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平江伟业商贸中心等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6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平江伟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韩家川村西街40号平房。
经营者:司大雪,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北京平江伟业商贸中心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根江,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北京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通天街01号。
法定代表人:滕春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航,男,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部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北京平江伟业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平江伟业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8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江伟业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80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平江伟业中心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结算单》已经足以证明***收取了全部的货款,但***并未将全部货款直接支付给平江伟业中心。平江伟业中心与三建公司实际所有的货款结算,并未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由三建公司直接电汇至平江伟业中心账户,而是由***与三建公司直接办理,平江伟业中心并不知情货款实际支付情况,直到三建公司出具《结算单》,才知道***已经结算完毕所有的货款。二、一审法院未查清三建公司支付货款的具体方式及结算的详细情况,而该情况与***实际收取货款的事实直接关联。三、三建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存在不实陈述。为了让三建公司提供《结算单》,平江伟业中心向三建公司出具了和《结算单》内容一致的《材料款结清证明》,三建公司却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所有货款都是对公转账,但其从未向平江伟业中心通过转账支付过任何货款。如果三建公司仍无法确认结清的所有货款都是结算给***,那平江伟业中心将追究三建公司的责任。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建公司述称:在本案中,我方的义务仅是付清货款,一审中我方提交了《结算单》可以证明我方已经付清所有的货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我方未向其转账过任何货款,与事实不符,我方对此可以提供银行流水证明。
平江伟业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13.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为62 092.8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5日,出卖人平江伟业中心与买受人三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标的物为隆湘复合硅钙板、型号为600*600、计量单位㎡、数量30 000、单价28元/㎡,总价84万元。《买卖合同》尾部出卖人的委托代理人为***。
庭审中,平江伟业中心提供《结算单》一张,内容为:“吊棚 2010年10月12日付10万元正(此句话后有***签字),2010年12月7日付10万元正(此句话后有***签字),结算总数11 800㎡×28=33万,2011年1月25日付6万元正余额7万元(此句话后有***签字);2011年5月12日结算5.6万元,2011年5月12日付7.6万元正,2011年余额5万元正结清(此句话后有***签字),结清。”字据复印件的下方注明“货款已全部付清,省三建公司滕某2019年10月22日”。
2021年5月8日,平江伟业中心向三建公司出具《材料款结清证明》,内容为:“我司与贵司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84万元,实际结算金额38.6万元。贵司在2010年10月12日支付我司10万元,2010年12月7日支付我司10万元,2011年1月25日支付我司6万元,2011年5月12日支付我司7.6万元+5万元,计12.6万元,总计38.6万元。截止至2019年10月22日,我司与贵司就此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有货款全部结清。”
另查,某经销部的银行账户收到三建公司两笔转款,具体为:2010年12月27日10万元,2011年5月12日7万元。庭审中,平江伟业中心称,上述两笔款项是三建公司根据***的指示支付给平江伟业中心的。
庭审中,平江伟业中心称其向三建公司共计供了38.6万元的货,第一次结算金额是33万元,供货内容为11 800㎡的复合硅钙板;第二次结算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结算金额是5.6万元,供货内容为2000㎡的复合硅钙板;其已收到25万元的货款,除前述通过某经销部收取的货款17万元外,***于2011年10月12日在收到三建公司支付的10万元后向平江伟业中心支付了8万元。
***称,《结算单》是在2011年出具的,是***和三建公司做结算的单子,平江伟业中心派***去签的,上面***的字是本人签的,7.6万元这笔***没有签字,***签字确认的是这些数额都发生了,确认三建公司已经将款项付给了平江伟业中心,但是不代表***本人收到了钱。
三建公司称,《材料款结清证明》中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支付时间及金额与《材料款结清证明》中一致,支付方式是对公转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平江伟业中心主张其委托***向三建公司代收货款,现***尚有13.6万元货款未交付给平江伟业中心,并就此提交了《买卖合同》《结算单》和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该院认为,根据平江伟业中心提供的《结算单》行文内容及***签字位置,可表明***与三建公司对付款金额、结算金额及余额进行了确认,同时结合银行流水,表明《结算单》中并非体现***本人收取三建公司货款的事实,故平江伟业中心依据《结算单》认定***存在本人代收货款后未转交的情况,并以此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3.6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平江伟业商贸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平江伟业中心向本院提交《费用报销单》复印件,《费用报销单》原件在一审中已提交,用以证明***是直接和三建公司办理结算。其主张***为提取8万元的支票,向公司要取800元的手续费,***拿到钱款之后就支付给了公司。除了电汇之外,我司所有的货款都是***和三建公司直接办理。另,平江伟业中心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人魏某当庭陈述:“我系某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的货款全部都是***和三建公司办理的。项目的材料都是我司出产的,***向我司进材料,价款总共25万元。2010年10月11日,***给我拿了支票换现金,平江伟业中心还欠我材料款,当时去找三建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三建公司拿着《结算单》和我说所有的货款都已经被***支走了,其已经支付完毕了。后来平江伟业中心起诉***的时候需要《结算单》的原件,向三建公司出具《材料款结算证明》后,才拿到了《结算单》的原件。”
***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人的证言。证人提到的***报销款的事项以及向三建公司要账的事项均与***陈述相符,足以证明证人是平江伟业中心的实际经营者,故对证人的身份我方不认可。据证人所述,***是证人公司的业务员,三建公司的款项也应当支付给证人一方,则上诉人无权向***提起诉讼。对于《费用报销单》,因平江伟业中心提交的是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三建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人证言,证人陈述我司在整个工程中支付了17万元到证人公司账户,与我司以及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对其他证据均不发表意见,但是平江伟业中心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我方通过不同的方式向其支付过货款。
三建公司提交财务单据、收据,用以证明其于2010年12月7日以电汇的方式向某经销部支付了10万元整,一审中平江伟业中心没有提交该单据;收据用以证明***在整个项目中以平江伟业中心代理人的身份和我司对接业务。
平江伟业中心质证意见为:财务单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我司只是收到了电汇的17万元。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我司委托***直接和三建公司办理结算,三建公司每支付一笔款项都需要***签字确认,亦证明所有的货款是通过***办理的,且款项都在***处。
***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收据证明我方只是代公司确认收到这笔钱,并不代表***本人收到了该款项,财务单据可以看出款项是转到了某经销部。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江伟业中心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已在一审法院提交,并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对证人魏某出庭作证所作陈述,以及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就是否与案件基本事实关联、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评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平江伟业中心提出的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和三建公司的所述,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是否已向平江伟业中心转交涉案全部货款。现平江伟业中心主张《结算单》已经足以证明***收取了全部的货款,但***尚有13.6万元货款未向其转交,本院对此经审查认为:第一,根据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仅系平江伟业中心的受托人,并未获得平江伟业中心收取合同款的授权,《结算单》上虽然有***签字确认,但不能直接证明三建公司系将合同款直接支付给***,而三建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至平江伟业中心账户的情形,亦与三建公司将合同款支付给***的事实并无直接关联;第二,平江伟业中心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上审核处系魏某签字,表明魏某与平江伟业中心存在关联关系,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证人魏某出庭所作陈述的相关事实不予采信;第三,三建公司提交的财务单据、收据,可以证明其于2010年12月7日向某经销部电汇10万元,但平江伟业中心在一审中作出三建公司根据***的指示,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5月12日向某经销部支付两笔转款17万元,用以支付给平江伟业中心的陈述,即本案现有证据与平江伟业中心在一审中就有关三建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数额作出的陈述并不相同。故对平江伟业中心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平江伟业中心提出一审法院未查清三建公司支付货款的具体方式及结算的详细情况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平江伟业中心对***提起的委托合同纠纷诉讼,平江伟业中心需就其所持***并未将三建公司支付的合同款全部向其转交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如果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一审法院亦就三建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故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平江伟业中心提出三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存在不实陈述的上诉理由,经查,三建公司并非本案委托合同中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当事人,平江伟业中心如果认为三建公司就支付货款的方式存在不实陈述而影响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故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平江伟业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2元,由北京平江伟业商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志伟
审判员 何锐
审判员 刘婷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官助理 李慧娅
书记员 侯顺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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