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鑫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9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30号。
法定代表人:孔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鑫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民富村。
法定代表人:吴哲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常青,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德街4号。
法定代表人:戴宇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湃,黑龙江衡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民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鑫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公司)、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4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民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鑫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争议的如意雅居小区3号楼2单元801、1001室为好民居公司所有,虽与十建公司签署了《以住房抵工程款协议》,但十建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办理抵房审批手续,且好民居公司与十建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纠纷,十建公司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好民居公司也未将涉案房产交付十建公司,故十建公司对涉案房产没有处分权。2.好民居公司与鑫博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鑫博公司无权要求好民居公司支付货款。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裁判所依据的(2017)黑01民终6671号民事判决错误,好民居公司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另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涉案两套房屋是否已经交付,好民居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的两套房屋并没有交付。鑫博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即要求好民居公司交付涉案两套房产,由此可知,如果生效判决确认已经交付的事实成立,那么鑫博公司就是依据相同的事实重复起诉,违法获取不正当利益。鑫博公司原审诉请及自认并没有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并取得所有权。在原审诉讼中,十建公司坚称涉案房屋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交付,但实际上两套房产自始至终并没有由十建公司或鑫博公司占有,该事实众所皆知。好民居公司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院做出裁定已确认好民居公司与十建公司签署以住房抵工程款协议后,未将涉案两套房产交付十建公司。依据《合同法》之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作为不动产的交付,应以转移登记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交付。涉案两套房屋一直在好民居处控制,鑫博公司均未占有也未取得所有权,属于无需举证、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即可获知的事实。(2017)黑01民终6671号民事判决明显错误,鑫博公司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推翻该判决。依据最高院指导案例,以房抵债、以物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房屋未交付,原债务不消灭。如果鑫博公司认为涉案房屋没有交付,不是基于错误判决而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好民居公司主张交付,而是应就错误判决提起再审。
鑫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好民居公司的上诉请求。
十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好民居公司的上诉。好民居公司针对(2017)黑01民终6671号判决申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因此,(2017)黑01民终667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无需重新举证认定的事实。
鑫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好民居公司履行《以住房抵工程款协议》,交付好民居公司建设单位工程名称如意雅居二期3-2-801(725290元)号和3-2-1001(735322元)号抵账房屋或给付货款1460612元;二、判令好民居公司给付自2012年01月12日起至实际交付抵账房屋日止抵账房屋总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05月15日,鑫博公司与十建公司七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鑫博公司为十建公司七分公司施工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大街如意雅居2、3号楼供应混凝土。2012年01月04日,鑫博公司与十建公司七分公司签订《以房抵货款协议书》,约定:十建公司、鑫博公司就以房屋冲抵债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十建公司、鑫博公司自愿选十建公司有处分权的如意雅居小区3-2-801(725290元)和3-2-1001(735322元)等住宅陆套用于冲抵债务。好民居公司、十建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达成6套以住房抵工程款协议,抵房总价3881237元(其中抵房明细为3-2-801计725290元;3-2-501计712249元;3-2-1301计750369元;3-2-1001计735322元;2-4-1001计472557元;2-4-1401计485450元)。协议签订后,好民居公司、十建公司将其中的4套为鑫博公司办理了抵账过户手续。(2017)黑01民终66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中,关于2012年01月04日如意雅居小区3号楼2单元801室,3号楼2单元1001室房屋金额总计1460612元,“以房抵货款协议书”及收据,因确认的6套抵账房屋总价为3881237元,鑫博公司对其余四套房屋以冲抵本案货款予以认可,而该四套房屋均在协议书中,鑫博公司工作人员杨永超2012年01月04日为十建公司出具的“收据”也确认鑫博公司已收到十建公司的材料款,应视为该二套房屋已向鑫博公司交付,该二套房屋所设价款1460612元。该证据可证实经生效判决确认十建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抵帐房屋,但其中3-2-801(725290元)和3-2-1001(735322元),好民居公司至今没有与鑫博公司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好民居公司与十建公司和鑫博公司与十建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以房抵货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7)黑01民终66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2年01月04日如意雅居小区3号楼2单元801室,3号楼2单元1001室房屋金额总计1460612元,“以房抵货款协议书”及收据。该证据可证实经生效判决确认十建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抵账房屋。好民居没有实际将如意雅居小区3号楼2单元801室,3号楼2单元1001室房屋金额总计1460612元履行。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各方陈述等为证,三方对“以房抵货款协议书”的四套房屋冲抵本案货款均予以认可,也形成了证据链,均证明好民居公司尚欠鑫博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460612元,好民居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支持鑫博公司主张,好民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抵债房屋如意雅居小区3号楼2单元801室,3号楼2单元1001室交付给鑫博公司,十建公司同时协助好民居公司办理以住房抵货款手续;好民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未能将抵债房屋交付给鑫博公司,好民居公司应当立即给付鑫博公司住房抵货款人民币1460612元;
关于好民居是否应给付欠款利息损失问题,十建公司与鑫博公司签订“以房抵货款协议书”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十建公司可按鑫博公司要求将抵债房屋交付给鑫博公司,自房屋交付之日起房屋所有权转移给鑫博公司,抵债房屋毁损、灭失风险由鑫博公司承担。鑫博公司的该主张给付时间依据不足,应以生效(2017)黑01民终6671号民事判决书货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0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好民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抵债房屋如意雅居小区3号楼2单元801室,3号楼2单元1001室交付给鑫博公司,十建公司同时协助鑫博公司办理以住房抵货款手续;二、好民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未能将抵债房屋交付给鑫博公司,好民居公司应当立即给付鑫博公司住房抵货款1460612元,同时给付自2014年12月07日起以抵账房屋总价14606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鑫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好民居公司举示了(2019)黑01民撤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裁定书事实认定部分确认了好民居公司与十建公司签署《以住房抵工程款协议》后,涉案的两套房屋好民居公司并没有交付给十建公司,由此证实十建公司对涉案的两套房屋也没有交付给鑫博公司。
鑫博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十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仅无法印证好民居公司的上诉主张,反而能认定鑫博公司与十建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鑫博公司、十建公司没有新证据向法庭举示。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相关证明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好民居公司未将案涉两套抵账房屋交付十建公司,也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关于鑫博公司要求好民居公司履行《以住房抵工程款协议》及交付抵账房,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首先,好民居公司与十建公司针对案涉两套房屋分别签订《以住房抵工程款协议》,十建公司又将上述两套房屋抵给鑫博公司,并与其签订《以房抵货款协议书》。十建公司与鑫博公司的协议中并未体现十建公司将对好民居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鑫博公司,鑫博公司可以直接向好民居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也并无证据证明十建公司或鑫博公司将双方债权让与的意思通知了好民居公司。因此,案涉协议系彼此独立的合同,好民居公司虽配合十建公司履行了其他4套房屋的抵顶,但不能以此视为本案的两套房屋存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鑫博公司认为前述协议的订立及履行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转让,依据不足。其次,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两套房屋并未由好民居公司交付十建公司、鑫博公司,也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017)黑01民终6671号案件系处理鑫博公司与十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该判决从鑫博公司为十建公司出具的收据来认定案涉两套房屋十建公司已向鑫博公司交付,并应冲抵1460612元的货款。因好民居公司并非该案的当事人及所涉合同的主体,该判决认定不能约束好民居公司,不能作为鑫博公司要求好民居公司履行义务的请求权基础。最后,鑫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好民居公司向其履行《以住房抵工程款协议》或给付货款1460612元,并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但鑫博公司并非《以住房抵工程款协议》中的合同相对人,鑫博公司与好民居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鑫博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好民居公司履行《以住房抵工程款协议》及交付房屋或给付货款。至于十建公司与好民居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以及鑫博公司与十建公司之间针对《以房抵货款协议书》的履行问题,并非鑫博公司的诉请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好民居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4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黑龙江鑫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45.50元(黑龙江鑫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黑龙江鑫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5.50元(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黑龙江鑫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朋卓
审判员  宋彦辉
审判员  李妮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