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91民初2291号
原告:**,男,1985年7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46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审理费,并提出撤诉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