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江伟业商贸中心与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46177号 原告:**平江伟业商贸中心,住所地**市。 经营者:***,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平江伟业商贸中心总经理,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信***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部长,住黑龙江。 第三人:***,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多尔佳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江伟业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平江伟业中心)与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伟业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江伟业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建公司支付原告平江伟业中心货款13.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3.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三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5日,平江伟业中心委托***与三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平江伟业中心向三建公司出售复合硅钙板,总价款为84万元。合同签订后,平江伟业中心陆续供货,截止到2011年5月12日,平江伟业中心供货款项达386000元。***系销售员,平江伟业中心与三建公司的业务,平江伟业中心委托***代理,相应的货款由三建公司负责催收。但***仅收到了25万的货款,剩余的13.6万元货款没有收到。于是在2019年10月22日,平江伟业中心到三建公司处催款,三建公司的负责人***出示了结算凭证,表示所有的款项付给了***。为此,平江伟业中心以三建公司出示的所有货款都结算给***的结算凭证为证据,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向***追要13.6万元的货款,但法院认为该结算凭证不能证明***收取了结算的13.6万元的货款,不支持平江伟业中心的诉讼请求,经平江伟业中心上诉,还是维持原判。鉴于以上事实,平江伟业中心认为,三建公司向平江伟业中心出示的结算凭证,不能证明三建公司向***付清了所有的货款,同时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支付完毕所有货款的情况下,三建公司仍应当承担13.6万元的付款义务。为维护平江伟业中心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起诉,请求支持平江伟业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平江伟业中心诉求。平江伟业中心所主张的货款我公司已经按时足额支付,平江伟业中心时隔多年向我方主张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述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货款已经在2011年结清,时隔十年追讨货款不符合事实。前案中的证据结算单已经可以看出原告认可货款已经结清,因此不同意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15日,平江伟业中心(合同内简称出卖人)与三建公司(合同内简称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标的物为**复合硅钙板、型号为600*600、计量单位㎡、数量30000、单价28元/㎡,总价84万元……第六条、交付(提取)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方式、时间、地点供货时间以买受人通知为准,货到买受人指定工地,由买受人负责卸货。第七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运到所需工地,运费由出卖人负担。第八条、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货到工地当时验收,如有问题当时提出……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1、根据工程需要出卖方2009年底前可垫货一车约3000㎡、货到5000㎡,买受人须支付10000(壹拾万元)整;3、货送到10000㎡,买受人须再行支付130000(壹拾参万元)整;4、以后货款按2500㎡为结算批,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当日内支付该批货款的95%;5、最后批尾货不受本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的约束,以实际所发货物为结算批,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当日内支付该批货款的95%;6、剩余货款含质保金在201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7、工程款项需直接电汇至我公司账户,如有特殊情况以我单位出县的法人委托书为准。公司名称:**平江伟业商贸中心,账号:xxx。第十三条、出卖人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5%的违约责任;买受人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5%的违约责任。合同落款处平江伟业中心加盖本单位合同专用章,出卖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名;三建公司加盖本公司合同专用章,三建公司中医药大学项目经理***签名。 庭审中,平江伟业中心提供《结算单》一张,内容为:“吊棚2010年10月12日付壹拾万元正(此句话后有***签字),2010年12月7日付壹拾万元正(此句话后有***签字),结算总数11800㎡×28=33万,2011年1月25日付陆万元正余额7万元(此句话后有***签字);2011年5月12日结算伍万陆仟元,2011年5月12日付柒万陆仟元正,2011年余额5万元正结清(此句话后有***签字),结清。”结算单复印件的下方注明“货款已全部付清,省三建公司***2019年10月22日”。 经查,2010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工大项目经理部,通过其交通银行xxx(以下简称尾号xxx帐号)向**北**虹桥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虹桥经销部)的银行账转帐10万元,于2011年5月12日转帐7万元。在平江伟业中心于本院先前起诉被告***、第三人三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1)京0108民初58040号案件(以下简称58040号案件)中,平江伟业中心称,上述两笔款项是三建公司根据***的指示支付给平江伟业中心的款项。平江伟业中心还提供一张本单位的费用报销单,载明:2010年10月11日,摘要:拿款八万元,换现金手续费800元(中医药大学工地),(八万)捌佰元整+肆佰元整(6万)(1月24日)旅游学院工地,800+400=1200,领款人***签名,审核人***签名并写日期2011年3月8日。平江伟业中心自认于2010年11月12日收到三建公司支付的8万元现金,以上共计收到三建公司货款25万元。 三建公司对于以上平江伟业中心提交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费用报销单真实性认可,证明我公司按照原告指示的方式按时支付了货款。 ***对于平江伟业中心提交的以上三建公司付款证据的真实性称,因平江伟业中心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银行流水并不是合同约定的账户,关联性无法确认。费用报销单真实性需要和当事人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我方拿着8万元给到公司,费用报销单还写明有原被告之间其余项目,平江伟业中心认为货款没有收取完毕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通过平江伟业中心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本院前案判决书的查明事实、平江伟业中心提交的费用报销单能够证明,三建公司已向平江伟业中心付款25万元的事实。对于费用报销单中的6万元,因明确注明为旅游学院工地款项,并非本案的合同款项,故对于平江伟业中心的以上银行转账记录和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2021年5月8日,平江伟业中心向三建公司出具《材料款结清证明》,内容为:“我司与贵司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840000元,实际结算金额386000元。贵司在2010年10月12日支付我司100000元,2010年12月7日支付我司100000元,2011年1月25日支付我司60000元,2011年5月12日支付我司76000+50000元,计126000元,总计386000元。截止至2019年10月22日,我司与贵司就此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有货款全部结清。” 经58040号案件查明,该案庭审中,平江伟业中心称其向三建公司共计供了38.6万元的货,第一次结算金额是33万元,供货内容为11800㎡的复合硅钙板;第二次结算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结算金额是5.6万元,供货内容为2000㎡的复合硅钙板;其已收到25万元的货款,除前述通过虹桥经销部收取的货款17万元外,***于2011年10月12日在收到三建公司支付的10万元后向平江伟业中心支付了8万元。 前案中,***称,《结算单》是在2011年出具的,是***和三建公司做结算的单子,平江伟业中心派***去签的,上面***的字是本人签的,7.6万元这笔***没有签字,***签字确认的是这些数额都发生了,确认三建公司已经将款项付给了平江伟业中心,但是不代表***本人收到了钱。 前案中,三建公司称,《材料款结清证明》中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支付时间及金额与结清证明中一致,支付方式是对公转款。 本案中,平江伟业中心对于三建公司提交的《材料款结清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平江伟业中心出具《材料款结清证明》的目的是确认货款给到***,平江伟业中心是为了拿到《结算单》原件才出具该证明,该《结算单》并不能证明三建公司将款项给到***,结算单载明的内容是错误的,三建公司仍应承担付款以及付款方式的举证责任,否则三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在本院审理的58040号案件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平江伟业中心主张其委托***向三建公司代收货款,现***尚有13.6万元货款未交付给平江伟业中心,并就此提交了《买卖合同》《结算单》和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平江伟业中心提供的《结算单》行文内容及***签字位置,可表明***与三建公司对付款金额、结算金额及余额进行了确认,同时结合银行流水,表明《结算单》中并非体现***本人收取三建公司货款的事实,故平江伟业中心依据《结算单》认定***存在本人代收货款后未转交的情况,并以此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3.6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前案判决驳回**平江伟业商贸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平江伟业中心不服58040号案件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一中民终6782号(以下简称一中院6782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中院6782号案件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平江伟业中心向该院提交《费用报销单》复印件,《费用报销单》原件在一审中已提交,用以证明***是直接和三建公司办理结算。其主张***为提取8万元向公司要收取800元的手续费,***拿到钱款之后就支付给了公司。除了电汇之外,我司所有的货款都是***和三建公司直接办理。另,平江伟业中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当庭**:“我系虹桥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的货款全部都是***和三建公司办理的。项目的材料都是我司出产的,***向我司进材料,价款总共25万元。2010年10月11日,***给我拿了支票换现金,平江伟业中心还欠我材料款,当时去找三建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三建公司拿着《结算单》和我说所有的货款都已经被***支走了,其已经支付完毕了。后来平江伟业中心起诉***的时候需要《结算单》的原件,向三建公司出具《材料款结算证明》后,才拿到了《结算单》的原件。”***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人的证言。证人提到的***报销款的事项以及向三建公司要账的事项均与*****相符,足以证明证人是平江伟业中心的实际经营者,故对证人的身份我方不认可。据证人所述,***是证人公司的业务员,三建公司的款项也应当支付给证人一方,则上诉人无权向***提起诉讼。对于《费用报销单》,因平江伟业中心提交的是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三建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人证言,证人**我司在整个工程中支付了17万元到证人公司账户,与我司以及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对其他证据均不发表意见,但是平江伟业中心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我方通过不同的方式向其支付过货款。三建公司提交财务单据、收据,用以证明其于2010年12月7日以电汇的方式向虹桥经销部支付了10万元整,一审中平江伟业中心没有提交该单据;收据用以证明***在整个项目中以平江伟业中心代理人的身份和我司对接业务。平江伟业中心质证意见为:财务单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我司只是收到了电汇的17万元。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我司委托***直接和三建公司办理结算,三建公司每支付一笔款项都需要***签字确认,亦证明所有的货款是通过***办理的,且款项都在***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收据证明我方只是代公司确认收到这笔钱,并不代表***本人收到了该款项,财务单据可以看出款项是转到了虹桥经销部。该院经审查认为,平江伟业中心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已在一审法院提交,并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对证人***出庭作证所作**,以及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性该院予以认可,就是否与案件基本事实关联、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评述。该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该院认为,根据平江伟业中心提出的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和三建公司的所述,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是否已向平江伟业中心转交涉案全部货款。现平江伟业中心主张《结算单》已经足以证明***收取了全部的货款,但***尚有13.6万元货款未向其转交,该院对此经审查认为:第一,根据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仅系平江伟业中心的受托人,并未获得平江伟业中心收取合同款的授权,《结算单》上虽然有***签字确认,但不能直接证明三建公司系将合同款直接支付给***,而三建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至平江伟业中心账户的情形,亦与三建公司将合同款支付给***的事实并无直接关联;第二,平江伟业中心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上审核处系***签字,表明***与平江伟业中心存在关联关系,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形下,该院对证人***出庭所作**的相关事实不予采信;第三,三建公司提交的财务单据、收据,可以证明其于2010年12月7日向虹桥经销部电汇10万元,但平江伟业中心在一审中作出三建公司根据***的指示,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5月12日向虹桥经销部支付两笔转款17万元,用以支付给平江伟业中心的**,即本案现有证据与平江伟业中心在一审中就有***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数额作出的**并不相同。故对平江伟业中心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平江伟业中心提出一审法院未查清三建公司支付货款的具体方式及结算的详细情况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平江伟业中心对***提起的委托合同纠纷诉讼,平江伟业中心需就其所持***并未将三建公司支付的合同款全部向其转交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如果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一审法院亦就三建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故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平江伟业中心提出三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存在不实**的上诉理由,经查,三建公司并非本案委托合同中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当事人,平江伟业中心如果认为三建公司就支付货款的方式存在不实**而影响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故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一中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江伟业中心以案涉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9月1日收到其起诉状,2022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上述事实,有原告平江伟业中心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单》、(2021)京0108民初58040号民事判决书、(2022)京01民终6782号民事判决书、平江伟业中心收款明细包含银行流水以及费用报销单,三建公司提交的2021年9月16日***签字的收据、《材料款结清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平江伟业中心前案起诉状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平江伟业中心与三建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及履行后所引起的纠纷,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平江伟业中心与三建公司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义务。平江伟业中心依约向三建公司提交了价值38.6万元的货物,三建公司仅给付平江伟业中心部分货款25万元,剩余货款13.6万元是否支付双方存在分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三建公司主张其已将剩余货款13.6万元给付平江伟业中心,应由三建公司对其主张提举相应的证据。 通过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本院58040号案件、一中院6782号案件的查明事实和两个判决中本院认为的相关认定,对于平江伟业中心向三建公司提供价值38.6万元的货物的事实,平江伟业中心、三建公司、***均无异议;对于三建公司已向平江伟业中心所付货款为25万元,尚有13.6万元的付款事实有待三建公司进行举证。虽然平江伟业中心提交了《结算单》,三建公司提交了《材料款结清证明》、***2012年9月16日签字的收据,但本案中***对于2012年9月16日的收据予以否认,认为:收据时间2012年9月16日,与余额5万元时间不一致;签名也不一致,不能确认是本人签名,签名不予认可;现金这两个字与前面字迹颜色不一致,不能确认是当时所写。而平江伟业中心在2019年3月份向三建公司催要剩余货款13.6万元时,三建公司出示了***签名的《结算单》,平江伟业中心看到该《结算单》原件后,有理由相信三建公司已将剩余货款结付给***的事实,故其向三建公司提交了《材料款结清证明》,以换取三建公司将《结算单》的原件,进而在本院前案中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给付相应的货款。平江伟业中心所述《材料款结清证明》的开具过程,符合当事人在一般交往中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58404号案件和一中院6782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的最终认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不能仅以《结算单》《材料款结清证明》作为认定三建公司是否支付平江伟业中心剩余货款13.6万元的证据,三建公司仍应就本案所涉及的中医药大学项目剩余13.6万元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和付款方式进行举证。截至本案判决前,三建公司未就剩余13.6万元已经支付给平江伟业中心的事实提交充足证据,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平江伟业中心要求三建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3.6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平江伟业中心的利息请求,因其在本案中称“2019年3月份,我方向三建公司催要还款,三建公司同意给钱,但是三建公司认为钱款都给到***了,我方认为诉讼时效从2019年11月22日中断”,可以看出平江伟业中心于2019年3月份向三建公司催要货款时,方才得知“三建公司称已将货款都给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相关法律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故平江伟业中心作为权利人在2019年3月份方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其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计算。另平江伟业中心在本院58040号案件起诉后,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平江伟业中心在本案中起诉三建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因2019年3月份,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未明确,需要以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为依据,方可确定三建公司是否应承担剩余13.6万元的付款责任,故平江伟业中心的利息请求的起算日期,本院酌定以其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之次日为利息起算日期,利息标准酌定为按照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对于平江伟业中心超出本院酌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平江伟业商贸中心货款13.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3.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标准计算); 二、驳回**平江伟业商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原告**平江伟业商贸中心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平江伟业商贸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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