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桂林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桂林某某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桂0312民初2683号 原告:桂林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灵川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德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某某学院,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第三人:***,男,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第三人:***,男,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第三人:***,男,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是湖南省邵东县。现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监狱六区服刑。 以上四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桂林某某学院(以下简称某某学院)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882106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桂0312民初791号民事判决、(2021)桂03民终1649号民事判决依法查明:被告因食堂综合楼工程建设需要,于2010年3月18日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被告将学院食堂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某某公司承建;二、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及装饰工程,桩基工程由被告直接发包给第三方承建;三、工程造价1200万元;四、工程质量:合格:五、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12日,总时历天数225天;六、工程款支付:按月进度工程量的85%支付,竣工验收后3个月支付除3%保修外的所有工程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在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700万元;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600万元;所剩工程款在2012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0年6月8日开工建设。工程完工后,经确认,食堂综合楼工程总造价22821709.19元。于2011年5月6日工程竣工,并由被告接收使用。但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了相应利息,该利息是法定孳息。被告没有将该法定孳息全部支付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11年5月6日竣工并由被告接收使用。被告超过该上述期限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支付法定利息。经原告统计,截止到2017年1月24日止,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2679837.9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款项797730.81元,被告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8210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本案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学院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根据已经生效的文书已经查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属于出借施工资质,原告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是被挂靠人,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是垫资人,是挂靠人,因此根据最高院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没有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实体法律关系,因此最高院规定出借施工资质的名义承包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而原告的诉请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只是该实体权利的孳息部分,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部分的实体权利,生效判决已经查明事实。 第三人***、***、***、***述称,认可原告的诉讼主体。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请,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的诉辩存在关联,本院一并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3月18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学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学院将该院的食堂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某某公司承建。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原告同意全额垫资承建食堂综合楼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被告在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0元,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0元,所剩工程款在2012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11年5月1日起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开始计息给原告,利息为月息九厘,在每次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若被告不能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按前述约定利息的双倍计算作为违约金给原告。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再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将学院食堂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造价(约)15099179元,按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本工程按承包人每月已完工程量扣除3%质量保证金后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工程总价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的90%,余款待竣工结算审定30天内,扣除3%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支付完给承包人,工程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上述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0年6月8日开工建设,2011年5月6日竣工。2012年9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委托,广西某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被告双方出具了《审核报告书》,确认食堂综合楼工程总造价22821709.19元。2018年1月5日,某某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立案案号:(2018)桂0312民初55号】,请求:1、判决某某学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27269.19元;2、判决某某学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0元(暂计,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违约金)。其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0元(暂计,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违约金)”的理由为案涉《补充协议》中约定“某某学院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桂林八建工程款7000000元,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桂林八建工程款6000000元,所剩工程款在2012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11年5月1日起某某学院所欠桂林八建工程款开始计息给桂林八建,利息为月息九厘,在每次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若某某学院不能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某某学院按前述约定利息的双倍计算作为违约金给桂林八建”。桂林八建诉请违约金的计算,包含2011年5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及从2012年10月1日起的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 2021年7月20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21)桂03民终16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和***、***、***且均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系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而借用桂林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某某学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桂林某某公司与***、***、***、***之间明显存在法律禁止的挂靠法律关系,桂林某某公司和某某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是无效的。某某学院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3619440元,而涉案工程的造价为22821709.19元,某某学院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桂林某某公司还要求某某学院支付工程款及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驳回桂林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桂林某某公司不服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再审,2022年4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桂民申7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桂林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裁定书对“关于桂林八建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的认定为:由于案涉合同无效,且桂林八建并非案涉合同的施工人或垫资人,二审对桂林八建要求某某学院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本院认为,2018年1月5日,桂林八建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立案案号:(2018)桂0312民初55号】时,其诉讼请求第2项“判决某某学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0元(暂计,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违约金)”中的违约金计算包含2011年5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及从2012年10月1日起的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桂林八建上述违约金诉讼请求已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3民终1649号民事判决驳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亦在(2022)桂民申734号《民事裁定书》中亦认定“由于案涉合同无效,且桂林八建并非案涉合同的施工人或垫资人,二审对桂林八建要求某某学院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裁定驳回桂林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而桂林八建在本案中又以“案涉工程于2011年5月6日竣工并由某某学院接收使用,某某学院超过该上述期限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支付法定利息”为由再次起诉要求某某学院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882106元,其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桂林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74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桂林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