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03民终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德有。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德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4民初13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4民初1357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令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法院认可《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实际系上诉人与六被上诉人签订,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不禁止,说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向上诉人递交请款单、出具借条,而且借条明确约定要归还该笔借款,即便借贷关系同样是合同关系的一种,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是履行职务行为,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与事实不符,据此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有误;二、一审裁定书与法律设定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不符。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一个很重要的立法目的,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能或者不宜通过民事审判手段来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手段或者刑事手段来解决,或者通过上述手段来解决更合适。就本案来看,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双方合法有效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借条作出民事判决,如果人民法院适用裁定驳回起诉,那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将没有任何其他的救济途径,势必会剥夺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初衷;三、一审法院及桂林市中院曾以民事判决形式审理过上诉人起诉的类似案件,并不存在驳回起诉的情况。一审法院也清楚的知道有类似民事判决书的存在,但仍不予理会,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核实。
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280605.87元;2、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欠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原告通过竞标的方式获得田林至西林公路平吉至八书段改建工程NO.6标工程项目,后通过内部竞标,承包给由六被告组建的第一分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重大技术难题,对工程施工过程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协助解决和处理安全、质量事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最终决算价的6.8%作为技术服务费,被告交纳应付原告各款项及完税后,工程项目的利润全部由六被告支配、拥有。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项目经综合评价等级为优良,业主也向六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项。但在施工过程中,六被告以支付项目部民工工资及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280605.87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告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05年5月8日在其公司内部印发《关于组建分公司及项目部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经原告公司全职职工大会决议,经职工个人报名、牵头人与职工双向协商及公司领导讨论,同意在公司内部组建四个分公司及五个项目部,其中第一分公司的组成人员包括本案六被告,被告***为分公司经理。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六被告当时均系原告公司职工,庭审时,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四个分公司及五个项目部均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与由其职工组建的路通公司第一分公司就修建田林至西林公路平吉至八书段改建工程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该合同实际系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原告对外仍应承担作为承包人的义务和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递交请款单、出具借条,向原告申请要求垫付民工工资款,应视为其职务行为,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原告依据内部管理关系形成的借据对六被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2014年3月14日,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曾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起诉***、第三人卫汝生,桂林市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象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本院认为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作出(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驳回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虽是内部承包,但协议并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国情,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应有诉权。
综上,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4民初13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