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平江伟业商贸中心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8040号
原告:北京平江伟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韩家川村西街40号平房。
经营者:司大雪,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宇林,湖南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质蕙,湖南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通天街01号。
法定代表人:滕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航,男,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部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电探路6号。
原告北京平江伟业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平江伟业中心)与被告***、第三人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伟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宇林、龙质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江伟业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13.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为62 092.8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5日,平江伟业中心委托***与三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由平江伟业中心向三建公司出售复合硅钙板,金额84万元。合同签订后,平江伟业中心陆续供货,到2011年5月12日,平江伟业中心已供货38.6万元。***系销售员,负责催收和收回款项,2010年10月12日***向平江伟业中心给付8万元,2011年5月12日三建公司向平江伟业中心支付17万元,余款13.6万元至今未收回。2019年10月22日,平江伟业中心因***拒不配合收回13.6万元,平江伟业中心直接到三建公司催款,三建公司负责人出示结算凭证,表示该13.6万元已于2011年给了***。***作为受托人在收到款项后应及时交付平江伟业中心,其拒不交款的行为违反了约定,故平江伟业中心诉至法院。
***辩称,不认可平江伟业中心所有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平江伟业中心主张的欠款,三建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平江伟业中心,故***不欠平江伟业中心任何款项,请法院驳回平江伟业中心的诉讼请求。
三建公司述称,认可平江伟业中心所述事实,同意平江伟业中心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15日,出卖人平江伟业中心与买受人三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标的物为隆湘复合硅钙板、型号为600*600、计量单位㎡、数量30 000、单价28元/㎡,总价84万元。《买卖合同》尾部出卖人的委托代理人为***。
庭审中,平江伟业中心提供《结算单》一张,内容为:“吊棚 2010年10月12日付10万元正(此句话后有***签字),2010年12月7日付10万元正(此句话后有***签字),结算总数 11 800㎡×28=33万,2011年1月25日付6万元正余额7万元(此句话后有***签字);2011年5月12日结算5.6万元,2011年5月12日付7.6万元正,2011年余额5万元正结清(此句话后有***签字),结清。”字据复印件的下方注明“货款已全部付清,省三建公司 滕春毅 2019年10月22日”。
2021年5月8日,平江伟业中心向三建公司出具《材料款结清证明》,内容为:“我司与贵司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84万元,实际结算金额38.6万元。贵司在2010年10月12日支付我司10万元,2010年12月7日支付我司10万元,2011年1月25日支付我司6万元,2011年5月12日支付我司7.6万元+5万元,计12.6万元,总计38.6万元。截止至2019年10月22日,我司与贵司就此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有货款全部结清。”
另查,北京北臧村虹桥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虹桥经销部)的银行账户收到三建公司两笔转款,具体为:2010年12月27日10万元,2011年5月12日7万元。庭审中,平江伟业中心称,上述两笔款项是三建公司根据***的指示支付给平江伟业中心的。
庭审中,平江伟业中心称其向三建公司共计供了38.6万元的货,第一次结算金额是33万元,供货内容为11 800㎡的复合硅钙板;第二次结算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结算金额是5.6万元,供货内容为2000㎡的复合硅钙板;其已收到25万元的货款,除前述通过虹桥经销部收取的货款17万元外,***于2011年10月12日在收到三建公司支付的10万元后向平江伟业中心支付了8万元。
***称,《结算单》是在2011年出具的,是***和三建公司做结算的单子,平江伟业中心派***去签的,上面***的字是本人签的,7.6万元这笔***没有签字,***签字确认的是这些数额都发生了,确认三建公司已经将款项付给了平江伟业中心,但是不代表***本人收到了钱。
三建公司称,《材料款结清证明》中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支付时间及金额与结清证明中一致,支付方式是对公转款。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平江伟业中心主张其委托***向三建公司代收货款,现***尚有13.6万元货款未交付给平江伟业中心,并就此提交了《买卖合同》《结算单》和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平江伟业中心提供的《结算单》行文内容及***签字位置,可表明***与三建公司对付款金额、结算金额及余额进行了确认,同时结合银行流水,表明《结算单》中并非体现***本人收取三建公司货款的事实,故平江伟业中心依据《结算单》认定***存在本人代收货款后未转交的情况,并以此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3.6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平江伟业商贸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2元,由北京平江伟业商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 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