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黑01执复11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执行人:***,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执行人:**,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某)(2024)黑0104执异8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在执行***与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某某对(2024)黑0104执726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并请求优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某某查明,***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2022)黑0104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付***医疗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13000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89256.68元、住3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营养费55700元、护理费218390元、护理依赖费503436元、残疾赔偿金334314.80元、交通费 5487元;三、某某、**对***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某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2023)黑01民终7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2024)黑0104执726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对某某、***、**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予以冻结、查封、扣划。(数额详见协助冻结、解除、扣划通知书);二、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某某应向***履行(2022)黑0104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各项义务,此处并未区分执行先后顺序,某某提出的应当首先执行***财产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执行过程中,对某某名下的财产实施冻结、查封、扣划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如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有异议,认为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对其权利产生了影响,亦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予以救济,但应由权利受到侵害的主体提出,三建工作并非提出该项异议的适格主体。综上,某某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某某的异议请求 某某向本院提出复议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这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的规定,而原审法院依据的”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有异议,认为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对其权利产生影响,亦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予以救济。”是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作出“某某非该项异议的适格主体”的裁定法律适用错误。2、某某已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现已在等待再审法院通知。因***为自然人,为防止错误执行或将来可能的执行回转对公司正常运营造成阻碍并对本案造成新的执行障碍,故请求暂缓执行。3、在本案中,***为赔偿主债务人,某某对此可向法院提供主债务人的财产,供法院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嘉兴**期**号楼******的房产),请求撤销(2024)黑0104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暂缓执行(2024)黑0104执726号执行裁定书,优先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及不动产采取扣划查封等措施。 本院对某某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执行法院作出(2024)黑0104执7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某某、***、**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予以冻结、查封、扣划系执行行为,某某对该裁定提出的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黑0104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某某、**对***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先后执行顺序的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执行某某的财产并无不当。三、关于某某主张已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暂缓执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9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依据上述规定,某某以申请再审为由请求中止执行的主张,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法定条件。综上,某某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某某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24)黑0104执异8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那 革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巍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杜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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