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928民初920号
原告: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材鼎原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材鼎原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雷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类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921(机)023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在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均依约适当履行了包括向被告交付产品在内的各项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欠款6.5万元,经原告多次向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各项服务均已完善是不对的,在调试期间,由于设备损坏,调试未完成,是后期由我公司外聘人员完成调试工作的。第一、原告不能及时给予服务,在多次督促派人来调试均未果,未对调试进行验收,导致我公司其中一条生产线调试延长2个月。第二、后期需要进行沟通解决未完善事宜,就欠款事宜进行最后商定。所以我公司对调试款付款和质保金付款要求原告方现行协商解决前期问题后,再完成以上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2.5万元的空压机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设备,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万元,尚欠原告货款6.5万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发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已实际履行或部分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履行义务不完全,应承担完全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质保期为投产后12个月或到货后18个月(以二者先到为准),双方约定的最后货款给付期限为质量保证期满后30日内。被告未在该期限内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服务不完善、调试未完成等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同时也未提出反诉,故无法予以审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材鼎原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所欠货款6.5万元,并从2019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中材鼎原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拉腾敖其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晓 林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