卫生间水龙头都由乙方购置材料,安装到位,价格已包括在470元\平方米的承包价内,双方不另行结算。......合同工期:从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总工期10个月(330天)。工程造价:1、工程总价约壹仟零伍拾贰万捌仟元,按每平方米470元价包干,该价含一至顶层每间房设一个空调板,如不设,则按469元/平方米价包干,如只是部分可设,则按上述1元差价折算从470元/平方米中扣除,最终以有房产测绘资质的单位测量面积为结算依据。......履约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1、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三日内,乙方以转帐或现金的形式交给甲方履约金肆拾万元,甲方开具收据,该合同生效。否则合同无效。......十五、其他:3、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经甲、乙双方法人与代表签字(盖章)后,办完合同备案手续本补充协议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为对该补充协议进行备案。
原告成立华城商贸城工程项目部,从2006年3月8日起多次向被告发出工程施工联系单。其中2006年3月8日的工程施工联系单称我公司已做好进场开工准备。2006年4月3日的工程施工联系单称,我公司承建贵公司“华城商贸城”的二区、三区工程项目已开工近一个月,贵公司的前期准备工作需尽快完善。2006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打报告请求取消补充协议书第七条关于履约保证金一项,被告表示同意。2007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宁智项目部发出工程施工联系函,根据2-3区工程现有实际情况,原设计室内排污管道的布置严重影响户内使用功能,经与原设计单位和排水公司协商后,作如下调整......。
2007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宁智项目部签定《协议书》,约定:原告“宁智项目部”自愿放弃“华城商贸城”项目中一层的铝合金卷闸门制作和安装工程,交由被告自行安排施工队伍和制作安装队伍;卷闸门按市场价11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从安装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
2008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宁智项目部再次签定《协议书》,约定:由于工程停工一年多,按合同桂林八建应支付违约金580000元,经协商华城公司不处罚原告违约金,同意与桂林八建“宁智项目部”解除“华城商贸城”2-1区的工程承包权,剩佘工程由华城公司另找施工队伍施工;2-2区、3区仍由“宁智项目部”依约履行。华城公司同意2-1区已完成的工程量按650000元结算,2-1区内的材料作价5万元给华城公司。
2008年7月8日,原、被告及宁秋林(市八建项目部负责人)签定《协议书》,约定:由于桂林八建“华城商贸城”自身原因,与桂林八建“华城商贸城”解除“华城商贸城”的1-3区的工程承包权,已施工的承台、地梁等不予结帐付款,作为补偿给原告的损失。
2009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关于春节前解决农民工工资的申请报告,提出原告承建的“华城商贸城”的宁秋林项目部拖欠农民工工资约90万元,现我公司无力独自解决,恳请被告拨款20万解决目前农民工工资问题。该项目按被告提供的建筑面积19595.35平方米,计算出工程总造价920万元,双方按补充协议规定,被告支付总造价的70%即644万元,目前被告已拨付工程款约750万元,已经超额支付该项目工程款106万元。
2009年7月6日,原告出具“华城商贸城”1区宁秋林项目部工程款支付明细,认可竣工验收后应付总付款8933520.0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067696.77元。在本案原审2016年4月19日开庭审理笔录中,被告提供支付给宁智项目部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称支付给宁智项目部工程款2606017.44元,原告对宁智项目部工程款2055500元无异议,对其中5万元不认可,另提出对459817.44元需核实。
本案在原来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按照2005年8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缴纳了鉴定费用为220000元。该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桂众造价【2016】133号《关于桂林市华城商贸城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为:18384469.16元。其工程量的计算采用桂林市华城商贸城项目的建施图及结施图,造价及费用、费率套用了《广西1998》定额及政策性调整相关文件,材料价格采纳了桂林市2006年第4期至2008年第6期之间的信息价计取,同时釆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2005年8月-2006年12月)的市场价格。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果,认为鉴定没有将补充协议作为依据,鉴定程序有问题。
另查明,“华城商贸城”在施工过程中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为此多次发函协商并多次举行各方参加的会议。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与监理公司、设计单位、桂林市质检站五家单位召开了关于被告方对质量问题投诉的现场会议,形成了以下会议纪要:1、由设计单位分析地面开裂原因,提出设计整改方案;2、建筑单位(本案原告)在整改方案出来以后的二日内提出具体施工方案;3、监理公司审核后,原告在二日内进行施工整改;若再出现类似质量问题,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后,原告应在二日内进行处理,否则,后果由原告承担。
2009年12月18日,桂林市规建委主持召开了由桂林市规建委、桂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原被告方参加的关于“华城商贸城”未完成项目复工有关问题协调会,并由桂林市规建委下达市规建阅(2009)136号文:1、2009年12月21日以前,原、被告对未完工项目进行核实,对已经完工项目进行核实;2、原告承诺对未完工项目在2010年2月10日前全部完工;3、原告将华城商贸城1-1区水电工程交给被告施工,原告配合做好整体验收工作;4、原告在修补裂缝和复工过程中,派专业管理人员到场加强管理;5、原告应尽快提供资料配合被告将工程墙改资金、散装水泥资金退回;6、原告复工后,抓紧整理工程验收资料……。
2010年1月28日,被告方再次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按照2009年12月18日桂林市规建委主持召开协调会的结果将工期、质量问题保质、按期完成。
2010年2月2日,桂林市质检站主持原、被告方、监理公司召开了就“华城商贸城”工程室内地面和屋内漏水的质量投诉问题现场会,桂林市质检站要求施工方(本案原告)与设计方尽快拿出补救方案,将补救方案送给桂林市质检站备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按照桂林市规建委下达的桂林市规建阅(2009)136号文的要求进行整改补救。
2009年5月20日,被告出具了“华城商贸城”1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认为“工程质量合格,同意接收使用。”2008年5月29日、2009年6月16日、2010年6月27日被告华城公司发出交房通知,要求“华城商贸城”1-1区住宅、商铺的业主办理交房手续。被告分三次将“华城商贸城”区交付业主使用。2010年7月9日,被告向桂林市住宅和城乡建设局递交了一份投诉报告,要求该局加大监督力度,督促原告尽快完成未完工工程。
2010年9月3日桂林市叠彩区公安消防大队下达(2010)第3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被告“华城商贸城”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擅自投入使用,要求立即改正。
本院在2013年审理过程中,组织原、被告双方对现场进行察看清点,确认下列事实,属于原告应完成而未完成的工程:一、消防工程项目部分:室内消防栓缺26套未安装;灭火器缺172具;消防水枪、水管、接扣缺10套。二、排水工程项目部分:空调凝结水排水管未安装,缺59条;阳台地漏排水管未安装;排水、消防孔洞20个未封堵;三、装饰工程项目部分:排气、排烟道有73个,其中18个未完工,另55个高度不够;楼道间木门缺33扇;天台顶楼屋檐腻子工程未做、四、空调机板缺23块未做。
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没有相关的工程施工量进度材料,对于应扣减的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庭后,原告没有提供主张的价款明细表,坚持以鉴定报告为依据;被告坚持以补充协议为依据。双方明确表示不申请委托有房地产测绘资质的单位测量建筑面积作为结算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关于桂林市华城商贸城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桂众造价[2016]133号是否作为结算的依据;三、被告是否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数额。
关于焦点一,本案涉及以下三种类型的合同,一是经招投标程序后,于2005年8月16日生效且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备案合同);二是在备案合同后,于2006年3月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和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简称补充合同),补充合同未经备案;三是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针对不同问题的补充协议。对上列备案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作下列分析评判:(一)对于备案合同及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针对不同问题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并无异议,经审查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补充合同的效力有不同的认识,桂林八建认为属于“黑”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华城公司则认为属于备案合同的变更,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补充合同的性质与效力,是否属于法律所称的“黑”合同,不应简单以是否备案来评判,而应当根据补充合同是否改变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判断。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签订补充合同的原因是案涉工程无法按备案合同约定时间开工,不是为了规避和恶意扰乱招投标市场。对比备案合同和补充合同,对工程范围及面积约定基本相同;对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均要求符合国家建筑行业的标准;对建设工期的约定,补充合同并无压缩工期的故意;对工程价款计算方法的约定,备案合同以工程量清单作为工程量的基础,取费和取价的标准是按照施工期间的定额和信息价来计算,而补充合同是按照固定单价来进行计算,二者虽然存在差异,但通过比较,两种计算方法算出来的预算造价差距不大。综上,补充合同并没有改变备案合同的实质内容,不应认定为“黑”合同。至于桂林八建主张补充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也不成立。一方面,交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桂林八建的合同义务,对其违约行为华城公司已经谅解,对其关于补充合同未生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法律法规没有要求补充合同必须备案,且补充合同中也没有明确办理补充合同备案手续的责任主体,才导致本案补充合同未备案,而实际上双方又已经履行完毕。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备案合同、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对于《关于桂林市华城商贸城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单位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仅按照备案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没有考虑补充合同及施工中的补充协议,对桂林八建在履行中,是否有增减工程量,增减工程量多少,对应的工程造价多少等基本事实均未充分体现,导致鉴定结论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产生较大出入,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鉴定,原审中要求对原告实际施工量的工程价款作出鉴定,但原告坚持按照2005年8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鉴定。现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鉴定费用由原告负担。
关于焦点三,原告要求根据《关于桂林市华城商贸城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工程总造价,由于《鉴定意见书》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不同,应当以补充合同计算工程量,以实际测绘工程面积予以计算。本案原告作为权利人主张工程款,仅以施工图作为鉴定依据,施工图是开工之前的,并不能反映真实工程量,工程量应该结合竣工图、现场勘验进行确定。原告拒不提供竣工图,枉顾案件客观事实,刻意减少自己义务。被告已经提出了工程量有变更,双方也认可了变更。法院释明后,双方明确表示不申请委托有房地产测绘资质的单位测量建筑面积作为结算依据。现根据2009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递交关于春节前解决农民工工资的申请报告,其中写清楚了在2009年1月19日,被告已经超额支付款项。另在2009年7月6日,原告出具“华城商贸城”1区宁秋林项目部工程款支付明细,认可竣工验收后应付总付款8933520.0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067696.77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还欠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工程造价鉴定费220000元,由原告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59437元,由原告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97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奇
人民陪审员 陆 恒
人民陪审员 莫天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秋月
书 记 员 王曼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