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2440号
原告:重庆鹏程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12号恒胜钢材市场C-B、C-E-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2581X3。
法定代表人:张光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彬,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科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博东路4号院宇泰文博公寓1号楼2单元25层2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751483776。
法定代表人:苗培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天祥,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重庆鹏程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与被告河南建科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彬、被告建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培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建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3125.64元,并支付原告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大朗冶金材料50万t/a铁合金项目成品块棚等轻钢结构和大朗冶金材料50万t/a铁合金项目1-4#电炉车间主厂房钢结构的抛丸、油漆。2016年12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2017年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624205.59元。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171079.95元,尚欠原告453125.64元。因项目施工地在涪陵区清溪镇,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科公司答辩称,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1079.95元属实,但是和结算没有关系。被告对2017年2月20日的结算有异议,因结算单上载明还有一批构件未出厂,原告应与十九冶复核方能生效。被告也是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尚未与总承包单位十九冶完成结算,目前工程量不确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不发生效力。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正式结算,被告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主张利息,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告愿意结算完毕后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建科公司(甲方)与鹏程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大朗冶金材料50万t/a铁合金项目成品块棚等轻钢结构、1-4#电炉附跨车间(以下简称轻钢部分)和大朗冶金材料50万t/a铁合金项目1-4#电炉车间主厂房钢结构的抛丸、油漆(以下简称重钢部分),油漆和配套稀释济由甲方提供;2.加工范围:主厂房排架柱、框架柱、抗风柱、框架梁、吊车梁、柱间支撑、屋面梁及屋面支撑等主体结构的抛丸、油漆;3.项目地点:涪陵区清溪镇;4.产品数量:暂定4500吨;5.产品价格:所有构件采用综合单价包干。轻钢部分:抛丸除锈,喷涂防锈底漆、面漆,综合单价每吨120元。重钢部分:喷涂底漆、中间漆、面漆,综合单价每吨130元。施工单价含构件抛丸除锈、油漆涂装及上车费用。合同暂定总价540000元。构件加工完成后甲方自提,现场补漆由甲方自负;6.付款条件、方式:交货完成付款,乙方加工完成所有构件后,在最后一批货发货前,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支付工程款100%。合同还对质量、工期等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工人施工。2016年12月,原、被告又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大朗冶金材料50万t/a铁合金项目1-4#电炉车间煤气除尘楼层板的抛丸、油漆工作发包给原告,加工内容为1-4#电炉车间除尘钢构楼层板(花纹板),数量暂定70吨,综合单价每吨120元,油漆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抛丸除锈,构件加工完成后甲方自提。
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对原告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制作了《重庆大朗冶金钢结构除锈涂装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结算总金额为624205.59元,并备注有“截止2017年2月20日,乙方最后一批构件未出厂,双方办理此结算。若甲方对此结算有异议,根据乙方与十九冶的最终结算重量进行复核。本结算单一式两份,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1079.95元,尚欠453125.64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第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十九冶)是案涉工程大朗冶金材料50万t/a铁合金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建科公司后,建科公司又将其中的抛丸、油漆劳务作业分包给鹏程公司。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记录,原告举示的《钢结构施工合同》、《钢结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重庆大朗冶金钢结构除锈涂装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钢结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属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
原、被告已于2017年2月20日完成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71079.95元,还应支付453125.64元。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劳务费金额为基数计算的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原、被告2017年2月20日结算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以结算单上备注内容为由,主张该结算非最终结算,原、被告结算应以十九冶复核数据为准,从而对双方的结算效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理由有三点:一、结算单上备注的“乙方最后一批构件未出厂,双方办理此结算”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加工完成所有构件后,在最后一批货发货前,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甲方支付工程款100%”相吻合。二、结算单上备注的“若甲方对此结算有异议,根据乙方与十九冶的最终结算重量进行复核”属无效约定。此处的“甲方”指被告,“乙方”指原告,案涉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对其权利义务的约定,十九冶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方,原告与十九冶在案涉合同中不存权利义务关系,该约定对十九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事实上从未就结算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且在结算后已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因此,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未进行正式结算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2017年2月20日的结算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科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鹏程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453125.64元,并支付此款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4元,减半收取4427元,由被告河南建科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烈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