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4民初1424号
原告: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46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土地征用整理中心,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1800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土地征用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征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吉0204民初3593号民事判决。原告金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吉02民终276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土地征用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人民币665,676.00元,并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款项偿还完毕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9月29日同被告签订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工程变更合同(农田水利六标)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六标段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是吉林市恒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按照工程进度进行了部分付款,累计向原告付款847,224.00元。工程于2009年末全部结束后原告即要求进行工程款结算,但无论被告,还是监理单位都不与原告进行最后决算,原告多年来一直在找中心领导及吉林市土地局领导,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无法结算,且预先留存的质保金早已超过保证期限,也应当予以返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土地征用中心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原被告之间对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保修费、违约金等有明确约定;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未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竣工,未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未达到工程竣工结算的条件。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金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副本、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土地征用中心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政府文件及会议纪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金城公司提供的税务机关土地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报验材料、竣工测绘图因缺少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及公章等,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1月,土地征用中心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金城公司签订《国家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农田水利(六)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合同价款为1,512,900.00元。通用条款部分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专用条款部分约定:每月25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子项)及工程量报表,并附经监理工程师或工程师签认的相关资料;工程款经审核确认后支付工程款的80%,暂扣工程款的2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质量要求并办理工程结算后,留工程合同款的5%作为保修费,余下15%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终验合格后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工程竣工图(竣工图要与施工完成的相一致)及工程竣工资料一式二份(工程资料要与施工完成的相一致)。
另查明,该工程共分三个阶段,金城公司施工后,土地征用中心支付了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的部分工程款共计847,224.00元,尚欠20%的工程款211,806.00元未付。2009年12月21日,金城公司出具***,主要内容:我单位保证在2010年6月份将未完成的工程全部完成,***单位提出保证明年完工的承诺。2012年3月7日,因规划调整,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终止国家投资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庭审中,金城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以竣工图和报验资料作为鉴定材料。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金城公司负有对第三阶段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如若举证不能,将根据民诉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承担败诉责任。具体至本案,金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阶段的工程已经竣工及具体的工程量,虽其提供竣工图和报验资料试图通过鉴定的方式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但因前述鉴定材料存在无原件、无公章、无法确定监理人员签字真伪等原因而在质证阶段受到土地征用中心的质疑,致鉴定程序无法启动。为进一步还原客观事实,保护债权人利益,本院几经向金城公司释明,嘱其提供测绘公司、监理公司、基层组织等案涉单位的相关证明以补强鉴定材料之瑕疵。庭后,金城公司提供了三名施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绘制竣工图过程)及***的证明一份(证明长春新吉润公司施工的U型槽投入使用)、***的18号介绍信(证明长春新吉润公司修建过U型槽等)、***的16号介绍信(证明司修建过U型槽)。可是,抛开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及施工人员签字真伪的问题暂且不论,仅就施工人员与金城公司的利害关系而言就难以令人信服,而关键的测绘公司与监理公司的证明却仍未能提供;至于***的证明和***的18号介绍信,载明的均是长春新吉润公司所施工,而***的16号介绍信施工单位都未载明,故,前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退一步,即便有关联性,证据内容上也仅表述为修建过U型槽等(投入使用),是否按施工合同的范围修建完毕、是否就足以覆盖案涉六标段的全部工程量均不得而知。基于此,金城公司补充的证据仍不足以补强土地征用中心对鉴定材料的质疑、仍不能让裁判者的内心对争议事实的确认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综此,因上述鉴定材料存在的瑕疵,对金城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相应的,因本院无法认定案涉工程第三阶段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对金城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需提及,因前述金城公司所补充证据为本院释明后该公司所提供,系本院为强化客观事实所需而依职权所为,在尚未“开启”本院的内心确认之“门”的情况下,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本院不再组织金城公司与土地征用中心进行质证(除非土地征用中心见此证据便会自认,但结合其对争议事实的抗辩,此种可能几尽不能)。
关于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剩余20%部分的工程款问题。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欠付211,806.00元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在无证据证明在使用期间内有人提出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可据此判断案涉工程无质量问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对金城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相应的,对土地征用中心提出的工程未竣工、未最终验收不能支付20%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因金城公司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递交书面补充情况说明,明确放弃利息主张,故本院对利息问题不再评判。对土地征用中心提出的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的工程逾期竣工应依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因其未能举出充分的逾期证据且亦未明确具体的违约金数额,故对其该点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土地征用整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1,806.00元;
二、驳回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57.00元由吉林市土地征用整理中心负担4,477.09元,由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79.91元,吉林市土地征用整理中心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李亚彬
审 判 员 常 静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