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金河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83089311E。
法定代表人:蒋学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在庆,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399号台协国际商务广场2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5095351W。
法定代表人:BARTRENEA.DEJAEGER,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笛,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石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7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壹石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及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反诉请求,具备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1、案涉KSQT17218合同项下的设备,被上诉人错发货物,经整改至今仍无法使用,存在质量缺陷系客观事实情况。2、上诉人不存在未在合理期限解除协议,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从被上诉人供货错误至其提起诉讼,上诉人一直与其进行沟通,督促其履行义务,被上诉人违背协议及诚实信用原则,不予妥善解决。案涉设备未予以正常运行的验收,一直处于缺陷状态至今。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上诉人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3、案涉KSQT17218合同产生纠纷后,双方达成的《设备整改方案及协议》并不是对原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上诉人提出反诉,并无不妥,符合反诉的要求,可不另行起诉。
昆泰克公司辩称,案涉争议KSQT17218合同并不存在上诉人指出的质量问题,双方在2018年8月签署设备整改方案协议后,将两台设备整改为水冷型,上诉人认为设备还是未更改之前的风冷型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双方在2019年9月就争议的设备签署了故障处理确认函,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两台设备的免费大保养服务作为之前的补偿,在该函出具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的协议内容对两台设备提供了保养服务,在一审时被上诉人也提供了2019年9月和2020年6月保养服务报告,证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服务,被上诉人也是接受这个处理结果的,同时证明到2020年6月争议设备仍然在使用,所以上诉人认为设备无法使用的说法是不正确的。故涉案两台设备的合同不存在上诉人要求解除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昆泰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壹石通公司向昆泰克公司支付货款74000元以及逾付款利息损失4819.36元(利息以74000元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银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壹石通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判令壹石通公司向昆泰克公司支付货款154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078.87元(利息以154000元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至壹石通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令壹石通公司向昆泰克公司支付货款378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65.92元(利息以378000元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至壹石通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4、判令壹石通公司向昆泰克公司支付货款154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30.56元(利息以154000元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至壹石通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壹石通公司承担。
壹石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KSQT17218号《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昆泰克公司返还壹石通公司已支付的1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6万元为基准,按同期全国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昆泰克公司赔偿壹石通公司案涉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昆泰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6日,壹石通公司与昆泰克公司签订KSQT17027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9万元,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无争议,尚欠质保款19999元未支付。2017年6月26日,壹石通公司与昆泰克公司签订KSQT17298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22万元,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无争议,尚欠88000元未支付。2018年5月24日,壹石通公司与昆泰克公司签订KSQT18180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22万元,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无争议,尚欠150000元未支付。
2017年4月18日,壹石通公司与昆泰克公司签订KSQT17218号《产品购销合同》(后期进行了修正),合同金额535384元。并约定:“1.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2个月。2.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预付费;货到当日支付合同总额30%,并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叁天内或货到3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以先到为准;合同总额10%作为设备质保金在一年内支付。3.违约责任:原则上以协商为主”。壹石通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支付11万元、2017年7月22日支付2万元、2017年5月27日转账3万元,合计付款16万元。2018年8月1日,壹石通公司向昆泰克公司发出函件,明确:“壹石通公司已于2017年5月26日支付16万元设备款,昆泰克公司应当在2017年12月19日发货但未发货。昆泰克公司后又承诺2018年6月10日前必定发货,但又未履行;要求昆泰克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前交设备送至约定地点,否则延迟一天按2000元的标准处罚”。2018年8月3日,昆泰克公司发货,8月8日壹石通公司收到合同项下设备。2018年8月13日,壹石通公司发现设备冷却方式与合同约定的“水冷”不符后,致函昆泰克公司,要求其在2018年8月28日交付约定型号产品。2018年8月17日,双方签订《设备整改方案及协议》,约定:“1.昆泰克公司承诺将风冷改为水冷,水冷却器等的加工制造由供方在2018年9月12日前完成;9月15日前完成所有整改,并具备试机条件;整改费用由昆泰克公司承担”。并且约定:“以上整改工程完成以后,双方本着合作共赢的立场上来合理的商洽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补偿方法。如有未经事宜双方沟通协调,如若无法协调双方将保留起诉的权利”。2019年9月26日,昆泰克公司发出《关于壹石通昆西空压机故障处理确认函》,承诺:“为设备提供免费原厂大保养;承诺整机延保壹年,主机肆年保固;对于壹石通公司16年的空压机,虽不在本次质保条例内,但免费将主机机头返厂修复和专业校对”。2019年10月22日-10月23日,昆泰克公司对争议合同项下设备进行了大保养,壹石通公司签字确认。本次保养记录未显示有严重故障。2020年6月10日至11日,昆泰克公司对争议合同项下设备进行了维修服务,设备问题:1.CQA100903客户反映机组高温;2.CQA100904客户反映机组高温,机头排气管渗油。
一审法院认为:壹石通公司与昆泰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从昆泰克公司购买多项机器设备,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于KSQT17027号、KSQT17298号、KSQT18180号《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和履行程度均无异议,争议仅为欠付的货款金额。对于欠付金额,壹石通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实际支付的金额与昆泰克公司依据《企业询证函》主张的金额不一致。昆泰克公司虽然辩称不能确认付款凭证与合同是否能够一一对应,但未否定其真实性。因此,壹石通公司关于上述合同合计欠款257999元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最大的KSQT17218号《产品购销合同》。壹石通公司虽然辩称昆泰克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诉请解除合同。但首先,昆泰克公司交付设备的冷却方式虽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双方已经于2018年8月17日重新达成《设备整改方案及协议》,对于上述问题的整改进行了约定并实施。其次,壹石通公司虽然辩称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昆泰克公司2019年10月23日出具的《维修服务报告》上并未明确载明,壹石通公司已经签字确认。再次,即便是昆泰克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壹石通公司也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在合理期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壹石通公司签订整改协议后,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未行使,应当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责任。另外,整改协议明确约定“以上整改工程完成以后,双方本着合作共赢的立场上来合理的商洽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补偿方法。如有未经事宜双方沟通协调,如若无法协调双方将保留起诉的权利”,但壹石通公司在一审法院对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进行法律释明后,并未变更。因此,壹石通公司应当先行支付争议合同欠款375384元;其关于解除KSQT17218号《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称的损失可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
至于资金占用损失。由于昆泰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KSQT17027号、KSQT17298号、KSQT18180号三个《产品购销合同》余款的“应付之日”,其诉讼请求也未明确。并且,结合KSQT17218号《产品购销合同》昆泰克公司延期交货时间较长、争议较大;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原则上以协商为主”等因素,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酌定上述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石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欠付货款633383元并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2020年11月9日起,以63338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石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64元,减半收取5782元,保全费4320元,合计10102元,由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83元,***石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石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内容是2020年7月16日上诉人公司副总鲍克成与被上诉人销售员杨翠云沟通报修设备一事,本院结合案涉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未能按照KSQT17218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付相应产品,上诉人同意接受被上诉人将产品冷却器由“风冷”更换为“水冷”设备,双方因此签订《设备整改方案及协议》,且被上诉人也已将改装后的设备送至现场并进行了试机。因此,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整机延保一年”的承诺,案涉产品自产品进场之日2018年8月8日后两年即质保期满日为2020年8月7日。被上诉人在此期间,虽然先后为上诉人提供了两次保养服务,但在设备质保期内,上诉人再次反映机器故障要求解决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影响了被上诉人的设备使用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该合同项下质保金为合同总额10%,本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确定从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价款中相应扣除该部分款项,即上诉人还应当给付KSQT17218号《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设备价款321845.6元(535384×90%-已付款160000);加上其他三份合同项下欠付货款257999元,上诉人还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579844.6元。
综上,***石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等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对其提出的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未尽到维修义务之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7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石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欠付货款579844.6元,并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20年11月9日起以579844.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维持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72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石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7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驳回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64元,减半收取5782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合计10102元,由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02元,***石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石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4元,由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64元,***石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红旭
审判员 王朝霞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祁克轩
书记员王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