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04民初2853号
原告:哈尔滨北方交通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八里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7184297119(1-1)
法定代表人:丁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荣,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芝,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129316997G。
法定代表人:林向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燕,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60075534205XE。
法定代表人:孟祥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元纪,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路**
负责人:王晓良,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淼,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哈尔滨北方交通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北方公司)诉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大项目办),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芝,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燕、大项目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元纪及交警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郑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3926元及利息(以303926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根据大庆市政建设的需要,在位于让胡路区××医院转盘道处,建设中央大街立体交叉桥,被告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该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根据工程需要及保证施工期间的市民安全畅通出行,暂设三条环绕让胡路区中央大街的临时绕行线路,需要在让胡路区人民政府前、长青路路口、西柳路路口建设三座灯岗及部分交通标牌等。经被告大项目办和被告路桥公司同意,由原让胡路交警大队联系原告负责施工建设,施工由中央大街立交桥施工指挥部负责管理和预决算,原告按照施工标准的要求如期完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14年,工程总造价303,926.00元,现灯岗仍在使用当中。原告多年来多次向被告路桥公司催要,但均以领导更换为由至今未支付工程款。2016年,被告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原告出具了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未结算说明。同年原告上访,被告大项目办给被告路桥公司出具《关于尽快核实并解决尚秀宏上访事项的函》,函称经调查原告施工的灯岗和交通标牌工程价款包含在临时交通组织措施费用之中,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核实并予以解决,但被告路桥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2017年,原告以被告路桥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及终审,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黑06民终329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仅以路桥公司作为被告不能查明案件事实。首先,原让胡路交警大队作为联系人,也是当时西城区改造大项目办的成员之一,对当时履行了怎样的报批手续让上诉人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以及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情况都应该清楚,其应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查明涉案工程施工及具体的支付情况。其次,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作为发包人应该清楚涉案工程是谁的项目范围,是否报批过涉案工程的该笔款项,以及该笔款项支付的具体情况,故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作为发包人在不能证明已结清涉案工程款的情况下,也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以确定谁应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应将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庆市城建大项目办公室、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进一步明确涉案工程款的实际责任人。”以证据不足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原告诉至法院。
路桥公司辩称,四医院转盘路立交桥工程是我单位施工,原告诉请工程与我公司所施工的是两个不同工程,我方没有委托原告施工本案所诉交通信号灯工程,双方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所诉请的交通信号灯工程费用在我方所施工的四医院转盘道立交桥工程中没有体现,原告诉请本金及利息我方均不同意。
大项目办辩称,原告与我方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且原告工程属于临时道路措施,由路桥公司自行实施,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于法无据;我方就涉案工程项目已经完成决算审计,全额支付工程款项,包括临时道路措施费用在内,就案涉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未付工程款。
交警支队辩称,原告不应将我方列为被告,原让胡路交警大队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没有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自2017年以来因合同纠纷经历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终审各诉讼阶段,原告未将我方列为被告。2017年之前,原告也未曾要求我方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我单位王键同志是案件知情人,其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是尚未结算,为查明真相应向原告所提交证据中涉及的侯武、王黎明等人调取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承建让胡路区中央大街立体交叉工程。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为保证交通出行,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暂设三条临时绕行道路,需要在中央大街(区政府路口)、中央大街(长青小区路口)、西柳路(原石油高中路口)建设灯岗及部分交通标牌。原告系上述工程施工方。让胡路区中央大街立体交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大项目办已向被告路桥公司拨付全部工程款,其中新建临时道路工程造价1331962.94元。被告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侯武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盖印,王黎明在审核人处盖印。2016年6月15日,被告交警支队出具《关于交通信号灯岗工程情况说明》,写明:“(涉案工程)由原让胡路交警大队联系哈尔滨北方交通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施工由中央大街立交桥施工指挥部负责管理和预决算。按工程要求,施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按施工标准要求,按期完成了三座灯岗的施工和交通标牌的制作。经过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并连续安全运行十年。”2016年7月8日,被告大项目办向被告路桥公司发送《关于尽快核实并解决尚秀宏上访事项的函》写明:“经调查,此部分工程价款应包含在临时交通组织措施费用之中”。
2017年4月27日,哈北方公司以路桥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给付工程款303926元,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黑0604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哈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哈北方公司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黑06民终2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黑0604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大庆市让胡路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发回后,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黑0604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哈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哈北方公司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黑06民终32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黑0604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驳回哈北方公司起诉。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6年4月19日原告两名工作人员与被告路桥公司工作人员侯武对话录音,在录音中侯武说:“现在想给你们走无合同汇款。因为你这个东西在我干中央大街这项目一点体现都没有,无合同汇款走不了,上面不给批,……因为这个东西是和政府打交道的事,实事求是在那摆着否认不来的是,后来领导整了这么个方案,数要是这个数,叁拾万以内呢,……你这个数,这个金额大家好认。……咱们主要是没合同啊,当年要是把那合同签了不就啥事没有了,你现在要补那个合同根本就补不上,补那个合同整个工程结算就没有啊,走的不是临时占道钱吗,说白了就是变通项目”。在2017年3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尚秀宏与侯武通话录音中,侯武说:“时间太长需要补现在也补不上啊,因为以前你们也找过,以前最早的那个经理。……因为签了合同当时她就病了,完了就再没来签那个玩意……原来项目办和我们有一个最老的那个合同,是三十一万多,带预算的。……你再做一个预算吧,三十万零点,不到三十一万”;2017年4月25日,尚秀宏与侯武通话录音中,尚秀宏说:“法院要求我给你们做预算的时候303926这个得盖章,如果不盖章,法院会认为我们虚假”,侯武说:“……不能先盖章,能先盖章我们不是就能付了吗。……你就跟法院说好,我们认这个事,不能先盖章,咋先盖章,数算我认都行……”。原告工作人员也曾与被告路桥公司工作人员王黎明就涉案工程做预算相关情况进行联系。
另查,原告经营范围包括交通工程科技开发、标线施划;生产、加工、安装、维修交通设施、标牌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涉案工程合同付款责任人是谁。
虽然被告路桥公司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录音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录音真实性予以采信。而侯武和王黎明作为让胡路区中央大街立体交叉工程(主体)施工方的负责人和审核人,对于工程相关情况应该知晓,且其作为被告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二人在录音中的表述较为客观。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结合原告所提交大项目办函、交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与侯武、王黎明通话录音,可以认定路桥公司应为涉案工程付款责任人。首先,通过原告工作人员与侯武的录音可以得知,原告与路桥公司早有订立涉案工程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是因原告原因导致双方未能及时订立合同,在无法补签合同的情况下,建议原告通过法院调解方式确认欠付工程款;其次,交警支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键当庭陈述、侯武的通话录音、大项目办函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工程款项已作为让胡路区中央大街立体交叉工程(主体)中新建临时道路项目工程款的一部分,给付被告路桥公司。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路桥公司虽未签订合同,但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仍在使用,故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大项目办已向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包括涉案工程款项在内的全部工程款,被告路桥公司应给付原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二、涉案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如何计算。
结合交警支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键当庭陈述、侯武、王黎明通话录音可以确定,涉案工程造价应在300000元至310000元之间。而原告在与侯武通话录音中,告知其向法院所请求工程款金额为303926元,侯武对此并未否认,且原告提交了工程款金额计算方式,庭审中,三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被告路桥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03926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虽然涉案工程已在2006年完工并交付使用,但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未与被告路桥公司订立合同并结算,而其主张的金额也是在2017年4月诉讼时才得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路桥公司应给付原告2017年4月27日(第一次向我院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北方交通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303926元及利息(30392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北方交通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思佳
书记员陈永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