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91民初2291号 原告:**,男,1985年7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46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审理费,并提出撤诉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 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