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穆棱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10执复118号
复议申请人: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滕春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航,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穆棱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马桥河镇。
法定代表人:张玉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乃芹,北京驭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负责人:姜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宝兴,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法务经理。
复议申请人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黑1005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穆棱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水泥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三建公司第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北方水泥公司认为被执行人三建公司第九分公司的总公司三建公司应承担债务,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三建公司为被执行人。该院经审查,作出(2021)黑1005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2021)黑1005执90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2021)黑1005民初1246号民事调解书中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欠付申请执行人穆棱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北方水泥公司与被执行人三建公司第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黑1005民初124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预拌混凝土款1039330元,此款于2021年8月15日之前支付20万元,9月20日之前付清剩余全部款项。上述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法人三建公司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执行人作为分支机构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三建公司作为分支机构的法人,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作出(2021)黑1005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2021)黑1005执90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2021)黑1005民初1246号民事调解书中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欠付申请执行人穆棱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复议申请人三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1)黑1005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2021)黑1005民初1246号民事调解书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复议申请人无法律约束力。在三建公司第九分公司与北方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也作为案件被告出席了庭审,复议申请人认为自身不应承担该案件的货款责任,故不同意与北方水泥公司调解,北方水泥公司经考虑后撤回对复议申请人的起诉,只将三建公司第九分公司列为被告,并与三建公司第九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执行法院作出(2021)黑1005民初1246号民事调解书。复议申请人认为北方水泥公司未将复议申请人作为案件被告,复议申请人没有进入案件的审理程序,也未行使诉讼权利,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如复议申请人进入案件审理程序,是否由复议申请人承担该案件的民事责任还犹未可知。而且不排除三建公司第九分公司与北方水泥公司双方串通侵害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案件没有进行庭审审理,更没有对证据进行举证及质证,无法认定三建公司第九分公司与北方水泥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三建公司第九分公司与北方水泥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利益,应视为无效协议。二、执行法院追加复议申请人为(2021)黑1005执90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执行法院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调解书主要体现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是人民法院对三建公司第九分公司与北方水泥公司自愿达成的协议的确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法律文书”的范围之内,故复议申请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综上,三建公司第九分公司与北方水泥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行为严重侵犯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复议申请人不应被列为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为此,复议申请人依法提起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2021)黑1005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22年2月9日,佳木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企业名称三建公司第九分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以三建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企业负责人姜建华,负责人任免机构为三建公司。
再查明,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三建公司第九分公司名下车辆、税务、民政、工商总局、保险、证券、银行、网络资金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三建公司第九分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2022年1月27日,经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三建公司第九分公司在该中心无房产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复议申请人三建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三建公司第九分公司系复议申请人三建公司的分支机构,现被执行人三建公司第九分公司不能清偿该案执行依据(2021)黑1005民初124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北方水泥公司申请追加该分公司的法人为该案被执行人,偿还相关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复议申请人三建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2021)黑1005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黑龙江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1)黑1005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钦刚
审 判 员 张 微
审 判 员 王 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洪舟
书 记 员 李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