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机动车牌照厂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哈尔滨市机动车牌照厂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8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88号。
负责人:艾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智远,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机动车牌照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朱宇航,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权民,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乃民,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哈尔滨管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24层D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槟,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机动车牌照厂(以下简称牌照厂)、哈尔滨管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廊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4民初6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智远、赵阳,被上诉人机动车牌照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乃民,被上诉人管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银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停止对管廊投资公司在兴业银行账户(账号:56×××81)内资金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账户内两笔应收账款3937819.94元、394578.68元(共计4332398.62元)的冻结;二、原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管廊投资公司账户(56×××81)内资金不足以偿还兴业银行的借款,原审法院拒绝解除对该账户内资金的冻结已实质上影响了兴业银行的质权。原审法院判决书18页中写明“本院认为,因涉案应收账款具有金钱属性,可以进行分割,出质人在主合同到期后履行完毕债务,则应收账款剩余部分应为出质人所有。冻结应收账款账户时兴业银行对管廊公司的该期贷款并未到还款期限,且出质的应收账款余额大于管廊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的应还款数额,结合管廊公司至今不拖欠兴业银行款项的事实。”该事实认定与实际事实情况不符。管廊公司在兴业银行账户56×××81内存款截止至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余额仅为713万余元,而依据管廊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管廊公司应偿还兴业银行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850万余元利息,但管廊投资公司账户内700余万元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原审判决认为管廊公司已按时分期偿还兴业银行的借款亦与事实不符,管廊公司与兴业银行之间签订多笔补充合同的原因为被上诉人无法按期足额还款,为保证其工程的顺利进行,上诉人不得不与其多次签订补充合同重新修改还款期限、还款金额等。管廊公司实际上已构成还款困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管廊公司账户56×××81内资金仅为700余万元的情形下,原审判决虽然肯定了兴业银行对应收账款享有质权,但并未支持解除对该账户内两笔应收账款人民币3937819.94元、394578.68元(共计4332398.62元)的冻结,兴业银行质权的设立形同虚设,无法实现优先受偿的目的。二、原审法院认为兴业银行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效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兴业银行作为对管廊公司的债权人依法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而贵院冻结该账户项下的款项,导致兴业银行不能依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约定直接扣划应收账款专用账户内资金用于归还主债务。兴业银行已不能实现其基于应收账款质权的优先受偿权,已经在实质上侵犯了兴业银行的质权。结合本案,法院冻结账户已经实际上阻碍了兴业银行对应收账款账户内资金的划拨,质权因强制执行程序受到侵害,且贵院对该账户予以冻结妨碍了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对于应收账款质押而言,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是强化质权外观的重要途径,是质权诸多权能中最基础、最重要的一项权能。而本案中,对应收账款账户的冻结妨碍了兴业银行对该账户的控制,从而妨害或侵害兴业银行对执行标的之占有综上所述,兴业银行对案涉应收账款账户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为了维护兴业银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立即停止对管廊公司在兴业银行账户(账号:56×××81)内资金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账户内两笔应收账款3937819.94元、394578.68元(共计4332398.62元)的冻结。
机动车牌照厂答辩称,一、本案需要评价的是兴业银行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需要注意的是:该评价的时间点,应为执行行为作出之时,而不是其他时间。兴业银行要求停止执行的执行行为于2020年7月2日作出,执行金额为4332398.62元。执行法院在2020年7月2日作出执行行为冻结案涉433万余元时,兴业银行主债权并未到清偿期限,且管廊公司至今仍未拖欠任何欠款,冻结行为并损害未兴业银行质权。二、兴业银行享有质权已经消灭了2.24亿元: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至2020年11月9日,管廊公司已经偿还到期本金2.24亿元。根据兴业银行与管廊公司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质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质权才消灭。所以,管廊公司已经清偿的借款,所对应收账款质押权同时消灭。即:应收账款质押权已经消灭额度为2.24亿元。本案法院冻结款项433余万元远低于已经消灭质权金额2.24亿元。所以,本案冻结款项以外的应收账款余额,仍大于兴业银行剩余债权数额。故本案执行行为未损害兴业银行合法权权益。三、兴业银行滥用质权超额质押,损害了牌照厂的利益:本案借款数额为8.944亿元,《动产权属登记》登记的主合同金额也为8.944亿元;而质押应收账款价值21.594亿元。因质押应收账款具有金钱属性,在实现债权过程中与主合同金额一一对应没有折价损耗。质押的应收账款金额21.594亿元,远超过《动产权属登记》载明的主合同金额8.944亿元。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如允许兴业银行对超出主合同金额的全部应收账款行使质押权,将损害管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产生应收账款项目中,施工债权人牌照厂的合法权益。兴业银行与管廊公司的超额质押属于权利保障过度,是滥用质押权利之行为,不应得到司法保护。此外,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所以,因本案应收账款实现债权的不折损性质,决定了兴业银行对于超出其主债权金额8.944亿的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对于超出部分应归管廊公司所有,兴业银行无权掌控该部分钱款。四、牌照厂在本案执行行为之前,已经冻结并执行了质押应收账款10万元,但是兴业银行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此外,兴业银行在质押款项中还另行向其他债权人支付款项。足以说明兴业银行超额质押,然后凭自己心情决定给付哪个债权人,是滥用权利之表现。执行法院在2020年7月2日作出的执行行为,并未损害兴业银行的合法权益,应当驳回兴业银行的诉讼。
管廊公司辩称,2020年7月2日道外区法院执行局根据2019黑0104执2369号执行裁定对我公司在兴业银行尾号0481的帐户内4332498.62元进行冻结,用于强制执行我公司所欠工程款及欠款利息,兴业银行就此提出执行异议,经听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下达2020黑0104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兴业银行的异议请求,截止2020年7月31日,我公司在兴业银行尾号0481的账户内,余额为15537690.61元。兴业银行于2020年9月10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20年11月28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下达2020黑0104民初6784号民事判决书,除确认兴业银行对法院冻结的4332398.62元享有质权外,驳回了其他上诉请求。截止2020年9月30日,我公司在兴业银行尾号0481的账户内余额为7134152.19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兴业银行无论是在提起执行异议,还是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点,我公司均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了兴业银行的借款及利息,这一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清楚。兴业银行在上诉理由中所述,管廊公司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余额713万余元,不足以偿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所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属于偷换时间概念,违背基本事实,按照兴业银行的逻辑,如果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内,上述账户的余额不能足额偿还尚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那么在PPT合同约定的25年管廊运营期限内,兴业银行一直有理由拒绝法院的强制执行。需要指出的是,兴业银行的执行异议和诉讼行为,拖延了法院的强制执行,侵害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由于涉案账户无法正常使用,已经严重影响了国家试点项目的后续建设进度,更影响了已经建成管廊及廊内市政管线的安全稳定运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法院驳回兴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应依法得到履行,原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兴业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兴业银行对管廊公司与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因订立《哈尔滨市地下综合管廊项目PPP合同一标段》合同而产生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2.判令立即停止对管廊公司在兴业银行账户(账号:56×××81)内资金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账户内两笔应收账款3937819.94元及394578.68元(共计人民币4332398.62元)的冻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管廊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黑[2015]项目贷P003号《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管廊公司向兴业银行借款113840万元用于哈尔滨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项目建设(主城区),借款期限为27年,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42年10月15日止。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期限档次执行,利率调整日按浮动周期为季周期,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并对账户监控,项目收入账户、借款本息偿还金额及日期、违约行为等问题进行约定,并约定黑龙江宇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文清、姚国敏、刘明辉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管廊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黑[2016]项目贷补P001号《项目融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变更为89440万,分期还款本金金额及日期进行修改;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与管廊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黑[2015]项目贷P003号补P002号《项目融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借款利率进行修改;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管廊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2015]项目贷P003号补P003号《项目融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分期还款金额及日期进行修改;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管廊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黑[2015]项目贷9003号补P004号《项目融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2018年3月31日还款7200万,2018年12月31日还款1000万修改为2018年12月31日偿还8200万,并增加若中央财政补贴到位应立即还款等内容;2020年3月30日,原告与管廊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黑[2015]项目贷P003号补P005号《补充协议》,约定“关于2019年12月31日偿还2000万元本金事宜的修改,修改为借款人2019年12月31日未偿还的本金2000万元可延期至2020年6月30日偿还,但延期期间若政府付费资金拨付后,应立即偿还延期本金。二、对于借款人应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6月20日偿还的贷款利息可延期至2020年6月30日偿还,但延期期间若政府付费资金拨付后,应立即偿还延期利息...”保证人黑龙江宇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刘文清、姚国敏、刘明辉在保证人处签字。兴业银行按合同约定,向管廊投资公司共计支付89440万元。
2016年3月1日管廊公司与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哈尔滨市地下综合管廊项目PPP合同一标段》(以下简称PPP合同),合同约定管廊公司负责此项目融资、建设以及运营维护工作等,合作期为27年,双方约定管廊公司在当地银行建立工程建设资金专户,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供的建设期补贴资金等向对方报告使用情况以及允许对方查询。政府根据项目的可用性以及服务质量进行补贴。
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管廊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黑[2017]应收质押P001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管廊公司自愿提供自己拥有并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为双方签订的《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89440万元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截至本合同签订日,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的融资余额为77240万元。质物为管廊公司与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的《PPP合同》中享有的收益权。应收账款金额为215940万元,应收账款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43年3月1日。合同同时约定,出质人应自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到质权人处开立应收账款专用账户,该账户为出质人存放本合同项下质押应收账款收入的唯一账户。出质人授权质权人监管应收账款专用账户内资金,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动用。无论本合同担保的主债务是否到期,出质人同意并授权质权人有权直接扣划应收账款专用账户内资金用于归还主债务。同日,兴业银行与管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黑[2017]资金监管P0010《项目贷款资金使用及账户监管协议》,约定管廊公司应在兴业银行开立账户,“专项用于接收哈尔滨市财政局根据《PPP合同》,因建设哈尔滨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向兴业银行划转的建设期中央财政补助以及运营期财政运行补贴款等全部款项”,该账户账号为:56×××81。同时约定,该账户资金优先用于偿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该账户资金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该监管账户是接收PPP项目合同项下补贴回款的唯一账户。2018年3月21日,该《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4376876000524664112),2018年3月26日,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4376876000526310599),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4376876000526326124)。上述三项登记的登记期限均为24年,登记到期日均为2042年3月20日,出质人均为管廊公司,质权人均为兴业银行,质押财产价值为215940万元,主合同金额为89440万,应收账款是指管廊公司依据《哈尔滨市地下综合管廊项目PPP合同一标段》合同享有的收益权,应收账款的金额为215940万元。
牌照厂与管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牌照厂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黑0104执2369号。2020年7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黑0104执236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管廊公司在兴业银行56×××81账户内存款3937819.94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当日,依据(2019)黑0104执236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管廊公司56×××81账户394578.68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上述款项共计4332398.62元。兴业银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黑0104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兴业银行的异议请求。后兴业银行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再查明,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管廊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黑[2015]项目贷9003号补P004号《项目融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2020年3月30日,原告与管廊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黑[2015]项目贷P003号补P005号《补充协议》未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截至2020年11月9日,管廊公司已向兴业银行偿还了已到期的本金22400万元及利息16390万元,下一期债权的履行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其中管廊公司应还本金2000万元,利息约850万元,管廊公司至今均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拖欠兴业银行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本案中,兴业银行与管廊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8年3月21日该应收账款在人民银行办理了初始登记,故兴业银行对该应收账款享有质权,该应收账款质权于2018年3月21日依法设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对管廊公司与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因《PPP》合同而产生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兴业银行要求立即停止对管廊公司在兴业银行56×××81账户内资金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账户内两笔应收账款3939819.94元、394578.68元共计人民市4332398.62元的冻结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案涉应收账款具有金钱属性,可以进行分割,出质人在主合同到期后履行完毕债务,则该应收账款剩余部分应为出质人所有。因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管廊公司下一期还款日为2020年12月31日,而法院冻结管廊公司账户的日期为2020年7月2日,冻结应收账款账户时兴业银行对管廊公司的该期贷款并未到还款期限,且出质的应收账款余额大于管廊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的应还款数额,结合管廊公司至今不拖欠兴业银行款项的事实,兴业银行要求对未到期4332398.62元提前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且将损害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原审法院冻结的4332398.62元账户名称为管廊公司,该款的所有权人即为管廊公司,现管廊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向牌照厂付款的义务,牌照厂依法享有申请冻结管廊公司账户的权利,即使兴业银行与管廊公司约定政府补贴款优先用于偿还贷款,但该约定不能对其他债权人已经到期的债权。加之,兴业银行未充分提供证据证实政府相关部门对管廊公司的财政补贴仅限支付兴业银行贷款专用的事实,故冻结账户的行为未侵害兴业银行对债权权利的实现,兴业银行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账户冻结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哈尔滨分行对哈尔滨管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因订立《哈尔滨市地下综合管廊项目PPP合同一标段》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二、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兴业银行举示了一份与本案同样性质的判决书,即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2020)黑7104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可在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再行向本院申请解除冻结,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中也就是说兴业银行当期债权285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后,如果管廊公司不履行债务,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可以向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申请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主张优先受偿权。这一认定与道外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有明显的不同之处,从而证明了兴业银行对本案案涉的冻结款项享有法律规定的质权,并享有质权所赋予的优先受偿权。
牌照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第一,该份判决属于基层法院的民事判决,对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参考价值。其二该判决兴业银行是否提供了生效的证明,证明这个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的裁判结果明确,在确认兴业银行享有质权的同时,与本案的一审判决结果一致,是驳回了兴业银行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那么属于殊途同归,都是裁决了兴业银行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请不能成立,证明不了兴业银行所要证明的问题。本案应当评价的是执行行为在2020年7月2日是否适当,是否能够阻却执行行为,那么该判决明显是错误的,即便他结果正确,但他的裁判理由是错误的,因为该判决将会导致在整个25年的借款期限之内,只要借款没有偿还完,管廊公司的20多亿元的款项,任何的其他债权人都将不能得到执行,所以该判决是错误的
管廊公司同意牌照厂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作为另案判决,仅对本案具有参考价值。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兴业银行的当期贷款本息得到清偿之后,管廊公司可以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认兴业银行对管廊公司与哈尔滨城乡建设委员会因订立《哈尔滨市地下综合管廊项目PPP合同一标段》产生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而本案之所以产生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民法院对管廊公司在兴业银行开立的应收账款账户56×××81内的资金共计433.239862万元能否依当事人申请而采取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本案中被冻结的账户内的资金为管廊公司所有,人民法院当然可以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兴业公司要求解除对案涉账户冻结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值,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案中兴业银行与管廊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其对案涉资金的质押为有效质押,同时亦应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亦有相同规定,即债务人在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优先受偿权应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能得以实现。因此,在保证兴业银行的主债权及利息得以实现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对申请执行的款项数额予以冻结。
经查,2020年7月2日执行法院在对涉案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时,该账户内资金余额为15537690元,截止2020年11月10尚余7134152.19元,差额部分由兴业银行同意而为管廊公司所支取。可见,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未影响兴业银行质押权的行使,亦未限制到管廊公司对该账户内资金的使用。在此情况下采取适当的执行措施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迄今管廊公司已偿还兴业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24亿元,如期履行了还款义务,而兴业银行称管廊公司违约还贷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业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据此,执行法院在保证兴业银行当期债权得以实现的前提下可以对被冻结款项采取执行措施,即在对涉案账户内的款项进行执行时,兴业银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后,才可在在其他的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
综上所述,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耘耕
审判员  付玉林
审判员  刘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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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于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