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鹏程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鹏程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3民终1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均,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鹏程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12号恒胜钢材市场C-B、C-E-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2581X3。
法定代表人:张光秀,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维,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平,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原审被告:左天友,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鹏程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金属材料公司)、***,原审被告左天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6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均,被上诉人鹏程金属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维、张爱平参加了诉讼,***、左天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鹏程金属材料公司、***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24日起至本金支付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17万元,并承诺一个月以后还清。左天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签字。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遂委托鹏程金属材料公司代为偿还该借款,后该公司代***偿还了借款10万元。正是因为***与鹏程金属材料公司无借贷关系,鹏程金属材料公司向***实际偿还借款行为是对《委托合同》的履行,并非要鹏程金属材料公司在《委托合同》上签字或其他意思表示,且《委托还款合同书》是在鹏程金属材料公司办公室打印签字的,该公司是肯定知晓的,鹏程金属材料公司的实际还款行为构成对本案借款债的加入,鹏程金属材料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鹏程金属材料公司辩称,1、***和***、左天友签订《借款合同》,鹏程金属材料公司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合同担保人,因此产生的借贷纠纷与鹏程金属材料公司无关。鹏程金属材料公司向***支付10万元的原因是***向鹏程金属材料公司借款,并不是鹏程金属材料公司实际履行***与***之间债务加入的委托还款行为,且并无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2、鹏程金属材料公司对***举示的《委托书》不认可,因其是复印件,且即使是真实的,该委托书鹏程金属材料公司也没有签名盖章,也不能成立有效的委托关系。鹏程金属材料公司对诉争债务也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3、本案诉争借贷关系存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借条》资金用途是用于厂房项目材料费用,***对借款的出借方式,借款细节叙述不清楚,也未举示出借款项的支付凭证,对于大额资金借贷来说不符常理。***为实现债权,对该借款设置连带保证担保、不动产及车辆抵押担保、法院冻结工程款拨付等多重保障。在此情况下向鹏程金属材料公司主张债的加入,徒增鹏程金属材料公司诉累,实有违背诚信原则。4、***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无证据支持,请求的利率无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左天友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鹏程金属材料公司、***、左天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从2017年8月24日起至本金支付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由鹏程金属材料公司、***、左天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5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7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左天友自愿为该借款的本息提供连带保证,左天友在该《借款合同》签名、捺印。2017年5月24日,***向***出具《借条》载明:“借到***17万元,用于2015年修建武隆区‘重庆海威畜禽开发有限公司’厂房材料费用,约定于2017年8月24日前归还,若到期未还清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出借人随时有权向借款人在前述工程款中催收,当日之前所有借条均累计到该借条上,除此之外的借条无效。”2017年7月6日,鹏程金属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秀向***转账10万元。2019年9月17日,***向鹏程金属材料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7年7月5日向鹏程金属材料公司借款10万元,指示支付给***账户,本人承诺于2019年10月底前支付,逾期不支付,可从本人与鹏程金属材料公司其他往来款中抵扣。”此后,***未按约定清偿***的借款。***于2019年8月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于2017年5月24日向***出具的《借条》系对之前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债权、债务的结算,该《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应根据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借款本金为17万元,现***主张余70000元本金未还,***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左天友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左天友所担保的借款为2015年10月25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17万元,该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该借款到期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保证人左天友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且2017年5月24日《借条》并无左天友的签字。故左天友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主张由左天友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鹏程金属材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鹏程金属材料公司与***之间本无借贷关系,其系基于***的委托向***偿还借款。***提供的《委托书》系复印件且无充分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虽主张鹏程金属材料公司基于债务加入应作为案涉借款的债务人,但并无证据证明鹏程金属材料公司对此作出了意思表示。故***主张由鹏程金属材料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证据均不充分,不予支持。***主张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70000元及该款从2017年8月24日起至本金支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驳回***对左天友、鹏程金属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3、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举示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鹏程金属材料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鹏程金属材料公司与***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的加入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举示的《委托书》仅有***、左天友签名、捺印,无鹏程金属材料公司签字盖章,且该《委托书》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该《委托书》的内容系***、左天友委托鹏程金属材料公司代其向***付款17万元,并无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鹏程金属材料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故,***要求鹏程金属材料公司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鹏程金属材料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镝鸣
审 判 员 陈江平
审 判 员 项江陵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 敏
书 记 员 敖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