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3民初3131号
原告: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54,58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海华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21年11月19日达成民事调解书(2021)吉0193民初3758号,被告系该民事调解书应当承担责任主体,经长春新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第三人***于2021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上海华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4,000元;二、第三人***如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被告拒绝履行调解书内容,最高法院于2022年6月21日将原告公司账户划扣154,586元,现原告依据民事调解书(2021)吉0193民初3758号、《民法典》第688条第二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4,586元,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相关费用。
***辩称,没异议,但是这个钱不应该是我承担的,应该是公司承担的。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9日,***作为第三人与金城公司、上海华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调解,并由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吉01**民初37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于2021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上海华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4,000元,若***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金城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22年6月21日,金城公司被扣划154,586元,备注最高法总对总扣划。同日,上海华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金城公司给付的款项152,400元,该案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金城公司已履行2021年11月19日作出的(2021)吉0193民初3758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代被告***给付上海华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4,586元,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金城公司要求被告***给付154,58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154,586元。
案件受理费3392元,减半收取1696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