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壹石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21民初7281号

原告(反诉被告):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399号台协国际商务广场2209室。

法定代表人:BARTRENEA.DEJAEGER,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笛,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壹石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金河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83089311E。

法定代表人:蒋学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在庆,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泰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壹石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石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昆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笛,被告(反诉原告)壹石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宋在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泰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壹石通公司向昆泰克公司支付货款74000元以及逾付款利息损失4819.36元(利息以74000元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银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壹石通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判令壹石通公司向昆泰克公司支付货款154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078.87元(利息以154000元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至壹石通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令壹石通公司向昆泰克公司支付货款378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65.92元(利息以378000元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至壹石通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4.判令壹石通公司向昆泰克公司支付货款154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30.56元(利息以154000元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至壹石通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壹石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壹石通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与昆泰克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SQT17027的产品购销合同,约依定由壹石通公司向昆泰克公司购买空压机产品,合同总金额19万元。在该合同签署后,昆泰克公司均依约适当履行了包括向壹石通公司交付产品在内的各项义务,但壹石通公司却未能按时足额向昆泰克公司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起,壹石通公司在该合同下共欠款74000元。壹石通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与昆泰克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SQT17298的产品购销合同,约依定由壹石通公司向昆泰克公司购买空压机产品,合同总金额22万元。在该合同签署后,昆泰克公司均依约适当履行了包括向壹石通公司交付产品在内的各项义务,但壹石通公司却未能按时足额向昆泰克公司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起,壹石通公司在该合同下共欠款154000元。壹石通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与昆泰克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SQT17218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均定由壹石通公司向昆泰克公司购买空压机产品,合同总金额54万元。在该合同签署后,昆泰克公司依约适当履行了包括向壹石通公司交付产品在内的各项义务,但壹石通公司却未能按时足额向昆泰克公司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起,壹石通公司在该合同下共欠款378000元。壹石通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与昆泰克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SQT18180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壹石通公司向昆泰克公司购买空压机产品,合同总金额22万元。在该合同签署后,昆泰克公司均依约适当履行了包括向壹石通公司交付产品在内的各项义务,但壹石通公司却未能按时足额向昆泰克公司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起,壹石通公司在该合同下共欠款154000元。上述货款经昆泰克公司多次向壹石通公司催讨欠款,但均未果。为此,诉请支持昆泰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壹石通公司辩称:1.金额不属实,总金额为633383元,且应在该数额中减除KSQT1728合同项下的设备款375384元,以及前期支付的16万元和利息;2.昆泰克公司未按约定提供KSQT1728合同项下设备,构成违约。

壹石通公司反诉称:2018年5月24日,壹石通公司与昆泰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SQT1728,约定由昆泰克公司供应两台螺杆式空压机,品名昆西QSI250,额定压力0.8Mpa、电机功率250KW380VIP54、润滑油PLUS、标准空压机外壳、冷却方式为水冷;控制方式:西门子PLC。合同签订后,昆泰克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发货,延期长达一年。在我司多次催促下,才于2018年8月13日发货。我司验货时发现昆泰克公司合同约定空压机为水冷,送达的货物却是风冷,违背合同约定,至今无法使用。2018年8月13日,我司去函说明问题,并要求昆泰克公司立即将符合约定的产品送至我司。2018年8月17日,昆泰克公司向我司说明,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承诺进行设备基础改造,改造冷却方式,并承诺在2018年9月15日前产品符合试机、使用要求。但昆泰克公司未能兑现承诺,设备问题不断,至今无法使用。为此,诉请: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KSQT1728号《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昆泰克公司返还壹石通公司已支付的1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6万元为基准,按同期全国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昆泰克公司赔偿壹石通公司案涉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昆泰克公司承担。

昆泰克公司辩称:反诉所称的KSQT1728号《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设备已经进行了整改,由风冷改成了水冷,同时我司也按照承诺对于争议设备进行了相应的保养和延保。直到2020年6月,争议设备也在使用,不存在设备闲置至今的问题。壹石通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壹石通公司与昆泰克公司签订KSQT17027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9万元,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无争议,尚欠质保款19999元未支付。2017年6月26日,壹石通公司与昆泰克公司签订KSQT17298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22万元,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无争议,尚欠88000元未支付。2018年5月24日,壹石通公司与昆泰克公司签订KSQT18180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22万元,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无争议,尚欠150000元未支付。

2017年4月18日,壹石通公司与昆泰克公司签订KSQT17218号《产品购销合同》(后期进行了修正),合同金额535384元。并约定:“1.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2个月。2.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预付费;货到当日支付合同总额30%,并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叁天内或货到3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以先到为准;合同总额10%作为设备质保金在一年内支付。3.违约责任:原则上以协商为主”。壹石通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支付11万元、2017年7月22日支付2万元、2017年5月27日转账3万元,合计付款16万元。2018年8月1日,壹石通公司向昆泰克公司发出函件,明确:“壹石通公司已于2017年5月26日支付16万元设备款,昆泰克公司应当在2017年12月19日发货但未发货。昆泰克公司后又承诺2018年6月10日前必定发货,但又未履行;要求昆泰克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前交设备送至约定地点,否则延迟一天按2000元的标准处罚”。2018年8月3日,昆泰克公司发货,8月8日壹石通公司收到合同项下设备。2018年8月13日,壹石通公司发现设备冷却方式与合同约定的“水冷”不符后,致函昆泰克公司,要求其在2018年8月28日交付约定型号产品。2018年8月17日,双方签订《设备整改方案及协议》,约定:“1.昆泰克公司承诺将风冷改为水冷,水冷却器等的加工制造由供方在2018年9月12日前完成;9月15日前完成所有整改,并具备试机条件;整改费用由昆泰克公司承担”。并且约定:“以上整改工程完成以后,双方本着合作共赢的立场上来合理的商洽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补偿方法。如有未经事宜双方沟通协调,如若无法协调双方将保留起诉的权利”。2019年9月26日,昆泰克公司发出《关于壹石通昆西空压机故障处理确认函》,承诺:“为设备提供免费原厂大保养;承诺整机延保壹年,主机肆年保固;对于壹石通公司16年的空压机,虽不在本次质保条例内,但免费将主机机头返厂修复和专业校对”。2019年10月22日-10月23日,昆泰克公司对争议合同项下设备进行了大保养,壹石通公司签字确认。本次保养记录未显示有严重故障。2020年6月10日至11日,昆泰克公司对争议合同项下设备进行了维修服务,设备问题:1.CQA100903客户反映机组高温;2.1.CQA100904客户反映机组高温,机头排气管渗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等身份信息复印件、《产品购销合同》《设备整改方案及协议》《关于壹石通昆西空压机故障处理确认函》、发货单、工作函、《维修服务报告》、相关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壹石通公司与昆泰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从昆泰克公司购买多项机器设备,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合同义务。

本案中,双方对于KSQT17027号、KSQT17298号、KSQT18180号《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和履行程度均无异议,争议仅为欠付的货款金额。对于欠付金额,壹石通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实际支付的金额与昆泰克公司公司依据《企业询证函》主张的金额不一致。昆泰克公司虽然辩称不能确认付款凭证与合同是否能够一一对应,但未否定其真实性。因此,壹石通公司关于上述合同合计欠款257999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最大的KSQT17218号《产品购销合同》。壹石通公司虽然辩称昆泰克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诉请解除合同。但首先,昆泰克公司交付设备的冷却方式虽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8年8月17日重新达成《设备整改方案及协议》,对于上述问题的整改进行了约定并实施。其次,壹石通公司虽然辩称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昆泰克公司2019年10月23日出具的《维修服务报告》上并未明确载明,壹石通公司已经签字确认。再次,即便是昆泰克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壹石通公司也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在合理期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壹石通公司签订整改协议后,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未行使,应当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责任。另外,整改协议明确约定“以上整改工程完成以后,双方本着合作共赢的立场上来合理的商洽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补偿方法。如有未经事宜双方沟通协调,如若无法协调双方将保留起诉的权利”,但壹石通公司在本院对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进行法律释明后,并未变更。因此,壹石通公司应当先行支付争议合同欠款375384元;其关于解除KSQT1728号《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称的损失可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

至于资金占用损失。由于昆泰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KSQT17027号、KSQT17298号、KSQT18180号三个《产品购销合同》余款的“应付之日”,其诉讼请求也未明确。并且,结合KSQT17218号《产品购销合同》昆泰克公司延期交货时间较长、争议较大;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原则上以协商为主”等因素,本院基于公平原则,酌定上述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壹石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欠付货款633383元并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2020年11月9日起,以63338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壹石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64元,减半收取5782元,保全费4320元,合计10102元,由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83元,安徽壹石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安徽壹石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宏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唐春霞

书记员葛政明

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