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3390584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9973406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缙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重庆市植物园),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缙云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450391264L。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鳕,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 上诉人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远发公司)、重庆缙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重庆市植物园)(以下简称缙云山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9民初1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建远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缙云山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3.本案诉讼费由中建远发公司及缙云山管理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瑞安公司系《四川国兵集团项目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本案适格主体。1.2017年1月6日,瑞安公司委托法定代表人***与国兵公司签订了《四川国兵集团项目承包合同》,***系受瑞安公司委托代表瑞安公司签订该合同,其作为自然人,无资质承接建设工程,瑞安公司与***是直接代理关系,国兵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因此《四川国兵集团项目承包合同》直接约束国兵公司和瑞安公司。2.合同签订后,瑞安公司委托***安排和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相应的供货合同、租赁合同等均是以瑞安公司名义签订并支付相应的材料费及租赁费,开具相应的发票。施工期间,瑞安公司安排其员工罗兴国作为涉案项目负责人多次在合同上签字,也可证***公司是实际施工人。3.2017年7月至10月期间,瑞安公司向国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七份,国兵公司随后向瑞安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4.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瑞安公司委托***与国兵公司结算,国兵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并判决国兵公司支付工程款749615.6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中建远发公司辩称,瑞安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中建远发公司提出诉请,瑞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就案涉工程主张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因此,瑞安公司知悉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上诉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缙云山管理局辩称,瑞安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起诉主体不适格,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受瑞安公司委托与国兵公司签订合同,从合同内容也可以看出权利义务是***而非瑞安公司。缙云山管理局已经按照结算金额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已经另案提起诉讼,也可说***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因此,请求依法驳回瑞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述称,其是瑞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受瑞安公司委托与中建远发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所有施工手续及施工、管理等都是受瑞安公司委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瑞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建远发公司支付瑞安公司工程款749615.64元及从2017年11月1日计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749615.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2.判决缙云山管理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中建远发公司、缙云山管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国兵公司中标重庆缙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林业危旧房改造项目景观工程。 后,国兵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四川国兵集团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全称)国兵公司,乙方(全称)***,工程名称:重庆缙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林业危旧房改造项目景观工程。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约定:1、甲方聘用乙方***作为本承包工程的项目承包负责人,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经济责任承包,即工程项目中标后,甲、乙双方共同与发包人进行合同谈判,由甲方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乙方负责工程项目实施的全过程,并自投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独自承担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签订了《安全责任状》、《质量责任状》等作为合同的附件。合同落款处甲方处加盖了国兵公司的印章,乙方处由***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 2017年1月6日,缙云山管理局(发包人)与国兵公司(承包人)签订了《重庆缙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林业危旧房改造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缙云山管理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国兵公司施工,合同采取总价包干合同形式。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4.1.3竣工结算原则约定:(3)最终结算价以审计金额为准。合同落款处加盖了缙云山管理局及国兵公司的印章,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有***的名字。 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1日开工。2017年12月4日,国兵公司更名为中建远发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瑞安公司与中建远发公司是否具有合同关系。对此,该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瑞安公司虽与中建远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采购合同,但瑞安公司明确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施工过程为统筹税费的缴纳而签订。中建远发公司未与瑞安公司签订涉案工程转包的书面合同。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对于***与中建远发公司签订的合同,瑞安公司认为***系瑞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受委托代表瑞安公司签订。从合同内容及形式来看,合同中抬头及落款处均明确载明合同乙方是***,内容明确中建远发公司聘用乙方作为项目负责人。从该承包合同本身并无法看出***系代表瑞安公司签订,瑞安公司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中建远发公司已明知***受瑞安公司委托而签订合同。故该院认为,本案中瑞安公司与中建远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文所称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指与实际施工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即使瑞安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仅能向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瑞安公司与中建远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瑞安公司的本次起诉,该院予以驳回。另,因瑞安公司要求缙云山管理局对中建远发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因缙云山管理局与瑞安公司无合同关系,故瑞安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也无事实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151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建远发公司举示了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拟证***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瑞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予以认可,***起诉的另案需要以本案审理结果为裁判依据,其起诉不必然得到支持。缙云山管理局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瑞安公司自认实际施工人是***,因此其主体不适格。***质证称,对证据予以认可,其并非实际施工人,瑞安公司才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由于各方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仍然在于:瑞安公司与中建远发公司是否建立施工合同关系。首先,***与原国兵公司(即中建远发公司)签订的《四川国兵集团项目承包合同》中,无论是合同抬头和落款,还是合同条款内容,均表明合同乙方主体为***个人。其次,虽然***系瑞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瑞安公司与***均称***系受瑞安公司委托与原国兵公司签订合同,但中建远发公司认为其合同相对方系***而非瑞安公司,瑞安公司和***也未举证证明原国兵公司订立合同时知道***与瑞安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前述《四川国兵集团项目承包合同》应约束***和中建远发公司。再次,瑞安公司明确表示其与中建远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采购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施工过程中为统筹税费的缴纳而签订,双方并未签订涉案工程转包合同,瑞安公司举示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中建远发公司直接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因此,瑞安公司并非与中建远发公司签订《四川国兵集团项目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其基于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瑞安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瑞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荔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