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329民初8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12日生,住广西资源县。
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9日生,住广西资源县。
委托代理人贺祯,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云景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中远,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桂林市环城南二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飞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中远,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翠竹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中远,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家明,男,汉族,1967年10月2日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第三人袁鼎桂,男,汉族,1974年10月28日生,住广西桂林市。
原告***、***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管理局、第三人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追加第三人马家明、袁鼎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为福与人民陪审员曾令有、潘泽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运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祯、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管理局、第三人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中远、追加第三人马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追加第三人袁鼎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湘桂交界处至资源段)公路工程NO1标段项目业主为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局,项目业主委托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管理局作为建设业主具体负责实施,招标人为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湘桂交界处至资源段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第三人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中标(路通公司于2000年3月14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管理局内的工程处、机械施工处合并建成,2009年9月1日解散,现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管理局国资办接管人员、债权、债务、公章等)。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将NO1标段分成两个工区,其中I工区(K6+397桥梁、路线KO+000至K4+000)交予马家明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马家明又与原告一起合作完成该路段的施工,2014年工程经验收为建设管理优和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完全达到了业主单位的要求。依据招标文件第四章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16.1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资龙二级公路(湘桂交界处至梅溪段)I工区工程材料价格调整费2009年-2012年度工程材料价差调整为1213834.5元。为此,原告、马家明及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多次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管理局设立的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湘桂交界处至资源段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提出合同段材料价格补差调整申请,但都没有给予答复,同一期的资源至龙胜二级公路共七个标段,其它六个标段都给予了材料补偿,如(龙胜至,兴安至阳朔公路工程都给予价格调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资龙二级公路(湘桂交界处至梅溪NO1合同段)I工区工程因施工材料及人工费上涨的调增差价款1213834.5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计至案件审结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中标通知书,证明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中标;
2、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马家明施工;
3、承包合作协议书,证明马家明、袁鼎桂将工程与原告共同施工;
4、服务指南,证明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4年5月;
5、项目执行情况报告,证明项目的具体情况,项目法人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管理局;
6、竣工验收会议照片,证明会议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
7、材料补差申报材料,证明材料补差的申请,计算方式,计算依据,及其他标段都已经补差;
8、协议书,证明所有材料补差款归原告所有。
两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工程招标人为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湘桂交界处至资源段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工程已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给第三人,两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清楚有其存在。况且《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17点第(2)项明确约定:马家明应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他人不得直接向甲方要求结算,马家明应对自己签订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负全责,与甲方无关。被告只是公路建设行业主管部门,不应向其他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请差价款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桂林路工程[2011]386号文件显示,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14日交工,建设办也及时将工程款项与第三人结算清楚,双方不存在歧义,且涉案工程已由自治区交通厅于2013年11月29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最后审计报告,在此期间并未有人就涉案工程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工程自交工至起诉时已超过法律保护的二年时效;三、本案诉请金额没有法律依据。《2009-2012年度工程材料价差调整申报资料》显示并非I工区调价情况,而是NOI合同段调价情况,且未经建设办认可。被告不清楚原告诉请金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计算方法是否有依据可言。况且第三人与马家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三条:材料管理中明确规定:乙方(即马家明)自行采购的地方材料的价格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不能因为出现价格变动而向甲方(即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提出任何费用补偿或索赔。马家明在结算时不存在任何异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对其抗辩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合同协议书;
2、桂林路工程【2011】386号关于印发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湘桂交界处至梅溪段工程交工验收报告的通知;
3、桂路审计发【2013】624号文件、桂路审计发【2013】718号文件;
4、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
5、招标文件;
6、中标通知书;
7、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局工程函[2008]869号文件;
8、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5-8是第二次开庭时法院要求被告提供的)。
第三人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述称,一、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三人是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NO.1标段的中标人,但第三人只与马家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二条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7.(2)的规定,马家明应对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自行承担责任,第三人不应向其他人承担责任,两被告更不应向其他人承担责任。因此,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诉请差价款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桂林路工程[2011]386号文件显示,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14日交工,第三人也及时将工程款项与合同相对方马家明结算清楚,双方不存在歧义,且涉案工程已由自治区交通厅于2013年11月29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最后审计报告,在此期间并未有人就涉案工程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工程自交工至起诉时已超过法律保护的二年时效;三、本案诉请金额没有法律依据。《2009-2012年度工程材料价差调整申报资料》显示并非I工区调价情况,而是NO1合同段调价情况,且未经建设办认可。第三人不清楚原告诉请金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计算方法是否有依据可言。况且第三人与马家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三条:材料管理中明确规定:乙方(即马家明)自行采购的地方材料的价格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不能因为出现价格变动而向甲方(即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提出任何费用补偿或索赔。马家明在结算时不存在任何异议;四、案外人马家明延误工期,给第三人造成严重损失,第三人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根据桂林路工程[2011]386号文件,马家明延误工期三个多月,给第三人造成严重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所举证据与两被告的一致。
第三人马家明述称,其与原告本是合同关系,调增差价款是业主没有补到位,该款应由业主支付。
第三人马家明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袁鼎桂既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
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及第三人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意见。明确两点:1、工期24个月(马家明延误工期,第三人保留诉权);2、招标人为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湘桂交界处至资源段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证据2真实性没有意见。明确三点:1、合同相对方为马家明;2、合同第二条第17点第(2)项明确约定:马家明应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他人不得直接向甲方要求结算,马家明应对自己签订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负全责,与甲方无关;3、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马家明自行采购的地方材料的价格风险由马家明自行承担,不能因为出现价格变动而向甲方提出任何费用补偿或索赔;证据3被告方没有该份证据,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真伪,且第三人未曾将工程承包给袁鼎桂,但根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马家明个人对外签订的合同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4没有业主单位盖章,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真伪,服务指南并非竣工验收报告,无法证实竣工验收日期;证据5没有业主单位盖章,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真伪;证据6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真伪,也无法证明会议时间;证据7四点质证意见:1、该份证据并非出自第三人,公章显示为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申报时间显示2013年6月,已过法律保护时效;3、该资料显示并非I工区调价情况,而是N01合同段调价情况,且未经建设办公室认可。在合同执行期间,根据招标文件,09年度调整一次,10年度调整二次、11年调整一次,但合同价格调整汇总表与招标文件并不一致,出现12年度调整数字,且计算方法是否正确尚不清楚;4、区公路局文件、国家统计局广西调查总队文件、其他路段调价资料均为复印件,是否真实不得而知;证据8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真伪,且该份证据对被告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三人马家明对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两被告及第三人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没有意见。我们说的不是开工时间,我们说的是竣工时间;证据3不认可,我们一直申报材料补差;证据4我们的施工已经得到了被告的认可,认可的理由是每次开会、资金的结算都要原告到场签字;证据5无异议,31-32页正好是我们的补差价款的依据;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中的粟卫国是项目部主任,我们多次找他谈赔偿的事,证明项目部与被告的关系,是被告成立的;证据8是房屋的,不是工程的,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袁鼎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桂林路工程【2011】386号关于印发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湘桂交界处至梅溪段工程交工验收报告的通知、桂路审计发【2013】624号文件、桂路审计发【2013】718号文件、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局工程函[2008]869号文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承包合作协议书,系追加第三人马家明从第三人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承包后与两原告签订的协议,两被告及第三人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虽不知情,但其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服务指南、项目执行情况报告、竣工验收会议照片,其证明目的是证实工程竣工时间,而工程何时竣工,两被告掌握相关材料,却没有提供该类证据,对两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该类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材料补差申报材料,被告不予认可,但既不提供相关证据,又不申请鉴定,因此,两被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原告与两个追加第三人就工程差价补偿款的归属达成的协议,其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梅溪经资源至龙胜(湘桂交界处至资源段)公路工程项目业主为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局,项目业主委托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管理局为建设业主具体负责实施,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管理局上报并经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局批准成立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湘桂交界处至资源段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招标人为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湘桂交界处至资源段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2009年1月5日,第三人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递交的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湘桂交界处至资源段)公路工程NO1标段施工投标文件被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湘桂交界处至资源段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接受,成为中标人,双方于2009年1月21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工程:KO+000至K8+280,长约7.992Km,技术标准二级,水泥混凝土加铺沥青面层复合式路面,有大桥2座,计长296.23m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工程造价3430.0122万元,工期为24个月,从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后算起。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湘桂交界处至资源段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在其发出的招标文件中的合同专用条款中有价格调整的约定:合同价格在投标所在年份剩余时间不足六个月的当年不作调整,大于六个月的当年末仅作一次调整,此后每半年调整一次。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将中标的NO1标段分成两个工区,其中I工区(K6+397桥梁、路线KO+000至K4+000)交予马家明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以总承包方式予以承包,总价款15300000元,在第二条二中乙方(即马家明)的权利和义务/17.(2)中规定,马家明应对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自行承担责任,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不应向其他人承担责任。2009年2月16日,以马家明、袁鼎贵为甲方、两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资梅二级公路NO1合同段一工区承包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完成了该路段的施工。2011年6月14日,梅溪经资源至龙胜湘桂交界处至梅溪段公路工程交工验收,2014年5月15-16日召开竣工验收会议,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3年6月,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湘资路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湘桂交界处至资源段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就资龙二级公路(湘桂交界处至梅溪段)工程材料价格调整相关问题提出请示,但一直没有得到答复,而同一期的资源至龙胜二级公路共七个标段,其它六个标段都给予了材料补偿,如(龙胜至,兴安至阳朔公路工程都给予了价格调整。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编织的材料中显示,NO1合同段调整价格为2427669元,两原告的1工区则为1213834.5元。2015年11月20日,两原告与第三人马家明、袁鼎桂达成协议,由两原告补偿第三人马家明、袁鼎桂8万元后,NO1合同段1工区的调增差价款1213834.5元归两原告所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5月5日,以本案的其他当事人为被告诉到法院,后因主体问题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诉请的调增差价款及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诉请的调增差价款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一、关于两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管理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梅溪经资源至龙胜(湘桂交界处至资源段)公路工程项目业主为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局,建设业主为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管理局,该公路工程的招标人为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湘桂交界处至资源段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而该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管理局上报并经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局批准成立。第三人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是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湘桂交界处至资源段)公路工程NO1标段的中标人,其中标后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马家明,而马家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NO1合同段1工区与两原告一起共同合作完成了该路段的施工。因此,两原告应为NO1标段1工区的具体施工人。其因为合同调增差价款而起诉工程项目业主与建设业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两被告抗辩工程招标人为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湘桂交界处至资源段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工程已通过招投标的形式承包给第三人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两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清楚有其存在,继而否认其被告资格,因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湘桂交界处至资源段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是两被告设立的,且为临设机构,双方因工程的调增差价款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因此,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调增差价款及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梅溪经资源至龙胜湘桂交界处至梅溪段公路工程于2011年6月14日交工验收,被告主张该时间为原告交付承包工程的时间,原告应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承建的工程交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但于2014年5月15-16日召开竣工验收会议,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对此有异议,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工程的相关材料均由其掌握,其未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推定原告主张的竣工验收为2014年5月15-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追索调增差价款于2016年5月5日以本案的其他当事人为被告诉到法院,后因主体问题申请撤诉。于2017年1月4日再次起诉。原告起诉的时间没有超过两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本案诉请的调增差价款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桂交基建发[2008]94号文件《广西交通建设项目价格调整指导性意见》第二条规定:2008年9月1日以后签订合同及新招标的项目,可采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16.1.1款价格指数法调整价格差额,并在招标文件及合同文件中予以明确。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湘桂交界处至资源段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在其发出的招标文件中的合同专用条款中有价格调整的约定:合同价格在投标所在年份剩余时间不足六个月的当年不作调整,大于六个月的当年末仅作一次调整,此后每半年调整一次。原告作为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湘桂交界处至资源段)公路工程NO1合同段1工区的实际施工人,在其承建工程完工后,提出调增差价款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调增差价款1213834.5元,向法院提供了由第三人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编制的工程材料价差调整申报资料及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湘资路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关于工程材料价格调整相关问题的请示,被告对此反驳予以否认。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已提供了证据,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反驳不予认可,其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者提出申请,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鉴定,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是,被告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提出申请要求鉴定,因此,对其反驳,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被告对该工程其他标段的调增差价款已予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调增差价款1213834.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承包的工程,交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该时间为工程交付时间。根据上述规定,利息应以此时间予以计付,但原告主张从2013年6月开始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第三人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将其中标的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湘桂交界处至资源段)公路工程NO1标段分成两个工区,其中I工区交予马家明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后马家明、袁鼎桂又与两原告签订了《资梅二级公路NO1合同段一工区承包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完成了该路段的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第三人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与马家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违反了上述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作为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湘桂交界处至资源段)公路工程NO1合同段1工区的实际施工人,其承建的工程交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5月15-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在其承建工程完工后,提出支付调增差价款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管理局支付原告***、***工程调增差价款1213834.5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止)。
本案受理费15725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管理局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2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为福
人民陪审员 潘泽勇
人民陪审员 曾令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运媛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