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机动车牌照厂

哈尔滨市机动车牌照厂与哈尔滨管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4民初814号
原告:哈尔滨市机动车牌照厂,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朱宇航,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乃民,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澍,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哈尔滨管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24层D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槟,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管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涛,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管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长,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哈尔滨市机动车牌照厂(以下简称牌照厂)与被告哈尔滨管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牌照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乃民、雷鸣澍,被告管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槟、王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牌照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管廊公司给付工程款3,877,544.94元;2、请求判令管廊公司从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上述工程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哈尔滨市发改委批准《哈尔滨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项目,其中主城区包括道外区红旗大街(东直路-公滨路)段。作为配套工程需要进行管廊范围内原有信号灯岗拆除、运输、保管、还建、安装、标线施划、交通标志安装等交通设施动迁施工。管廊公司将上述配套工程发包给了牌照厂,并于2016年5月4日与牌照厂签订了《哈尔滨市地下综合管廊交通设施工程(红旗大街一、二期)协议书》。分别约定了工程的地点、工作内容、承包范围、工期以及工程款(补偿款)数额等。合同签订后,牌照厂按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工程竣工后结算价为7,326,689.07元。经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价款为5,097,544.94元,扣除管廊公司已经支付122万元,尚欠3,877,544.94元未付。牌照厂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管廊公司辩称,牌照厂陈述的事实是属实的,关于结算问题,该工程并未实际计算出来,还有协议约定的项目存在维修问题,牌照厂都没有来实际维修。该工程系拆除及还建工程,涉及到工程量确认问题,去年就开始与牌照厂进行协商。对牌照厂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有些账目尚未进行清算,需要牌照厂与管廊公司进一步进行协商核定后,进行清算确认拖欠工程款的数额。牌照厂称管廊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220,000.00元具体数额是否准确,管廊公司没有进行核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牌照厂举示的证据一、交通设施工程(红旗大街一、二期)协议书,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牌照厂举示的证据二、竣工结算单和证据三、哈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项目审定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牌照厂举示的证据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3.对管廊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牌照厂未能配合盘点安装交通设施明细的情况说明复印件、2019年度交通设施施工明细复印件、微信截图复印件、关于履行交通设施后期维护义务的函复印件,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管廊公司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牌照厂与管廊公司于2016年5月4日签订“哈尔滨市地下综合管廊交通设施工程(红旗大街一、二期)协议书”管廊公司将主要包括:原有信号灯岗拆除、运输、保管、还建、安装、标线、施划、交通标志安装等发包给牌照厂。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补偿款暂定为7,972,728.12元(最终补偿款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准)。还约定补偿款经市财政评审中心初审的,工程款按工程进度70%支付(未经市财政评审中心初审的,工程预付款按30%支付,承包方开始施工)。动迁工程余款经财政评审中心最终评审后全额支付给承包方。
另查明,上述项目牌照厂施工完毕后,经哈尔滨新时代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与品牌厂竣工结算为7,326,689.07元。2018年9月29日经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涉案项目核定额为5,097,544.94元,牌照厂自认收到管廊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220,000.00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牌照厂与管廊公司于2016年5月4日签订“哈尔滨市地下综合管廊交通设施工程(红旗大街一、二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诉讼中管廊公司本案事实事实亦无异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牌照厂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管廊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牌照厂不履行维修义务,且工程量未进行确认,账目未进行清算,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涉案项目金额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涉案项目核定额为5,097,544.94元,牌照厂自认收到管廊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220,0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管廊公司应当向牌照厂支付工程余款3,877,544.94元(5,097,544.94元-1,220,000.00元)。故对牌照厂请求管廊公司支付工程款3,877,544.9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牌照厂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对迟延给付工程款作出约定,也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余款经财政评审中心最终评审后全额支付,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8年9月29日对涉案工程审核完毕,管廊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余款,故2018年9月30日为管廊公司违约支付工程余款之日。现牌照厂主张管廊公司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在2018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
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管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哈尔滨市机动车牌照厂工程款3,877,544.94元;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管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机动车牌照厂工程款利息(以本金3,877,544.94元,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20元(原告哈尔滨市机动车牌照厂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910元,由被告哈尔滨管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同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机动车牌照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冬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吕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