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与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3民初2230号
原告: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足慧,系江西中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风,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宝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钧,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风、被告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货款60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8313.09元(自2014年5月12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空压站空压机装置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3台美国昆西螺杆空压机及其他设备,合同总额为60万元。为该合同的履行,双方同日签订《空压制气装置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空压站空压机装置买卖合同》及《空压制气装置技术协议》的约定,于2012年2月24日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将安装调试合格的设备交付被告正常使用至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仍拖欠货款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案涉机器设备是从2013年10月13日开始运行的,所以根据合同约定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60000元货款为质量保证金,被告自认设备自2013年10月13日运行,按照《空压站空压机装置买卖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为一年,故质保期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现质保期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应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原告所主张2016年1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希勇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