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鑫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民终66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德街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鑫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民富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常青,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鑫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十建公司给付鑫博公司货款1,425,924.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十建公司与鑫博公司依据2013年11月54#凭证进行对账,结果显示双方实际发生的供货结算金额为18,136,055.00元。十建公司已付16,710,131.00元,尚未鑫博公司1,425,924.00元。一审法院判决十建公司给付3,476,231.00元错误。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那么一审法院自2014年12月7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错误,应予撤销。
鑫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十建公司给付鑫博公司混凝土款3,476,241.00元;2.十建公司给付鑫博混凝土公司上述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1年5月15日,鑫博公司与十建公司七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鑫博公司为十建公司七分公司施工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大街如意雅居2、3号楼供应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种混凝土价格及按发货单实际供应量结算货款。结算方式为混凝土总造价的60%以现金或支票方式支付,总造价的40%以现建本工程房产抵付。双方签订合同时,协商选定抵付房产,抵付房产必须通过鑫博公司认可。如无法办理指定房产,十建公司以现金支付混凝土款,混凝土供应到二层顶板,十建公司以60%现金、40%房产结清所供砼款。二层以上鑫博公司每供应2000立方米砼,十建公司结算一次,以小票发生量为准,60%现金、40%房产。以此类推,直至混凝土供应完成,最后一次混凝土款在混凝土供应完毕后三十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鑫博公司为十建公司施工的如意雅居、好民居滨江新城等工地供应混凝土。十建公司七分公司分别为鑫博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共计25份,货款总额为18,136,055.00元。鑫博公司为十建公司七分公司送货期间,十建公司七分公司通过现金、支票或以房产抵付货款方式陆续支付鑫博公司货款14,659,82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1、2014年12月9日,十建公司支付案外人*×(系为鑫博公司供石子的供货商)的20万元是否是代鑫博公司支付的货款,该款应否在十建公司尚欠货款中冲抵?对此问题,十建公司在双方对账时虽出示了案外人**为十建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以此证明案外人*×为鑫博公司供应石子,十建公司多次代鑫博公司支付*×货款(已实际支付98,600.00元)的事实,以说明十建公司支付郭镇的该20万元货款,应直接在十建公司欠鑫博公司货款中冲抵,但鑫博公司否认曾与**发生过20万元的业务往来,并提出鑫博公司与十建公司七分公司结算时只有98,600.00元是十建公司代鑫博公司支付给*×的货款,该《收据》是*×后给十建公司七分公司出具的,对此鑫博公司并不知情。鑫博公司也没有收到该批石子,十建公司付款时也未征得鑫博公司同意,故不应在十建公司欠鑫博公司货款中冲抵。十建公司虽代鑫博公司支付过案外人*×货款,但鑫博公司现否认收到该批货物,亦否认十建公司系代其支付该笔货款,现十建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其它证据证明鑫博公司与案外人形成该笔货款的相关证据及鑫博公司同意十建公司代为支付的相关证据,仅凭该20万元《收据》不能证明十建公司系代鑫博公司支付的货款,故该20万元货款不能在十建公司欠鑫博公司货款中冲抵。
2、2012年1月4日鑫博公司与十建公司七分公司签订的《以房抵货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如意雅居小区3号楼2单元801号(抵货款725,290.00元)、如意雅居小区3号楼2单元1001号(抵货款735,322.00元)房产十建公司是否实际交付鑫博公司,该2套房产价款应否在欠货款中冲抵?对此问题,双方虽签订了《以房抵货款协议书》,但十建公司现未提供交付上述抵债房产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以房抵货款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故该2套房产价值1,460,612.00元不能在十建公司欠鑫博公司货款中冲减。
3、2013年12月2日鑫博公司工作人员杨××为十建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的十建公司以如意雅居二期2号楼4单元1802号房产折抵欠鑫博公司工程款389,695.00元是否实际履行?对此问题,鑫博公司仅提供了十建公司的《收据》,该《收据》不能证明该房屋已经交付,不能证明以房抵货款已实际履行,现鑫博公司予以否认,十建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房产已经交付,故该房产价值389,695.00元不能在十建公司欠鑫博公司货款中冲减。
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双方的业务往来是持续发生的,鑫博公司陆续供货,十建公司陆续付款,在十建公司已付货款中,并未注明支付的是哪笔货款,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是2014年11月7日,至起诉日未超过两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鑫博公司与十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鑫博公司依约为十建公司供货,十建公司七分公司为鑫博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并陆续支付鑫博公司部分货款,鑫博公司为十建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8,136,055.00元,十建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14,659,824.00元,尚欠鑫博公司3,476,231.00元,事实清楚,鑫博公司举证充分,此款十建公司应给付鑫博公司。十建公司未按约定按时付款,鑫博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约定货款在鑫博公司供应完毕后三十日内付清,十建公司为鑫博公司出具最后一份《工程结算书》的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故应从2014年12月7日起给付逾期利息。十建公司虽主张已代鑫博公司支付案外人**货款20万元及以房抵货款总计1,850,307.00元应在尚欠货款中冲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判决:一、十建公司给付鑫博公司货款3,476,231.00元;二、十建公司给付鑫博公司上述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鑫博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34,610.00元,由十建公司负担。
二审期,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2年1月4日,十建公司与鑫博公司签订《以房抵货款协议书》,约定:十建公司、鑫博公司就以房屋冲抵债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冲抵债务的房屋:十建公司、鑫博公司自愿选十建公司有处分权的如意雅居小区3号楼2单元801室(建筑面积101.33㎡,使用面积63.8㎡)、3号楼2单元501室(建筑面积101.33㎡,使用面积63.8㎡)、3号楼2单元1001室(建筑面积101.33㎡,使用面积63.8㎡)、3号楼2单元1301室(建筑面积101.33㎡,使用面积63.8㎡)、2号楼4单元1001室(建筑面积65.12㎡,使用面积43.72㎡)、2号楼4单元1401室(建筑面积65.12㎡,使用面积43.72㎡)住宅陆套,用于冲抵债务。抵债房屋价格:计价方式:单价暂按建筑面积6980/㎡,3-7层每层加40元/㎡,8-7层每层加50元/㎡计算(抵债房在此基础上打9.9折)。以上房价暂定价格,如开盘低于此价,以开盘价为准。抵债房总价款为叁佰捌拾捌万壹仟贰佰叁拾柒元整(¥3,881,237.00元)。双方一致同意,十建公司用抵债房屋冲抵欠鑫博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叁佰捌拾捌万壹仟贰佰叁拾柒元整(¥3,881,237.00元)。自十建公司将抵债房屋交付给鑫博公司时,双方金额为叁佰捌拾捌万壹仟贰佰叁拾柒元整(¥3,881,237.00元)的债务抵销。经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十建公司可按鑫博公司要求将抵债房屋交付给鑫博公司。自房屋交付之日起房屋所有权转移给鑫博公司,抵债房屋毁损、灭失风险由鑫博公司承担。同日,鑫博公司工作人员***为十建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人民币叁佰捌拾捌万壹仟贰佰叁拾柒元,¥3,881,237.00元。上款系材料款。
本院认为,十建公司与鑫博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后经对账,双方对供货总金额为18,136,055.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鑫博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就如意雅居3号楼2单元801室、1001室及2013年12月2日就如意雅居2号楼4单元1802室房屋为十建公司出具的如《收据》及案外人**于2014年12月9日为十建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收据》所涉款项是否应予冲抵货款。
关于案外人*×为十建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收据》问题。因该《收据》体现的是十建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20万元,而鑫博公司对该20万元的给付不予认可,仅凭该20万元《收据》不能证明十建公司向鑫博公司支付了20万元货款,故该20万元货款不应在十建公司欠鑫博公司货款中冲抵。
关于2013年12月2日如意雅居2号楼4单元1802室金额为389,695.00元的《收据》问题,因十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该《收据》所涉的如意雅居小区2号楼4单元1802室房屋没有交付给鑫博公司,故该房屋所涉的389,695.00元不应冲抵本案货款。
关于2012年1月4日如意雅居小区3号楼2单元801室、3号楼2单元1001室房屋金额共计1,460,612.00元《以房抵货款协议书》及《收据》问题,因2012年1月4日《以房抵货款协议书》确认的6套抵债房屋总价值为3,881,237.00元,鑫博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虽不认可用如意雅居小区3号楼2单元801室、3号楼2单元1001室房屋已冲抵本案货款,但对其余4套房屋予以认可,而该2套房屋与其他4套房屋均在《以房抵货款协议书》中约定用以冲抵本案货款,鑫博公司工作人员杨××于2012年1月4日为十建公司出具的《收据》亦确认鑫博公司已收到十建公司3,881,237.00元材料款,根据《以房抵货款协议书》的约定与《收据》所确认的收款金额相吻合的事实,应视为该2套房屋十建公司已向鑫博公司交付,该2套房屋所涉价款1,460,612.00元应冲抵本案所涉货款。
关于十建公司是否应给付欠款利息问题。十建公司与鑫博公司约定货款在鑫博公司供应完毕后三十日内付清,而十建公司为鑫博公司出具最后一份结算书的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十建公司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今尚未付清货款,故应给付逾期货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鑫博公司给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鑫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15,619.00元;
三、驳回黑龙江鑫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7,813.00元,由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521.64元,由黑龙江鑫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4,291.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唐新元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