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582民初858号
原告: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3月21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直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12日生,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男,1951年12月27日,住集安市。
原告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5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集劳人仲(2023)5-1号、5-2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6,528.36元。3.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安装义眼费1200元。4.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辅助器具配置费11,160元。5.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2元。6.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住宿费682元。7.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000元。8.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9.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0元。事实与理由: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集劳人仲(2023)5-1号、5-2号仲裁裁决书,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并非用人单位,被告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将承包的中铁一局二公司集安高速公路集安市山城隧道工程及路基工程其中的山城隧道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具备资质的十堰市美波建筑劳务公司,双方签订了长春金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左传彬是该劳务公司在此项目的授权委托人。左传彬代表美波建筑劳务公司雇佣了临时性劳务人员***,由左传彬按日结算工资。金城公司与***没有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左传彬雇佣来工地干活,原告根本就不知道此人,更没有进行管理或者向其发过工资。***的工资由左传彬即美波建筑劳务公司支付,该工程属于合法分包,原告不是用人单位,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当向雇主左传彬主***。第二,***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任何证据,程序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正在申请对其撤销,金城工程公司不是用工主体,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即便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根据《最高院民事会议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吉林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等企业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其与该单位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非同一概念,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员工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且受工伤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项目范围确定。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期护理费均是基于受工伤员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待遇。而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第四,2021年6月21日15时原告在工地受伤,受伤十五天后才到吉大二院诊治,出院记录***10年前被钉子崩伤,10年前于当地医院进行右眼角膜伤缝合术+晶状体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诊断右眼继发性青光眼,说明其本次受伤与其做手术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而是由于治疗其青光眼和十年前旧疾才实施的治疗和手术,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因工伤引起的疾病,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手术和医疗费、安装义眼及***等并不应计入工伤保险基金和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范围。第五,被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按照吉林省医保局、人社厅发布的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被告自费的14,027.48元,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另外被告治疗继发性青光眼的手术和医疗费用,不属于治疗工伤所引发的疾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被告受伤情况并不属于吉林省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眼和眶损伤的九个类别,也无鉴定,裁定支付6个月工资无根据。另被告工资21,896元,是被告自行填写的,原、被告无劳动关系也未给付被告工资,该仲裁认定无依据。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每月工资1万元无依据,被告为临时工,月工资无法确定,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而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工伤待遇,原、被告无劳动关系,不应给付。
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错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集劳人仲(2023)5-1号及5-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2.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3.十堰市美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4.十堰市美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左传彬借款申请书(复印件)。5.左传彬转账流水(复印件)。6.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7.工伤鉴定表(复印件)。
被告辩称,原告承揽的集恒高速公路山城隧道工程,由施工负责人***与原告核计干活及工资待遇等,2021年4月,原告进入工地从事打眼放炮。2021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在隧道内全断面响炮后,给同班一起施工的***扶阡,开二架边墙最上边眼时,右眼被崩进石碴子,睁不开眼,疼痛、流眼泪、红肿,到集安市***诊所治疗,未见好转,2021年7月1日转入吉大二院治疗,同年7月7日,右眼眼球内容物剜出术+筋膜成形术活动性义眼台植入术+带蒂复合组织瓣成形术结膜成形术框隔脂肪整形术。同年7月12日出院。2021年12月20日,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工伤。2022年12月17日,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6级伤残。为此,被告申请仲裁,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集劳人仲(2023)5-1号及5-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认为裁决书认定被告干活60天工资为21,896元,存在错误,差500元,应是22,396.50元,工伤医疗费应是7,863.09元,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共计6992元,查询病案旅差费2584元,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6,78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16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270.60元,原告共计应给付被告425,200.89元。另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鉴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告为用工单位主体,被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2.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鉴定表(复印件)。3.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暂缓鉴定工伤鉴定表(复印件)。4.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劳动能力(工伤)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5.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信息(复印件)。6.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7.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诊断书(复印件)。8.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9.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0.***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1.***受伤眼球摘除照片(复印件)。12.***工资清单(复印件)。13.***转账记录(复印件)。14.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5.安装义眼假眼球收据(复印件)。16.***住宿收据(复印件)。17.***交通收据(复印件)。18.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案邮寄指引公众号(复印件)。19.查找病案旅差费收据(复印件)。20.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21.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集劳人仲(2023)5-1号(复印件)。22.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集劳人仲(2023)5-2号(复印件)。23.中铁一局集团长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工人及证人***工资款明细清单(复印件)。
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4月23日,被告由***(实为左传彬)招聘到原告承包的集恒高速山城隧道工程工地从事钻工(打眼、放炮)工作,同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在隧道内打眼扶钻杆时,因异物溅入,导致右眼受伤,因疼痛、流眼泪、红肿,被告到集安市***诊所治疗,未见好转。2021年7月1日转入吉大二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角膜内皮失代偿、右上叟睑下垂。同年7月7日,右眼眼球内容物剜出术+筋膜成形术活动性义眼台植入术+带蒂复合组织瓣成形术结膜成形术框隔脂肪整形术。同年7月12日出院。2021年12月20日,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集人社认字(2021)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认定被告为工伤。2022年12月17日,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6级。为此,被告申请仲裁,2023年5月5日,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集劳人仲(2023)5-1号及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医疗费6,528.36元;2.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义眼费1200元;3.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11,160元;4.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2元;5.原告一次性被告住宿费682元;6.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000元;7.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8.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0元。另查:2021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21日,共60天,被告实得工资21,896元。现原告诉到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集劳人仲(2023)5-1号、5-2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6,528.36元。3.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安装义眼费1200元。4.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辅助器具配置费11,160元。5.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2元。6.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住宿费682元。7.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000元。8.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9.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0元。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违法转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都不影响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项目范围应以是否缴纳工伤保险中以区分,而不是与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范围进行比对。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集人社认字(2021)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被告伤为工伤,故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成立。综上,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集劳人仲(2023)5-1号、5-2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提出左传彬为实际施工人,应由其负责赔偿的观点及被告增加赔偿额的反诉,鉴于劳动争议系仲裁前置,本案不予评判。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集劳人仲(2023)5-1号、5-2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
二、原告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医疗费6,528.36元;
三、原告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义眼费1200元;
四、原告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11,160元;
五、原告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2元;
六、原告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住宿费682元;
七、原告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000元;
八、原告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
九、原告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0元。
以上具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起执行。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