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

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桂0304民初1357号
原告: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翠竹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
被告:***,男,194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
被告:**,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
被告:***,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灵川县。
被告:***,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桂林
市象山区翠竹路61号11栋2单元6楼1号。
197304291619。
被告:谢德有,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资源县。
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与被告被告***、***、**、***、***、谢德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280605.87元;2、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欠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原告通过竞标的方式获得田林至西林公路平吉至八书段改建工程NO.6标工程项目,后通过内部竞标,承包给由六被告组建的第一分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重大技术难题,对工程施工过程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协助解决和处理安全、质量事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最终决算价的6.8%作为技术服务费,被告交纳应付原告各款项及完税后,工程项目的利润全部由六被告支配、拥有。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项目经综合评价等级为优良,业主也向六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项。但在施工过程中,六被告以支付项目部民工工资及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280605.87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告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05年5月8日在其公司内部印发《关于组建分公司及项目部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经原告公司全职职工大会决议,经职工个人报名、牵头人与职工双向协商及公司领导讨论,同意在公司内部组建四个分公司及五个项目部,其中第一分公司的组成人员包括本案六被告,被告***为分公司经理。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六被告当时均系原告公司职工,庭审时,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四个分公司及五个项目部均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与由其职工组建的路通公司第一分公司就修建田林至西林公路平吉至八书段改建工程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该合同实际系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原告对外仍应承担作为承包人的义务和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递交请款单、出具借条,向原告申请要求垫付民工工资款,应视为其职务行为,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原告依据内部管理关系形成的借据对六被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4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2504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