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4民初2475号
原告黑龙江鑫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民富村。
法定代表人吴哲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常青,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30号。
法定代表人孔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利,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德街4号。
法定代表人戴宇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澎湃,黑龙江衡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鑫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民居公司)、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9年04月18日和2019年0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鑫博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常青,被告好民居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利、被告十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澎湃、云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博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为第二被告第七分公司施工的第一被告开发太平大街如意雅居2、3号楼,供应混凝土。2011年12月31日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达成以六套住房抵工程款,2012年01月04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以该房抵货款协议书,抵房总价3,881,237元(其中抵房明细为3-2-801计725,290元;3-2-501计712,249元;3-2-1301计750,369元;3-2-1001计735,322元;2-4-1001计472,557元;2-4-1401计485,450元)。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将其中的四套为原告办理了抵账过户手续,其中3-2-801(725,290元)和3-2-1001(735,322元),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履行以住房抵工程款协议,交付好民居公司建设单位工程名称如意雅居二期3-2-801(725,290元)号和3-2-1001(735,322元)号抵账房屋或给付货款1,460,612元;二、判令被告给付自2012年01月12日起至实际交付抵账房屋日止抵账房屋总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好民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好民居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好民居并未拖欠原告所谓的工程款,涉案房产目前仍属于好民居所有,好民居并未与原告签订涉案房产转让及相关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二被告十建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有异议,经(2017)黑01民终66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如意雅居3-2-801及3-2-1001两套房产已经冲抵原告主张的货款,如果本案第一被告好民居没有履行抵债协议,原告应向第一被告主张,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定关系和民事纠纷,因此被告认为将其认定被告是错误的,应该认定为第三人。好民居拖欠原告工程款并签订抵房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基于此原告与被告好民居签订的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由于好民居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应向原告支付等值的款项,因为原告与十建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协议已经得到履行。因此,好民居应当支付给原告等价的款项,至于十建公司与好民居的其他纠纷不在本案的受案范围。
原告鑫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以房抵货款协议书一组七份。证明1、2012年01月04日原告与被告十建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以房抵货款协议,协议约定:十建公司将有权处分的如意雅居小区3号楼2单元501室(建筑面积101.33平方米,使用面积63.8平方米),房价712,249元;3号楼2单元1301室(建筑面积101.33平方米,使用面积63.8平方米),房价750,369元;2号楼4单元1001室(建筑面积65.12平方米,使用面积43.72平方米),房价472,557元;2号楼4东南亚1401室(建筑面积65.12平方米,使用面积43.72平方米),房价485,450元(以上四套已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号楼2单元801室(建筑面积101.33平方米,使用面积63.8平方米),房价725,290元;3号楼2单元1001室(建筑面积101.33平方米,使用面积63.8平方米),房价735,322元;住宅六套用于冲抵债务。十建公司抵债房屋冲抵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3,881,237元。证明2、被告好民居将2011年12月31日与十建公司签订的以住房抵工程款协议中的六套房屋转抵给原告。
证据二、建筑工程许可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如意雅居抵帐房屋即被告好民居公司开发,在抵帐协议中盖章的如意雅居项目系被告下设的建设工程部门。
被告好民居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好民居与十建公司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好民居与十建公司签订的协议针对涉案房产,按照协议第二条约定,办理抵工程款程序应由好民居与十建共同核定,对应付工程款抵房款后由十建公司办理抵房手续,之后十建公司持本协议拨款收据,到房屋销售部办理以住房抵工程款手续,十建确定正式住房人后履行更名手续,此抵工程款房屋只允许更名一次,由此可知,涉案房屋折抵工程款不但双方签署协议,十建公司还应按照协议抵工程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那么十建公司在未按照协议约定抵偿程序,办理涉案房屋相关手续的前提下,涉案房屋并未实际抵付工程款,十建公司在依据协议另行将涉案房产抵给原告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行为,该组证据原告不能证实好民居直接将涉案房屋抵付给了原告,也不能基于此要求被告好民居直接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与好民居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好民居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涉案房屋好民居并未将其抵帐给原告。目前涉案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好民居,抵帐协议不能导致物权的转移,十建公司与好民居抵帐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被告十建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协议是三方协议,是原告经过挑选并确认的房屋,而且是加盖三方公章,该涉案的两套房屋好民居是否给付原告,十建公司不知情,因为被告十建公司已经履行了抵债的义务,而且已经经生效判决确认。三方抵顶房屋时是三方共同到房屋所在地实地勘验,共同同意抵顶的,而且6套房屋已经履行了4套,这两套房屋是因为原告没有办理进户手续,因此好民居说的不知情是不成立的,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法律关系上房屋都已经抵顶完毕。被告十建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十建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2012年01月04日原告为被告十建公司出具的收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收到了十建公司冲抵的3881,237元的房产,并为十建公司出具了收据。
证据二、(2017)黑01民终66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第7页第四自然段本院认为当中,关于2012年01月04日如意雅居小区3号楼2单元801室,3号楼2单元1001室房屋金额总计1460,612元,“以房抵货款协议书”及收据问题,因确认的六套抵帐房屋总价为3881,237元,鑫博公司对其余四套房屋以冲抵本案货款予以认可,而该四套房屋均在协议书中,原告工作人员杨永超2012年01月06日为被告出具的收据也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的材料款,应视为该二套房屋已向原告交付,该二套房屋所设价款1460,612元。该证据可证实经生效判决确认十建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抵帐房屋的义务,因此被告公司并不是适格的法律主体,从法律意义上来讲,其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
原告对被告十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确实原告为第十建筑出具的收据,只能证明原告和十建公司之间进行了抵帐结算,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到抵帐房屋。原告对被告十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判决能够证明该涉案房屋已冲抵了原告与被告十建公司的货款,但交付房屋只是并没有确定,只能证明十建公司履行了抵帐义务,将抵帐的六套房屋债权转移给原告。
被告好民居对被告十建公司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与十建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的相关情况,好民居并不知情,该组证据也没有好民居公章及十建的公章,涉案房产十建并未取得所有权,无权向原告抵偿。被告好民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判决有明显错误,好民居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该份判决,该份判决认定涉案两套房屋已经交付,该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同时该份判决诉讼主体仅是原告与十建公司,并未有好民居的参与,涉案房屋的物权仍为好民居,原告也自认该份判决仅是十建债权的一种转让,房屋并未发生物权的转让,那么债权转让作为所谓的债权有争议,好民居与十建工程款最终尚未结算,好民居是否欠十建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十建转移所谓的债权是不清晰有争议的。由此,十建不能以此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对应的房款折抵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好民居公司未举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以房抵货款协议书”,证据二建筑工程许可证;对被告十建公司出具的收据及(2017)黑01民终667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三方对协议中的四套房屋抵货款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虽有异议,但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异议成立,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05月15日原告鑫博公司与十建公司七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鑫博公司为十建公司七分公司施工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大街如意雅居2、3号楼供应混凝土。2012年01月04日,原告鑫博公司与第二被告十建公司七分公司签订的《以房抵货款协议书》,约定:十建公司、鑫博公司就以房屋冲抵债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十建公司、鑫博公司自愿选十建公司有处分权的如意雅居小区3-2-801(725,290元)和3-2-1001(735,322元)等住宅陆套用于冲抵债务。二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达成的六套以住房抵工程款协议中的房屋冲抵所欠商混货款,抵房总价3,881,237元(其中抵房明细为3-2-801计725,290元;3-2-501计712,249元;3-2-1301计750,369元;3-2-1001计735,322元;2-4-1001计472,557元;2-4-1401计485,450元)。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将其中的四套为原告办理了抵账过户手续。(2017)黑01民终66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中,关于2012年01月04日如意雅居小区3号楼2单元801室,3号楼2单元1001室房屋金额总计1,460,612元,“以房抵货款协议书”及收据,因确认的六套抵帐房屋总价为3,881,237元,鑫博公司对其余四套房屋以冲抵本案货款予以认可,而该四套房屋均在协议书中,原告工作人员杨永超2012年01月04日为被告十建公司出具的“收据”也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的材料款,应视为该二套房屋已向原告交付,该二套房屋所设价款1460,612元。该证据可证实经生效判决确认十建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抵帐房屋,但其中3-2-801(725,290元)和3-2-1001(735,322元),被告好民居公司至今没有与原告履行,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履行以住房抵工程协议,或给付货款1,460,612元。二、判令被告给付自2012年01月12日起至实际交付抵账房屋日止抵账房屋总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好民居公司与被告十建公司和原告鑫博公司与被告十建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以房抵货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7)黑01民终66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2年01月04日如意雅居小区3号楼2单元801室,3号楼2单元1001室房屋金额总计1460,612元,“以房抵货款协议书”及收据。该证据可证实经生效判决确认十建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抵帐房屋。被告好民居没有实际将如意雅居小区3号楼2单元801室,3号楼2单元1001室房屋金额总计1460,612元履行。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原、被告陈述等为证,三方对“以房抵货款协议书”的四套房屋冲抵本案货款均予以认可,也形成了证据链,均证明被告好民居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460,612元,被告好民居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好民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抵债房屋如意雅居小区3号楼2单元801室,3号楼2单元1001室交付给原告,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协助原告办理以住房抵货款手续;被告好民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未能将抵债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好民居公司应当立即给付原告鑫博公司住房抵货款人民币1,460,612元;
关于被告好民居是否应给付欠款利息损失问题,十建公司与鑫博公司签订“以房抵货款协议书”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十建公司可按原告要求将抵债房屋交付给原告鑫博公司,自房屋交付之日起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抵债房屋毁损、灭失风险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该主张给付时间依据不足,应以生效(2017)黑01民终6671号民事判决书货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0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抵债房屋如意雅居小区3号楼2单元801室,3号楼2单元1001室交付给原告黑龙江鑫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协助原告办理以住房抵货款手续;
二、被告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未能将抵债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鑫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房抵货款人民币1,460,612元,同时给付自2014年12月07日起以抵账房屋总价1,460,6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鑫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冀滨
审 判 员 王金昌
人民陪审员 郭玉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欧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