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17586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与太重榆液长治液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7586号
原告: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台协国际商务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5095351W。
法定代表人:张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笛,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重榆液长治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李高乡康庄村信用代码91140424097535668F。
原告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太重榆液长治液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6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类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空压机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在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均依约适当履行了包括向被告交付产品在内的各项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发货单,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按时发货。
3、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
被告太重榆液长治液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XXXXX9的《空压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双螺杆空气压缩机等物,金额共计44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供方产品生产完毕后,通知需方派人来供方处预验收完成,付合同总金额的60%,供方开具总金额100%全额合同款价的17%增值税发票,发货。需方处终验收完成,付总金额的30%。需方处验收一年后或货到18个月后(两者以先到为准),质量无疑义,付10%质保金。2017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货,并开具了金额为4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了合同价款的60%,剩余40%即176000元未付。设备已经完成了验收,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没有出具验收报告,被告收到货物后已经超过两年了,并没有提出质量方面的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拖延不付,责任在被告。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17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重榆液长治液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7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5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2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382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4248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原告直接交付第三方的公告费69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燕华
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
人民陪审员  陈林根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