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15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辉澳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李祖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鹏程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张光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颖,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辉澳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鹏程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辉澳公司申请再审称,1.辉澳公司负责与业主方办理结算,鹏程公司协助辉澳公司,证明鹏程公司认同业主方与辉澳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金额,该结算有辉澳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其结算书等同于辉澳公司与鹏程公司之间确认的结算金额,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进行结算不符合事实。鹏程公司在二审中举示了向业主方收款情况的证据,但二审法院对此未作出认定不当;2.辉澳公司用自己的银行存款支付的材料费应当在工程款中抵扣,鹏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应材料交付给辉澳公司,原审法院对这部分材料费应当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的事实未予认定不当。故辉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鹏程公司与辉澳公司在二审中同意以鹏程公司举示的《工程结算书》作为双方的结算金额,据此认定鹏程公司与辉澳公司已就《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所约定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但是,鹏程公司与辉澳公司在《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第三条约定,鹏程公司工程款到账后,原则上停留五个工作日再分流到辉澳公司账户,鹏程公司负责(或配合辉澳公司)向建设方收取工程款,并根据重庆维斯顿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付款额度及本协议约定,扣除应交税费和管理费后支付辉澳公司应收工程款。参照上述条款可知,鹏程公司向辉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鹏程公司自身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辉澳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设方已向鹏程公司支付完工程款。故原审法院关于鹏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认定,并无不当。辉澳公司主张用材料费抵扣工程款,涉及到工程款如何计算的问题,但因本案鹏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审法院对辉澳公司的该主张未作处理,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辉澳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干建强
审 判 员 吉守明
审 判 员 敖宇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鲍昊悦
书 记 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